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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命令解散)
第10條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三、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四、未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者。但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

函釋內容:



△勒令停業並非自行停止營業
關於公司因欠稅被勒令停業已逾1年以上(舊法)可否依公司法第10條命令解散一案,經查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後段係規定被命令解散之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1年以上」,公司如係欠稅被處停業核與上述法條所訂自行停止營業之情形不合,尚無公司法第10條之適用。(經濟部56年3月7日商05300號)

△自行停業未達1年不能命令解散(現行法已改為6個月)
公司自行停業既未達1年以上(舊法),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0條之規定命令解散,惟如該公司已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尚未辦理解散登記者,則負責人備文申請註銷應認為具有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登記,可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辦理。(經濟部59年12月11日商56637號)

△公司在1年間所申報營業額為零,尚難認定構成自行停止營業1年以上之情形
公司在1年間所申報營業額均為零時,是否有逃漏稅捐之行為既尚待調查,從而不可單憑所報營業額為零即認為已構成公司法(舊)第10條第1項第1款「自行停止營業1年(舊法)以上」之情形,而應更就有無營業之情形核實認定。(經濟部63年9月3日商23071號)

△「公司暫停營業」係指包括公司所有分支機構在內之整體而言
按公司法第402條之1規定:「公司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停業之登記。」所稱「公司暫停營業」係指包括公司所有分支機構在內之整體而言。是以,其所屬分公司亦應暫停營業。(經濟部89年7月17日商89213322號函)

△分公司不具獨立之法人人格尚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條規定
查分公司乃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不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而命令解散,乃以主管機關之命令導致公司人格消滅之法律事實。是以分公司既不具獨立之法人人格尚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餘地。(經濟部90年3月1日商09002032070號函)

△有關公司停業後如未復業可否繼續延長停業疑義
一、按停業登記係配合公司法第10條而設,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規定「公司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第1項)。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未於6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上開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第2項)。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1年(第3項)。」,是以,公司每次停業期間最長1年,如停業後有需要繼續停業1個月以上者,可無庸每次先辦理復業登記後再續辦停業登記,惟應於每次繼續停業期間前依法申請停業登記,否則即有違反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規定情事(應處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二、至申請文件、程序部分,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1至表5」規定,公司如繼續申請停業登記時,應由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填具1份申請書(須蓋具公司暨負責人原辦理公司登記所使用之印鑑章)並詳述停業之起訖時間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如由代理人申請者,須另加具委託書1份。(經濟部商業司91年1月11日經商一字第09002278270號函)

△有關公司因違反專業法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處分者,應否辦理停業登記疑義
按公司因違反專業法令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處分,係屬行政裁罰之一種,其與「公司法」第10條、第387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規定無涉。(經濟部91年2月18日經商字第09102018380號函)

△公司於停業期間,其依法應辦理之變更登記,仍應辦理
按本部訂頒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公司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是以、公司可於停業中隨時申請復業,即使未申請復業而營業,依公司法之規定亦屬行政業務違反之問題,先為敘明。又公司於停業期間,其依法應辦理之變更登記,仍應辦理,例如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之變更等。有關與 貴公司立約廠商於停業期間仍繼續履約營業,貴公司是否仍應付款,核非屬公司法規範範疇,由 貴公司自行決定。
(經濟部98年10月5日經商字第09800137800號函)

△關於公司名稱相同疑義
一、按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其法人人格即已成立,不因其與別家公司同名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二、又經核准登記之同名公司,以往公司法並無可撤銷登記之規定,惟公司法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訂第10條第3款:「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準此,在上開公司法修訂後,若公司之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公司未辦理名稱變更登記者,始得依上開規定命令解散。
(經濟部101年5月18日經商字第1010205668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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