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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62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10802413480號
發布日期:108年6月10日

△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疑義
一、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序文規定:「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者,股票應編號,載明下列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並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之:」準此,股票由「代表公司之董事」之簽名或蓋章,允屬強制規定。
二、本部於受理公司登記時,倘發現公司章程之內容,仍延續修正前公司法規定,係載明「股票發行由3位董事以上簽名或蓋章」者,由於該3位以上董事中是否有代表公司之董事,尚不明確,爰為避免混淆,將於核准函提醒公司適時修正,並加強宣導。
三、有關公司修正章程,可否載明股票發行由「代表公司之董事」及「2名董事」簽名或蓋章乙節,因章程已有載明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符合前開規定,則其另載明由2名董事簽名或蓋章,尚無違公司法第162條規定。
(經濟部108年6月10日經商字第1080241348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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