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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解散與變更組織)
第126條
公司因無限責任或有限責任股東全體之退股而解散。但其餘股東得以一致之同意,加入無限責任股東或有限責任股東,繼續經營。
前項有限責任股東全體退股時,無限責任股東在二人以上者,得以一致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無限公司。
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以全體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無限公司時,依前項規定行之。
公司得經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變更章程,將其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情形,不同意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聲明退股。

函釋內容:



一、查公司法第115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死亡即退股;又依同法第1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因無限責任或有限責任股東全體之退股而解散。
二、次查公司法(舊)第410條規定、第404條至第409條之規定,於兩合公司準用之;但在無限公司,應由全體股東申請之登記,其在兩合公司由全體無限責任股東申請之,復依同法(舊)第407條前段規定,無限公司因解散申請登記者,應敘明解散事由,其由繼承人申請者,應送其戶籍證明文件。
三、本件該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僅1人已死亡,依前開法條規定得由其全體繼承人檢送戶籍文件申請解散登記。
(經濟部74年8月28日商37259號)

△兩合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死亡已構成法定退股事由
1.按公司法第115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死亡,已構成法定退股事由,應依本法第115條準用第69條為退股決算,退股之股東與公司之結算,應以退股時公司財產之狀況為準,以現金抵還退股股東之全體繼承人。準此,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死亡,其繼承人可繼承該退股決算之金額,無法繼承無限責任股東之地位。
2.次按公司法第116條規定兩合公司之章程應記載第41條第1項各款事項,及記明各股東之責任。股東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出資額等均為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無限責任股東死亡為退股決算,公司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變更之。
3.又按本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兩合公司因無限責任股東全體之退股而解散;但其餘股東得以一致之同意,加入無限責任股東,繼續經營。是以,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死亡而退股決算後,仍有其他無限責任股東者,尚不構成本法第115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解散事由。惟無限責任股東全體退股,且不依第1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其餘股東一致之同意,加入無限責任股東者,兩合公司應為解散。
(經濟部104年6月24日經商字第1040205693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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