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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員工酬勞)
第235條之1
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
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於章程訂明分派員工酬勞之定額或比率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
公司經前項董事會決議以股票之方式發給員工酬勞者,得同次決議以發行新股或收買自己之股份為之。
章程得訂明依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給股票或現金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函釋內容:



△員工之定義
(註:原公司法第235條之員工,已修正移列至公司法第235條之1)
按公司法第235條、第267條所稱「員工」,除董事、監察人非屬員工外,其餘人員是否屬員工,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認定;如有爭議,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經濟部93年11月18日經商字第09302194190號函)

△修法後法令適用疑義
(註:107年修法後,已將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明文準用第235條之1,故已刪除原第235條之1第5項:「本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一、公司法增訂第235條之1並修正第235條及第240條條文業經104年5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61號總統令公布施行,生效日為104年5月22日,本部之前相關解釋函令與上開修正後條文牴觸者,不再援用。又自104年5月22日起,新設立登記案尚未核准者及新申請設立登記案,均應適用新法規定。
二、章程參考範例如下:「第X條: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OO%(或OO元)為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第X+1條: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有限公司為由股東同意)分派股東紅利。」請公司參考上開章程範例修正章程,至遲於105年6月底前依新法完成章程之修正。
三、員工酬勞分派之依據如下:(一)104年股東常會因係承認103年度員工紅利之分派,自依修正前之章程(下稱舊章程)規定辦理。(二)倘公司於104年股東會依新法修正章程,則104年度員工酬勞,自依修正後之章程(下稱新章程)規定辦理。(三)倘公司於105年股東常會方進行修正章程議案,基於此次修法情形特殊,104年度員工酬勞,依新章程規定辦理。是以,105年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時,先討論修正章程議案,再進行104年度員工酬勞分派(依新章程)之報告案。
四、基於104年5月20日公司法第235條已修正刪除第2、3、4項員工分紅之規定,自生效日後,舊章程有關員工分紅之記載已失所附麗,自不允許再依舊章程辦理員工分紅;又倘公司不依新法修正章程訂定員工酬勞之分派,員工因此無法獲得酬勞之分派,員工之損失,係因公司違反法律規定不作為造成,屬私權範疇,可循司法途徑解決。
五、公司法第235條修正刪除第2、3、4項員工分紅之規定後,盈餘分派表不得再有員工分紅之項目;董監事酬勞亦應比照員工紅利之作法,盈餘分派表不得再有董監事酬勞之項目。惟公司仍得於章程訂定依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董監事酬勞。
六、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所謂獲利狀況係指稅前利益扣除分派員工酬勞前之利益,是以一次分派方式為之。」準此,員工酬勞係1年分派一次,至於發放給員工時,一次全額發放或分次發放,均屬可行,由公司自行決定。倘公司無員工編制時,可不提列員工酬勞。
七、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倘公司有累積虧損,而章程除依法訂定員工酬勞外,亦訂定董監事酬勞者,於計算員工、董監事酬勞時,應以當年度獲利(即稅前利益扣除分派員工、董監事酬勞前之利益)扣除累積虧損後,再就餘額計算員工、董監事酬勞。
八、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所謂「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其中當年度獲利狀況,應以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為準;但資本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新臺幣3千萬元)以上者,則以董事會決議編造之財務報表為準。至於比率訂定方式,選擇以固定數(例如:2%)、一定區間(例如:2%至10%)或下限(例如:2%以上、不低於2%)三種方式之一,均屬可行。
九、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準此,員工酬勞得以老股或發行新股為之,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報告股東會即可。董事會特別決議之內容除發放方式(股票或現金)外,尚應包括數額(總金額)及股數。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發行價格及股數之計算,以前1年度財務報表之淨值作為計算基礎。至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因涉及證券法令之配套處理措施,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辦理。
十、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5項規定:「本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雖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酬勞得以股票為之,惟有限公司在性質上無從準用,是以,有限公司發放員工酬勞時,僅得以現金為之。
(經濟部104年6月11日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

△員工酬勞疑義
(註:107年修法後,已將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明文準用第235條之1,故已刪除原第235條之1第5項:「本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一、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比率訂定方式,選擇以固定數(例如:2%)、一定區間(例如:2%至10%)或下限(例如:2%以上、不低於2%)三種方式之一,均屬可行(本部104年6月11日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釋)。員工酬勞分派比率,選擇以一定區間或下限之方式記載於公司章程者,當年度員工酬勞分派比率之決定,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二、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此次修法增訂第235條之1係為獎勵員工,要求企業分享獲利,明定員工酬勞之決議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已屬法定最高董事會決議成數,自不得以章程訂定更高董事會決議成數,以符合保障員工之立法本旨。
三、倘公司於105年股東常會方進行修正章程議案,基於此次修法情形特殊,倘公司採發行新股方式發放員工酬勞且須修正章程增加資本額者,就104年度員工酬勞,董事會得以附條件「倘股東會同意通過修正章程增加資本額者,員工酬勞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否則以現金方式為之」之方式決議之。
四、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員工酬勞在董事會特別決議後即可發放。惟倘員工酬勞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且涉及須修正章程提高資本額時,因須股東會決議,自應於股東會決議後依規定程序發放之。
五、公司法第235條之1之立法本旨在獎勵公司所有員工,合理分配公司利益,以激勵員工士氣。員工酬勞之分派,自應由公司本於公平原則訂定發放標準並據以辦理。
六、依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員工酬勞發放方式以股票或現金為之,係專屬董事會特別決議之事項,倘擬於章程規定限以現金發放,自不可行。
七、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5項規定:「本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有限公司員工酬勞分派程序,應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程序分送各股東。
八、倘公司於105年股東常會方進行修正章程議案,基於此次修法情形特殊,104年度員工酬勞,依新章程規定辦理(104.6.11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釋)。如105年股東常會就員工酬勞進行修正章程,亦同時就專屬股東之盈餘分派修正章程,則股東之盈餘分派亦以此次新章程為據。除此之外,股東之盈餘分派事宜,則以編造時已生效章程(本部89年4月20日經商字第89207491號函釋)為據。
九、依本部104年06月11日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公司仍得於章程訂定依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董監事酬勞。」董監事酬勞之發放僅能以現金為之,公司是否發放董監事酬勞係屬章程規範範疇,公司如擬發放董監事酬勞,自應於章程中明文規定董監事酬勞發放金額之定額或比率。倘章程未明定董監事酬勞發放金額之定額或比率,即認定為公司不發放董監事酬勞,尚不得以股東會決議之方式代替章程。
十、章程董監事酬勞比率訂定方式,限以上限之方式為之。但公司自公司法第235條之1公布施行後至本解釋發布前,就董監事酬勞比率,已以固定數、區間或下限之方式完成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十一、章程董監事酬勞比率訂定方式,限以上限之方式為之。當年度董監事酬勞發放比率之決定,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至於設有薪酬委員會之上市櫃及興櫃公司,則由薪酬委員會提出建議後送董事會決議。
(經濟部104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10402427800號函)

△獲利狀況疑義
一、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之立法理由:所謂獲利狀況係指稅前利益扣除分派員工酬勞前之利益。實務上應指不含員工酬勞金額之稅前利益;亦即當年度除員工、董監事酬勞(公司得於章程訂定依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董監事酬勞)未估算入帳外之稅前利益結算金額,並以此金額直接依章程所定比率或定額計算員工、董監事酬勞,不需導入聯立方程式計算員工、董監事酬勞。例如:未估算員工、董監事酬勞及所得稅費用之全年度稅前利益金額為1,000,000元,即依公司章程所訂之10%(舉例)員工酬勞計算員工酬勞金額,得出100,000元(1,000,000元X10%=100,000元)。
二、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公司章程倘係以年度獲利之定額方式訂定員工、董監事酬勞之分派(例如於章程規定:公司如有獲利,應提撥OO元為員工酬勞、OO元為董監事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而公司當年度獲利小於章程所訂分派員工、董監事酬勞之定額者,依當年度獲利分派員工、董監事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預先保留彌補數額)。
(經濟部105年1月4日經商字第10402436190號函)

△定額等疑義
一、依本部104.06.11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三、(三)倘公司於105年股東常會方進行修正章程議案,基於此次修法情形特殊,104年度員工酬勞,依新章程規定辦理。」倘公司於105年股東常會方進行修正章程議案,並於章程訂定依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董監事酬勞者,104年度董監事酬勞,依新章程規定辦理。
二、公司法第235條之1所謂定額,係指固定數額(一定數額)。區間或上下限之訂定方式,均與定額不符。另章程訂定方式:「當年度獲利扣除累積虧損後達新臺幣X元以上,提撥新臺幣OO元為員工酬勞,新臺幣OO元為董監事酬勞。當年度獲利扣除累積虧損後未達新臺幣X元,提撥員工酬勞OO%,董監事酬勞不高於OO%。」尚無不可。
三、依本部104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10402427800號函:「十、章程董監事酬勞比率訂定方式,限以上限之方式為之。但公司自公司法第235條之1公布施行後至本解釋發布前,就董監事酬勞比率,已以固定數、區間或下限之方式完成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但書既稱「不在此限」,自排除本文之規定,是以,符合但書「公司自公司法第235條之1公布施行後至本解釋發布(104年10月15日)前,就董監事酬勞比率,已以固定數、區間或下限之方式完成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要件者,自毋庸於爾後修正章程時再依上開函釋本文辦理。惟倘公司願於爾後修正章程時,依上開函釋就董監事酬勞比率訂定方式,改以上限之方式訂定,自無不可。
四、有關本部104年06月11日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釋:「八、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所謂『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其中當年度獲利狀況,應以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為準」一節,更正為:「八、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所謂『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其中當年度獲利狀況,應以經會計師查核過金額作為計算依據,而非會計師簽證之稅後淨利財務報表為準」。又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為員工、董監事酬勞分派之決議時,得以經會計師查核過金額作為計算依據,同次董事會可先通過員工、董監事酬勞之分派案,再通過財務報表案。
五、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但書所規定彌補累積虧損,應以彌補經股東常會承認之累積虧損,尚不包括營業年度中間所發生之本期虧損。例如以104年之獲利狀況彌補累積虧損時,係以彌補經股東常會承認之103年之累積虧損。
六、依本部104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10402427800號函:「倘公司於105年股東常會方進行修正章程議案,基於此次修法情形特殊,倘公司採發行新股方式發放員工酬勞且須修正章程增加資本額者,就104年度員工酬勞,董事會得以附條件『倘股東會同意通過修正章程增加資本額者,員工酬勞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否則以現金方式為之』之方式決議之。」準此,倘公司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就員工酬勞之發放方式,依上開函釋以附條件方式「倘股東會同意通過修正章程增加資本額者,員工酬勞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否則以現金方式為之」做成決議,且其決議內容已包括員工酬勞發行新股之金額、股數及增資基準日(增資基準日應訂在股東會之後)等發行新股條件者,則一經股東會同意通過修正章程增加資本額時,公司即可據以執行,毋庸再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為員工酬勞分派之董事會決議及第266條發行新股之董事會決議。
七、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董事會特別決議之內容除發放方式(股票或現金)外,尚應包括數額(總金額)及股數(本部104年06月11日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第9點)。倘公司未獲利或獲利扣除累積虧損無餘額可分派員工、董監事酬勞時,毋須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辦理。
八、依本部104年06月11日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釋:「二、…至遲於105年6月底前依新法完成章程之修正。」「四、…倘公司不依新法修正章程訂定員工酬勞之分派,員工因此無法獲得酬勞之分派,員工之損失,係因公司違反法律規定不作為造成,屬私權範疇,可循司法途徑解決。」倘公司不依新法修正章程訂定員工酬勞之分派,即無章程做為分派員工酬勞之依據,員工因此無法獲得酬勞之分派,公司亦不得僅就股東為盈餘之分派。
(經濟部105年1月4日經商字第10402436390號函)

△但書規定之累積虧損應計入年度中因會計處理而調整「累積虧損」之數額
公司法第235條之1但書所稱累積虧損,指以彌補經股東常會承認之累積虧損,尚不包括營業年度中間所發生之本期虧損。例如以104年之獲利狀況彌補累積虧損時,係以彌補經股東常會承認之103年之累積虧損為原則,並計入104年度中因會計處理而調整「累積虧損」之數額。至於104年度未計入者,至遲於105年度依前開處理原則辦理。本部105年1月4日經商字第10402436390號函釋內容,爰予補充。
(經濟部105年4月15日經商字第10502409260號函)

△公司章程不應訂定公司虧損由員工負擔
一、按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章程應載明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同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然有關彌補虧損及分派盈餘,限以股東身分為之。
二、所詢公司章程擬訂:「…公司有虧損時,員工應同比例負擔…」一節,核與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未符。
(經濟部105年8月17日經商字第10502423590號函)

△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之認定標準
新修正公司法有關員工獎酬相關條文(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第235條之1、第267條)所稱「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包括國內外控制或從屬公司,認定上,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369條之3、第369條之9第2項、第369條之11之標準為之。
(經濟部107年11月30日經商字第10702427750號函)

△員工酬勞以以股票方式發給事宜
按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員工酬勞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以股票或現金方式發放,並報告股東會。如以股票方式發給者,得於同次董事會決議以發行新股為之,或於同次董事會決議以收買自己已發行股份方式為之。至於依本法其他條文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買之股份,尚不得用以支應員工酬勞之發放。
(經濟部108年1月21日經商字第10802400650號)

△公司法第235條之1所稱「員工」疑義
按公司法第235條之1規定所稱「員工」,除董事、監察人非屬員工外,其餘人員是否屬員工,應由公司自行認定。倘公司董事長兼任員工時,係身兼二種身分,可基於員工身分受員工酬勞之分派。
(經濟部110年1月18日經商字第1090011668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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