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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公司定義)
第1條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

函釋內容:



△公司不得變更組織為獨資、合夥之商業
查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法人,而獨資、合夥之商業則係依商業登記法組織設立之事業,二者設立之法律依據不同,故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自無公司變更組織為商業之規定,尚不生公司變更組織前應否辦理解散登記之情事。(經濟部90年2月16日商09002029180號函)

△公司變更負責人等法人人格不受影響
有關公司變更負責人、公司名稱及股東,公司之法人人格並不受影響。
(經濟部95年11月9日經商字第09502431000號函)

△社會企業經營涉及公司法相關規定疑義。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條已新增第2項)
一、按公司法第1條明定公司為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亦即,公司係由其成員(股東)所構成,並取得法人資格,成為社會中權利義務主體。同時,公司集合其成員(股東)出資轉讓於公司之資產,依據公司成員股東之共同目標,於商業社會中,從事經營與相關活動並獲取收益進而造福社會。又股東對於公司共同目標或宗旨,於法定範圍內,自得以章程明定之。然而,公司以營利為目的與其從事公益性質行為之關連,學說雖迭有發展,但無礙於公司或為追求長遠利益、或追求調和之公司私益與公益,抑或適度地為兼顧公司經營利害關係者權益等行為。鑒於公司法第1條較未具公司設立之要件規範性,且公司若於章程中適切反應股東集體意志且未違反其他強行規定者,現行社會企業若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組織型態經營,應無違反公司法第1條規定之疑慮。
二、公司法第23條明定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不僅應忠實,避免與公司利益衝突外;更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標準,經營公司並執行業務。該條文即常為學者所引用為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忠實義務或受託責任之法令依據。次按公司法第193條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且公司盈餘分派,亦屬公司董事會之權責之一(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參照)。承前述,公司不僅為代表全體股東之集體意志,更具有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資格,進而與社會各層面(如員工、客戶、營業活動地區及政府等)發生利益關係。準此,若公司章程明定盈餘作為營運或特定目的之用,且依公司法第237條另提特別盈餘公積者,此類公司盈餘使用規劃,要難謂與公司法第23條規定意旨有所扞格。
三、次按公司法第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既不得謂其已取得法人之資格,自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若以其名稱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然若雙方預期於公司設立登記後,由公司承受,且於公司設立登記後,為權利義務繼受之移轉行為,亦無不可。惟此係屬民事契約關係範疇,尚無涉公司法。
(經濟部106年12月4日經商字第1060234157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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