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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登記資料查閱抄錄及影印須知

法規文號:

經商字第10702425170號

發布日期:

107年11月15日

條文內容:



一、為辦理申請人申請查閱、抄錄及影印公司登記資料,訂定本須知。
二、公司、利害關係人或任何人得查閱、抄錄或影印之登記資料如附表一至附表三。
三、下列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拒絕查閱、抄錄及影印: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一般公務機密或個人隱私,依法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依法規應拒絕查閱、抄錄及影印者。
四、申請查閱、抄錄及影印公司登記資料時,應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以臨櫃、郵寄、傳真或網路傳輸之方式申請:
(一)公司申請本公司登記資料者:
1.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蓋具原核備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印鑑及公司印鑑;或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於申請書簽名或蓋章及加附身分證明文件。
2.由分公司經理人填具申請書,以分公司名義申請並由分公司經理人簽名或蓋章。
(二)利害關係人申請者:
1.由利害關係人填具申請書,檢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
2.利害關係人為法人者,應由代表法人之負責人提出;或由其分支機構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並由分支機構經理人簽署之。
(三)公司或利害關係人委任代理人申請者,除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應同時檢附委託書。但申請文件如已載明代理人姓名,且足以確認代理人身分者,得免附委託書。
於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後段情形,臨櫃取件時應加附取件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郵寄取件時應以公司所在地為收件地址。
五、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法院開庭通知書、判決書、訴訟證明文件、契約書、票據、退票證明文件或其他足以證明其與被申請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文件。
前項文件如係外文者,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得請其另檢附中譯本。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申請人就查閱、抄錄或影印範圍敘明理由。
六、申請查閱、抄錄或影印公司登記資料時,受理機關為被申請公司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跨轄區影印時,受理機關以經濟部(商業司或中部辦公室)、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為限。
申請文件如有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敘明理由否准之。
七、公司及利害關係人申請查閱登記資料時,應依指定時間到達指定地點,憑本人或委任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查閱,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對於登記文件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及拍攝(錄)影。
(二)裝訂之登記卷宗不得拆散。
(三)不得有損壞卷宗資料之行為。
(四)登記文件資料查閱後,仍照原狀存放。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得當場中止其閱覽;若有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公司及利害關係人查閱,每次時間以二小時為單位;超過二小時者,其規費收取依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之規定辦理。
公司及利害關係人於登記資料閱畢後,應將資料原件交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點收。
八、申請查閱、抄錄及影印公司登記資料之規費,依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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