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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法規文號:

經商字第10802414910號公告

發布日期:

108年7月15日

條文內容:



依據: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壹、前言
本事項所稱婚紗攝影服務,指提供婚紗拍攝及禮服租用之服務。但單純提供禮服租用者,不適用之。
貳、應記載事項
一、契約審閱權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經消費者攜回審閱○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
二、服務範圍
本契約服務之內容詳如附件「婚紗攝影服務項目」。
三、契約總金額
本契約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元,除另有約定外,業者不得增收其他服務報酬及費用。
四、服務報酬及押金之交付
交付金額及交付日期如下:
(一)定金:
□不收定金
□定金:○元
交付日:○年○月○日
(二)選定禮服或擇定拍攝日期:○元
交付日:○年○月○日
(三)拍攝付款:○元
交付日:○年○月○日
(四)選定樣片付款:○元
交付日:○年○月○日
(選定樣片係指選定底片、毛片或數位攝影之電子檔案)
(五)取件付款:○元
交付日:○年○月○日
(取件係指受領選定之樣片及照片)
(六)取得禮服付清尾款:○元
交付日:○年○月○日
(七)禮服押金:
□不收押金
□押金:○元
交付日:○年○月○日
(八)其他約定收費服務項目:○元
交付日:○年○月○日
業者收取前項各款金額之比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款金額不得逾契約總金額百分之二十。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金額之累計,不得逾契約總金額百分之五十;第一款至第三款金額之累計,不得逾契約總金額百分之六十;第一款至第四款金額之累計,不得逾契約總金額百分之八十。
(三)第七款金額不得逾契約總金額百分之十。
五、消費者之協力義務
雙方約定之化妝、試穿、拍攝、外景拍攝等日期之工作,需消費者協力行為始能完成而消費者未為者,業者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限,催告消費者為之。
消費者無正當理由未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業者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
六、外景拍攝之風險分擔
外景拍攝之天候,與雙方所約定不符,致無法完成拍攝工作時,得由雙方約定另擇期拍攝或以其他拍攝方式替代。
前項約定另擇期拍攝,如須再次造型、化妝者,除另有約定外,業者不得收取費用。
七、受領遲延
消費者應於約定之日期選定樣片或取件。
消費者違反前項約定者,業者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限,催告消費者選定樣片或取件。
消費者未於前項期限內選定樣片或取件者,業者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負保管責任。
業者自第二項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後得不負保管責任。
八、照片製作瑕疵修補義務
經消費者選定樣片後,因照片製作有瑕疵者,消費者得請求業者於約定期限內修補或重新製作。
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修補或重新製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消費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因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致發生第一項瑕疵者,消費者除依前二項之規定主張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九、禮服租用押金之返還及賠償
租用之禮服無毀損、滅失情形,或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致毀損、滅失者,業者應返還收受之押金。
因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致租用之禮服有毀損、滅失之情形者,業者求償金額以押金為限。但業者如能證明所受損害超過押金者,不在此限。
十、選定樣片及照片之著作權歸屬
經消費者選定之樣片及照片,除另有約定外,其著作人為業者,著作財產權人為消費者。
十一、未經選定樣片及照片之使用限制
未經消費者選定之其他樣片及照片,除經書面同意者外,業者不得使用,並應銷毀之。
業者違反前項約定致生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二、消費者終止契約之權利
消費者得隨時終止契約。
契約終止時,業者得請求契約終止前已提供服務之報酬;其另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十三、指定攝影師或造型師之變更
消費者如指定攝影師或造型師者,業者不得任意更換該被指定人員。
前項被指定人員因故無法提供服務時,業者應立即通知消費者重新選定。
前項情形,消費者已支付指定費而不願重新選定者,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加倍返還所收取之指定費。終止契約時,業者應退還尚未提供服務之報酬。
參、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記載消費者應繳回契約書。
二、不得記載減輕或免除業者依消費者保護法、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應履行之義務。
三、不得記載廣告、傳單或其他宣傳品僅供參考。
四、不得記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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