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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盈餘公積)
第112條
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法定盈餘公積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函釋內容:



△有限公司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得比照第239條及第241條規定辦理
關於有限公司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及會計處理產生之資本公積,應如何使用公司法並無規定,比照股份有限公司依第239條及第241條規定辦理,自無不可。
(經濟部100年7月27日經商字第10002093980號函)

△公司章程不應訂定公司虧損由員工負擔
一、按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章程應載明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同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然有關彌補虧損及分派盈餘,限以股東身分為之。
二、所詢公司章程擬訂:「…公司有虧損時,員工應同比例負擔…」一節,核與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未符。
(經濟部105年8月17日經商字第10502423590號函)

△章程訂定較高股東表決權同意數
有限公司於章程訂定較公司法規定為高之股東表決權同意數時,僅於公司法有明定章程得規定較高之規定時,始得依該規定為之。以往相關函釋與此不符部分,均停止適用。
(經濟部108年5月21日經商字第10800597810號函)

△本部108年5月8日經商字第10802410490號函(下稱108年新函釋)補充說明
一、查本部100年2月23日經商字第10002403260函(下稱100年舊函釋)業經沿用達8年,實務存在已久且運作尚無重大疑慮,依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故於100年舊函釋作成後至108年新函釋作成前,已依100年舊函釋於章程訂有較高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門檻者,得繼續維持適用較高之決議門檻,不強制公司配合新函釋修章;至於108年新函釋發布日(即108年5月8日)後新設立之公司或公司修正章程涉及調高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門檻者,則應適用108年新函釋。
二、本部108年5月21日經商字第10800597810號函針對有限公司所為之釋示,亦參照上開說明,併予補充。
(經濟部108年8月23日經商字第1080242175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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