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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81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10800039890號
發布日期:108年6月5日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公司法第181條第3項情形如何行使選舉權
一、按累積投票制下,每股之選舉權與應當選人數相同,得集中投給1人或分散投給數人,其中所稱「數人」,是否須以「應當選人數」為上限,法無明文限制,合先敘明。
二、而公司法第181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目的係為使保管機構、信託機構、存託機構或綜合帳戶等專戶之表決權行使,得依其實質投資人之個別指示,分別為贊成或反對之意思表示,爰明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101年1月4日立法說明參照)。而累積投票制下選舉權分配,係股東對個別候選人分別表達其支持強度之高低,並未逸脫對各董事候選人是否同意其擔任公司董事之贊成或反對意思表示之本質,爰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為他人持有股份時,就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選任行使「選舉權」,得適用公司法第181條第3項分別行使「表決權」之規定,分別行使其「選舉權」。
三、綜上所述,所詢因分別行使選舉權致分散投票不同候選人而逾應選席次之情形,尚無違反累積投票制之規定(公司法第198條參照)。
(經濟部108年6月5日經商字第10800039890號函)

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98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10800039890號
發布日期:108年6月5日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公司法第181條第3項情形如何行使選舉權
一、按累積投票制下,每股之選舉權與應當選人數相同,得集中投給1人或分散投給數人,其中所稱「數人」,是否須以「應當選人數」為上限,法無明文限制,合先敘明。
二、而公司法第181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目的係為使保管機構、信託機構、存託機構或綜合帳戶等專戶之表決權行使,得依其實質投資人之個別指示,分別為贊成或反對之意思表示,爰明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101年1月4日立法說明參照)。而累積投票制下選舉權分配,係股東對個別候選人分別表達其支持強度之高低,並未逸脫對各董事候選人是否同意其擔任公司董事之贊成或反對意思表示之本質,爰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為他人持有股份時,就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選任行使「選舉權」,得適用公司法第181條第3項分別行使「表決權」之規定,分別行使其「選舉權」。
三、綜上所述,所詢因分別行使選舉權致分散投票不同候選人而逾應選席次之情形,尚無違反累積投票制之規定(公司法第198條參照)。
(經濟部108年6月5日經商字第1080003989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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