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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字號:經商字第10600695760號
發布日期:106年11月8日

△獨資商號電子遊戲場業登記負責人死亡之日起至新負責人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止,營業所生之相關違規情事,以違規行為時之「實際負責」之人為處分對象。
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有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時限,並未針對「負責人死亡」訂有不同規定。復查105年5月4日修正後商業登記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6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該條修正後已無「繼承登記」之用語,商業負責人死亡其合法繼承人須依民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納遺產稅,商業登記之變更應由繼承後之負責人申請,新負責人未於就任後15日申請者則受商業登記法第33條規定之處罰。另請注意該商業有無本條例第18條自行停業、第19條終止營業或商業登記法第29條情事,以為後續之處理。
按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是以獨資商號如有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違規事實應受處罰時,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論處對象。若於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發生時之負責人已死亡,則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至原負責人死亡之日起至新負責人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止所發生之違規行為,基於本條例第1條有關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意旨,且按諸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行政罰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人,以及同法第7條所定「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應認於該期間內營業所生之相關違規情事,以違規行為時之「實際負責」之人為處分對象。
(經濟部106年11月8日經商字第1060069576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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