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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商業登記法第29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10600585560號函
發布日期:106年5月10日

△撤銷已歇業、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商業設立登記之處理
1.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主管機關據法院之有罪確定判決,為商業登記之撤銷或廢止;倘無有罪確定判決,自無法依該條項規定撤銷商業登記。依來函所述個案,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不起訴處分,爰法院並無裁判,即無本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惟依相關佐證資料倘得以判斷該商業係由他人冒名申請登記,行政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撤銷,惟是否撤銷,主管機關得裁量之。
2.至於商業已歇業、撤銷或廢止登記後,商業設立登記有撤銷之情事者,參照99年8月13日經商字第09900625370號函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撤銷所為歇業、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行政處分,以回復其商業主體,再撤銷其商業設立登記,併此敘明。
(經濟部106年5月10日經商字第1060058556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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