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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字號:經商三字第10602036120號
發布日期:106年6月12日

△有關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第3點之標示疑義案。
一、查本部106年3月8日公告「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下稱本基準)並於公告1年後施行,其中「商品原產地」為本基準規範應標示事項之一,因來函所詢「商品原產地」及「生產國別或地區」均指產品主要製程地,爰倘製造商或進口商就其所謂「舊有庫存」之電器及電子商品,舉附相關資料說明該商品係107年3月8日(含)以前即有流通進入市場陳列販賣之情形者,則該電器及電子商品就產品主要製程地標示「生產國別或地區」,自無不可。
二、至於來函所詢「功能規格」之標示內容乙節,倘商品依其特性,「功能」在產品名稱即可明確(例如:電風扇)或「使用方法」已說明清楚,或「功能」與「規格」無特別區分之必要,則「功能規格」之應標示事項,填列「規格」內容,尚無不可。
(經濟部商業司106年6月12日經商三字第1060203612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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