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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以股息及紅利發行新股)
第240條
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本條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者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董事會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或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授權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放現金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

函釋內容:



△不滿一股之金額配發現金之規定,不能由股東會決議提高
准司法行政部67年3月27日臺(67)函參02649號函復意見以:「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前段係就公司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之方式為之時,應經公司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所為之規定。同項後段所謂『其不滿1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云云,乃就發行新股時,如其金額不滿1股而設之規定,換言之,如經股東會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發行新股時,即應按其持有之股份比例分配之,其金額不滿1股時,始得分派現金,以維持各股東平等之權利,並非謂股東會亦得任意決議股份在多少股以上者配發新股,不滿多少股者,分派現金之意。」(經濟部67年4月7日商09914號)

△特別盈餘公積提列之目的消失轉發現金股利適用問題
已指明用途之特別盈餘公積,倘其原提之目的已消失,應予查明屬實後,可依公司法第240條規定辦理增資。查公司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特別盈餘公積之提列,係依公司章程訂定或股東會決議所提存,公司自可依變更章程方法或股東會再為新決議而變更其提存之目的。來函所稱公司依法經股東會議決提列「擴充生產設備特別盈餘公積」,於其擴充計畫完成,超過擴充設備之剩餘金額除應依上開說明辦理外,其用作派充股息及紅利時,應有公司法第232條規定情形方得辦理。
(經濟部71年2月11日商03889號)

公司法第267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保留發行新股總額10%至15%之股份,由本公司員工承購,公司以盈餘轉作資本,參照同法第240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發行新股代替現金之給付,自不能保留員工認股之股份,前經本部57年6月6日商20228號函釋在案,雖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同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
(經濟部71年2月15日商04318號)

公司法第240條第4項規定,公司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係指當年度盈餘分配所提列之員工紅利。查○○紙廠股份有限公司70至72年盈餘業經分配並提列員工紅利,自不得併同73年盈餘分配內員工紅利一併轉作資本。(經濟部74年3月8日商09212號)

△公司以盈餘轉增資經董監事聯席會決議原章程規定之董事、監察人酬勞不予分配
如證明董監事全體拋棄其權利尚屬適法按公司章程所規定分派予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為董事、監察人所得享有之私法上權利,尚非不得拋棄。如有足以證明董事、監察人全體皆拋棄上述酬勞分派權利之明確意思表示,則公司分派盈餘時得不分配董事、監察人酬勞。唯該項酬勞仍屬公司盈餘之一部,應列入公司年度盈餘之分派或保留為公司未分配盈餘款項。(經濟部78年3月3日商013054號)

△股份有限公司盈餘分派釋疑
查本部62年4月4商9047號函釋略以:「股東常會之決議,可由其後之股東臨時會加以變更。」復參照公司法第228、第23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盈餘分派議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應僅限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得以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前開62年之函釋應予補充。(經濟部82年11月26日商229192號)

按目前公司登記實務作業,依「公司法」第240條第6項及第241條第2規定,對於公開發行公司以董事會決議以股息、紅利或公積發行新股者,須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並授權董事會特別決議辦理者,始得由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再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後,始向本部申請登記。本部56年2月27日商字第04436號函釋因與上開規定不符,不再援用。(經濟部85年8月14日商85212754號)

按公司法第240條第4項規定「依前3項決議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其所稱「發行新股」,係指一次發行新股,尚無所謂分次發行問題。(經濟部86年10月7日商86219394號)

△股東會得決議將應分派予股東之紅利以現金發給,而單獨就員工紅利部分發給新股
按現行公司法第240條第4項關於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規定,係於民國69年配合同法第235條第2項「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之新增所增訂之規定。依該等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配合員工分紅入股政策,冀對員工發生鼓勵與安定之作用。基於上述因法無明文限制,且基於企業自治原則以及如經股東會決議,已消減稀釋股權之疑義等觀點,本法第240條於民國69年新增第4項(原為第2項)規定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應隨同調整。換言之,民國69年之前因無同法第235條第2項之規定,同法第240條第1項有關股息及紅利之規定故係指「股東」之股息及紅利;為民國69年新修正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40條規定後,第240條第1項之紅利除包括股東紅利外,員工紅利亦包括在內。是以,關於公司擬依同法第240條有關員工分紅入股之規定,由股東會決議將應分派予股東之紅利以現金發給,而單獨就員工紅利部分發給新股,尚屬可行。
(經濟部商業司88年7月15日商五字第88215293號)

按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之方式為之;其不滿1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依前三項決議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是以,股息紅利之發放應以股票或現金為限。
(經濟部90年7月13日商字第09002150810號)

△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由董事會決議訂定
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尚非股東會專屬職權,故由董事會決議訂定,尚無不可。
(經濟部92年11月10日商字第09202234310號函)

按當年度稅後淨利提列法定積後加上累積未分配盈餘之餘額,不足分派股息章訂成數時,股東會得決議以該餘額之全部或一部為股息之分派,至於當年度未分派之董監事酬勞或股東紅利,尚不發生以後年度補行分派問題。
(經濟部93年3月18日商字第09302034500號函)

按當年度稅後淨利提列法定公積後加上累積未分配盈餘之餘額,不足分派股息章訂成數時,股東會得決議以該餘額之全部或一部為股息之分派,至於當年度未分派之員工紅利,尚不發生以後年度補行分派問題。
(經濟部93年4月5日經商字第09302046910號函)

一、查公司法第240條第6項規定,係69年5月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意旨為:依本條規定以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發行新股,係由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惟為配合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實際需要,對於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決定機構改為董事會,但須在章程上就第1、2項規定分派之股息紅利中,再予以訂明定額或比率,並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者為限,於事後報告股東會,俾符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需要。
二、所謂「定額」係指股息及紅利分派之一定數額;而所謂「定率」則指股息及紅利分派總數之一定比率。其與因買回庫藏股、減資、增資等致已發行股份總數變動,而須重新計算之股東依其持股受派之數額或比率,係屬二事,亦非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問,併為敘明。
(經濟部93年5月24日商字第09302077150號函)

△修正盈餘分派議案疑義
一、按本部82年11月26日商229192號函釋略以:「參照公司法第228、第23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盈餘分派議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應僅限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得以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準此,盈餘分配議案之修正,公司應召開股東會修正之。
二、又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修正盈餘分派議案,以符合公司章程規定時,考量股東人數眾多,而召開股東會不易,且盈餘轉增資應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之特殊性。如董事會決議之該盈餘分配修正議案,符合證期局核准事項,基於行政一體之配合,似可先准予變更登記,惟應通知該公司於下次股東會修正。具體個案實際情形之衡量,仍請本諸職權卓處。
(經濟部93年12月8日經商字第09302191680號函)

一、依公司法第240條第1、2項規定,公司將應分派之股息及紅利,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者,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是以,倘變更業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員工紅利發行新股方式及數額,須重行召開股東會始得為之。惟如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自從其規定。
二、公司變更員工紅利發行新股之方式及數額,如符合公司法第278條第2項及不影響章程規定之股東股息、紅利發行新股數額,則股東會就該部分之決議,並無變動,仍屬有效,自得先核准股東股息、紅利發行新股。惟是否影響,因涉及章程規定股息、紅利分派成數,應視個案認定之。
(經濟部94年2月3日經商字第09402001470號函)

按公司法第240條第4項有關員工分紅入股規定所稱之員工,除董事、監察人非屬員工外,其餘人員是否屬員工,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認定。
(經濟部94年4月25日經商字第09402050550號函)

△公司盈餘分派釋疑
一、按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1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而所謂「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係指董事會依本法第228條規定,編造盈餘分配議案表冊並經股東常會承認之盈餘分配表,所分派股息、紅利數額之全部或一部,尚非指股東受配股息、紅利之比率,合先敘明。
二、又公司法明定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於未辦理公司登記前,得由其後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之,尚不得由董事會變更股東會之決議。另依本部82年11月26日商229192號函釋規定,參照公司法第228條、第23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盈餘分配議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應僅限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得以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併為敘明。
(經濟部94年5月16日經商字第09402046560號函)

一、按公司章程所規定分派予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為董事、監察人所得享有之私法上權利,尚非不得拋棄。公司為盈餘分派決議前,全體或部分個別董事、監察人拋棄上述酬勞分派權利,公司對拋棄者之董事、監察人酬勞應不予分派,該項酬勞仍屬公司盈餘之一部,應列入公司年度盈餘之分派或保留為公司未分配盈餘款項。至董事、監察人於股東會為盈餘分派之決議後始拋棄者,因盈餘分派之議案一經股東會決議,即生效力,所分配之董監事酬勞已非盈餘之一部,董事會應就股東會所分派之董監事酬勞分派予董事、監察人,至全體或部分個別董事、監察人拋棄或未領取其酬勞,就會計而言,應屬公司之「其他收入」。
二、又董事監察人酬勞屬紅利性質,股息及紅利之分派基準日除分派股息、股東紅利及員工紅利外,亦包括董事監察人酬勞之分派。另董事監察人酬勞應以董事監察人為分配對象,而其受配比例或金額,則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
(經濟部94年8月17日商字第09400586770號)

△股息及紅利在盈餘分配議案中或議案後決議之,尚無不可
按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該項所定「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係指公司就股息及紅利應依公司法第240條規定以特別決議方式行之,其是否在盈餘分配議案中或議案後決議之,尚無不可。另公司應否將其發行新股相關內容提報股東會,讓股東瞭解及內容應包括之事項,公司法並無明文。惟公開發行公司如證券交易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經濟部98年3月27日經商字第09800035710號函)

△配股率得由董事會授權常務董事會或董事長調整之
按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事宜之後,如因可轉換公司債或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執行,以致已發行股份總數發生變動,影響配股率時,查該配股率,公司法尚無明文,自得由董事會授權常務董事會或董事長調整之。本部91年4月10日經商字第09102055120號函釋,爰予補充。至於配息率情形,亦同。
(經濟部99年1月11日經商字第09800189600號函)

△同一次股東會討論之盈餘轉增資議案未獲通過者,尚難逕將系爭盈餘分派表改以現金分派
按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倘公司分派盈餘時,全數採現金方式分派者,應依上開規定經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是以,記載股票股利分配數額之盈餘分派表雖獲股東會承認,惟同一次股東會討論之盈餘轉增資議案未獲通過者,尚難逕將系爭盈餘分派表改以現金分派。
(經濟部100年3月29日經商字第10002027420號函)

△修法後法令適用疑義
(註:107年修法後,已將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明文準用第235條之1,故已刪除原第235條之1第5項:「本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一、公司法增訂第235條之1並修正第235條及第240條條文業經104年5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61號總統令公布施行,生效日為104年5月22日,本部之前相關解釋函令與上開修正後條文牴觸者,不再援用。又自104年5月22日起,新設立登記案尚未核准者及新申請設立登記案,均應適用新法規定。
二、章程參考範例如下:「第X條: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OO%(或OO元)為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第X+1條: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有限公司為由股東同意)分派股東紅利。」請公司參考上開章程範例修正章程,至遲於105年6月底前依新法完成章程之修正。
三、員工酬勞分派之依據如下:(一)104年股東常會因係承認103年度員工紅利之分派,自依修正前之章程(下稱舊章程)規定辦理。(二)倘公司於104年股東會依新法修正章程,則104年度員工酬勞,自依修正後之章程(下稱新章程)規定辦理。(三)倘公司於105年股東常會方進行修正章程議案,基於此次修法情形特殊,104年度員工酬勞,依新章程規定辦理。是以,105年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時,先討論修正章程議案,再進行104年度員工酬勞分派(依新章程)之報告案。
四、基於104年5月20日公司法第235條已修正刪除第2、3、4項員工分紅之規定,自生效日後,舊章程有關員工分紅之記載已失所附麗,自不允許再依舊章程辦理員工分紅;又倘公司不依新法修正章程訂定員工酬勞之分派,員工因此無法獲得酬勞之分派,員工之損失,係因公司違反法律規定不作為造成,屬私權範疇,可循司法途徑解決。
五、公司法第235條修正刪除第2、3、4項員工分紅之規定後,盈餘分派表不得再有員工分紅之項目;董監事酬勞亦應比照員工紅利之作法,盈餘分派表不得再有董監事酬勞之項目。惟公司仍得於章程訂定依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董監事酬勞。
六、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所謂獲利狀況係指稅前利益扣除分派員工酬勞前之利益,是以一次分派方式為之。」準此,員工酬勞係1年分派一次,至於發放給員工時,一次全額發放或分次發放,均屬可行,由公司自行決定。倘公司無員工編制時,可不提列員工酬勞。
七、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倘公司有累積虧損,而章程除依法訂定員工酬勞外,亦訂定董監事酬勞者,於計算員工、董監事酬勞時,應以當年度獲利(即稅前利益扣除分派員工、董監事酬勞前之利益)扣除累積虧損後,再就餘額計算員工、董監事酬勞。
八、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所謂「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其中當年度獲利狀況,應以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為準;但資本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新臺幣3千萬元)以上者,則以董事會決議編造之財務報表為準。至於比率訂定方式,選擇以固定數(例如:2%)、一定區間(例如:2%至10%)或下限(例如:2%以上、不低於2%)三種方式之一,均屬可行。
九、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準此,員工酬勞得以老股或發行新股為之,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報告股東會即可。董事會特別決議之內容除發放方式(股票或現金)外,尚應包括數額(總金額)及股數。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發行價格及股數之計算,以前1年度財務報表之淨值作為計算基礎。至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因涉及證券法令之配套處理措施,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辦理。
十、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5項規定:「本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雖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酬勞得以股票為之,惟有限公司在性質上無從準用,是以,有限公司發放員工酬勞時,僅得以現金為之。
(經濟部104年6月11日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

△章程訂明授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現金分派股息及紅利,董事會現金分派後於股東會報告,無須再經股東會決議同意
為簡化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現金發放股息及紅利之程序,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得以章程訂明授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放現金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由於董事會係依章程之授權為股息及紅利之現金分派,事後於股東會報告時,無須再經股東會決議同意。
(經濟部108年1月22日經商字第10802400700號)

△廢止與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規定不符之函釋
一、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76條之1第1項及第126條第3項規定,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得經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變更章程,將其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又第43條已刪除無限公司信用出資之規定,則無限責任股東不得以信用出資,本部90年4月18日經商字第09000089480號函及102年11月8日經商字第10202127730號函與新法規定不符,不再援用。
二、依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時,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所產生之費用,當由公司負擔,本部88年10月14日經商字第88221873號函與新法規定不符,不再援用。
三、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考量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是否發行股票,宜由公司自行決定,改以公司有無公開發行,作為是否強制發行股票之判斷基準。而本條第1項有關發行股票時間係針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而言,本部86年4月11日經商字第86200707號函、91年2月26日經商字第09102029700號函、92年6月16日經商字第09202119940號函及99年12月24日經商字第09902163020號函與新法規定不符,不再援用。
四、鑒於公司減資涉及股東權益甚鉅;又授權資本制下,股份可分次發行,減資大多係減實收資本額,故通常不涉及變更章程,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72條增列「減資」屬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列舉,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由,以保障股東權益,本部92年2月6日經商字第0920205640號函及98年4月21日經商字第09802047330號函與新法規定不符,不再援用。
五、為簡化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以現金發放股息及紅利之程序,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毋庸於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以應企業需求,本部85年8月14日經商字第85212754號函及93年5月24日經商字第09302077150號函與新法規定不符,不再援用。
六、為因應公司經營之國際化、自由化,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刪除第30條第3項有關經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之規定,本部64年3月20日經商字第06045號函與修法意旨不符,不再援用。
(經濟部108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0802403670號函)

△章程明定授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方式分派現金股利,董事會即取得現金股息紅利分派之專屬權
一、查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公司應於章程中明訂授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現金分派股息及紅利。章程既已授權,是否應認為董事會已取得現金股息紅利分派之專屬權,董事會如未決議現金股息紅利分派,應認屬該年度無現金股息紅利分派,股東會所得決議者僅為第240條第1項之股票股息紅利分派;抑或認為董事會未為決議,仍得由股東會決議現金股息紅利分派,不無疑義。
二、本案經洽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2月25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104105號函略以:「…為劃分股東會及董事會職權,不使兩者權責混淆,公司法於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爰公開發行公司若依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以章程授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方式分派現金股利,則分派現金股利應屬董事會決議事項。…」據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章程既已依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明定授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方式分派現金股利,董事會即取得現金股息紅利分派之專屬權,董事會如未決議現金股息紅利分派,則該年度即無現金股息紅利分派,股東會所得決議者僅為第240條第1項之股票股息紅利分派。
(經濟部108年3月12日經商字第10800540160號函)

△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之相關疑義
一、按公司盈餘分派現金股利,依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經董事會決議者,應將分派現金股利金額報告股東會。惟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內,如有其他應經股東會承認之項目,仍須於股東會承認後,方有第231條規定之適用。至於現金股利金額既經董事會依法決議,股東會不得再為決議(本部108年3月12日經商字第10800540160號函參照)。
二、又如有盈餘不為分派之議案,即現金股利分派金額為零,仍為第240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範圍。至虧損撥補之議案,核與現金股利之分派無涉,尚非第240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範圍。
(經濟部109年3月18日經商字第10902407350號函)

參考資料
△民法第901條規定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動產質權人,依民法第889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收取質物之孳息。本件股票質權,乃民法第908條證券質權之一種,亦屬權利質權,自亦在準用之列。乙公司分派之盈餘(包括由盈餘轉成之增資配股),係由各股份所生之法定孳息,質權人之甲公司,亦得就此行使權利質權。(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案63年5月28日第3次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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