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規對整個法規的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商品標示法
法規文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一六六二0號令修正公布
發布日期:92年06月25日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令公布(71/01/22)
  2. 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三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80/01/30)
  3.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89/04/26)
  4.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一六六二0號令修正公布(92/06/25)

條文內容:

第一條 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建立良
    好商業規範,特制定本法。
函釋內容
第二條	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函釋內容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
           、說明書所為之表示。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生產、製造、進口或販賣商品為營業者。
第五條	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及標示內容之一致性。
    商品因體積過小、散裝出售或其他因性質特殊,不適宜於商品本身或其包
    裝為商品標示者,應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代之。
函釋內容
第六條	商品標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二、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函釋內容
第七條	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
    商品標示事項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
函釋內容
第八條	進口商品在流通進入國內市場時,進口商應依本法規定加中文標示及說明
    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外國製造商之名稱及地址,得不以中文標示之。
函釋內容
第九條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
      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主要成分或材料。
      ?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
       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函釋內容
第十條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有危險性。
    二、與衛生安全有關。
    三、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
函釋內容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之商品,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
     益下,公告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不受第五條、第八條至前
     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二條 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
函釋內容
第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進行抽查,
     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所屬人員為前項抽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
第十四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其情
     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
第十五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
     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標示。
     二、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加中文標示或說明書。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標示。
     四、未依第十條規定標示。
     五、違反依第十一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
第十六條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
     之商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停止陳列、販賣;該
     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賣。其拒
     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至停止陳列、販賣時為止。
第十七條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或不提供供
     貨商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
第十八條 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處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大眾傳播媒體公
     告該企業經營者名稱、地址、商品,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第十九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得設商品標示審議委員會,審議有關商品標
     示及應行標示種類事項。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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