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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特別股)
第157條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
四、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或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
五、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禁止或限制,或當選一定名額董事之權利。
六、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
七、特別股轉讓之限制。
八、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前項第四款複數表決權特別股股東,於監察人選舉,與普通股股東之表決權同。
下列特別股,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特別股。
二、得轉換成複數普通股之特別股。

函釋內容:



△特別股股東權利範圍應依公司章程規定
查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應於章程中定之(公司法第157條參照),關於特別股股東權利義務之行使,應依公司章程之規定,如有爭執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經濟部70年5月21日商19979號)

△複數表決權特別股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允許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以章程規定複數表決權特別股。)
查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公司各股東,除有第157條第3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參照同法第157條第3款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於章程中訂定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條文中所稱「行使表決權之限制」固不能解釋為每股享有數表決權,「行使表決權之順序」亦僅在分別普通股股東與特別股股東,或二種以上特別股股東對同一事項決議之先後,而與表決權之多寡應無關連,故依現行法應不能容有每股享有數表決權之特別股發行。(經濟部72年3月23日商11159號)

△關於公司發行特別股之其他權利義務事項得由公司於章程中訂明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將原公司法第157條第4款移列至第1項第8款)
查公司法第157條第4款規定「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係概括性規定,即公司發行特別股,其權利義務並不以同法第157條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者為限。是以本件特別股之其他權利義務事項得由公司於章程中訂明。
(經濟部77年8月23日商25389號)

△特別股之轉換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
按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特別股權利、義務事項於章程中明定,公司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惟章程中尚非可明定特別股得按一股換數股比例轉換為普通股者。
(經濟部90年5月22日商字第09002095540號)

△本條所定之定額或定率,尚非不得為零
按公司法第157條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前述定額或定率,尚非不得為零。
(經濟部91年11月28日商字第09102272830號)

△所詢公司章程疑義
按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等事項於章程中定之(公司法第157條請參酌),而累積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或贖回時,其帳上特別股相關科目應一併沖銷,至於公司因無盈餘而積欠特別股股東之累積特別股股息部分,因其並未入帳,故無沖銷之問題,但其收回仍應依照公司法第158條規定辦理,前經本部92年3月19日經商字第09202048210號函釋在案。準此,以往年度累積積欠之特別股股息,於轉換時,公司自不得以發行普通股補足。
(經濟部92年3月31日經商字第09202053110號)

△員工承購之特別股得否限制轉讓
按「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惟依同法第267條第6項規定,公司對員工行使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不得轉讓,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年(即員工承購發行之新股,有限制時間不得轉讓規定,此亦包括發行特別股之情形),併為敘明。
(經濟部93年3月12日經商字第093202036930號)

△「其他事項」係指不得違反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質及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將原公司法第157條第4款移列至第1項第8款)
查公司法第157條第4款規定:「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於章程中定之。上開規定所稱之「其他事項」,應不以本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之盈餘分配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及表決權有關之事項為限。至於上述3款以外,股東之何種權利、義務事項得以章程訂定?似應視其訂定有無違反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質及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定(法務部79年12月26日法(79)律字第18888號參照)。另查同法第1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比例減少之。」係基於股東平等原則,依股東持股比例減少,至於股東包括普通股股東及特別股股東。所詢疑義,請依前開規定辦理。
(經濟部93年6月11日經商字第09302318110號)

△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定率」釋疑
經洽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3月11日證期一字第0940106765號函復如附件,請參照辦理;至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亦比照辦理。
(經濟部94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9400523280號函)

△發放特別股股息為股票股息之決議方式
依公司法第157條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準此,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於章程中訂明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至於發放特別股股息為股票股息者,自依同法第240條規定之股東會決議為之即可,尚毋庸於章程中訂明。惟股票股息以普通股為限,併為敘明。
(經濟部98年2月16日經商字第09802016570號函)

△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定額或定率尚非不得為零
一、按公司法第157條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前述定額或定率,尚非不得為零。前經本部91年11月28日經商字第09102272830號函釋在案,請依上開函釋辦理。本部91年6月27日經商字第09102098200號函,不再援用。
二、如章程中規定:「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賸餘財產之定額或定率為0,且特別股股東無表決權」,尚無不可。
(經濟部99年5月6日經商字第09902042010號函)

△特別股收回條件應於章程中訂之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將原第157條第4款移列至第1項第8款。)
按公司法第158條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0年6月29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00年7月1日起生效。該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謂:「至於特別股應收回之條件、期限與公司應給付對價之種類及數額等事項,仍應依公司法第157條第4款規定於章程中訂定之,公司並應據以辦理。」係依立法院審議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時朝野黨團協商結論加入者,是以,自100年7月1日以後,公司倘發行具有收回條件、期限之特別股時,特別股應收回之條件、期限與公司應給付對價之種類及數額等事項,係屬公司法第157條第4款所稱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應於章程中訂定之。
(經濟部100年7月7日經商字第10002418380號函)

△股份有限公司在尚未發行特別股股份情況下,於章程中先明訂特別股相關權利、義務之事項
有關尚未發行特別股股份情況下於章程中先明訂特別股相關權利、義務之事項,可否准其登記一節,按公司法第356條之7或第157條規定,係指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有關特別股權利義務事項應於章程中定之,並非章程中訂有特別股相關權利、義務之事項,即應發行特別股。是以,所詢情形若符合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自無不可。
(經濟部商業司107年9月3日經商一字第10702046810號函)

△具否決權特別股行使否決權之範圍及時間
一、按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發行「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並應於章程中載明,先為敘明。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之特別股股東,於行使否決權時,應以股東會所得決議之事項為限;依法屬於董事會決議之事項,例如: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則不得行使否決權。又特別股股東對於「董事選舉之結果」,亦不得行使否決權,以維持公司之正常運作。
二、特別股股東針對特定事項行使否決權時,應於討論該事項之股東會中行使,以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縱使特別股發行條件另有約定「得於股東會後行使」,亦宜限於該次股東會後合理期間內行使,以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具體個案如有爭執,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經濟部108年1月4日經商字第10702430970號函)

△公司法第157條特別股疑義
一、按公司法第157條修正,增訂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發行多元種類之特別股,係為提供公司更多樣化之特別股及自治空間,以符企業需要。爰如來函所述,得對於股東會決議解任特定董事之結果行使否決權之特別股,尚非法所不許,惟其行使否決權,宜限於該次股東會後合理期間內行使,以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本部108年1月4日經商字第10702430970號函參照)。
二、次按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司得發行特別股股東當選一定名額董事權利之特別股,條文既明定「當選」一定名額董事,即該等董事仍須經股東會選任程序,尚不得以指定董事方式辦理。是以,來函所述,股東持有得指定自然人或法人出任董事3席之特別股,與第157條規定不符。
三、另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尚無限制僅得發行單一款所規定型態之特別股,來函所述,股東持有特別股得對公司之讓與重大資產議案行使否決權;發行滿3年後,得按持有之特別股數量,1股轉換為3股普通股,應無不可。
(經濟部108年5月13日經商字第10802410440號函)

△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5款特別股疑義
一、按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司得發行特別股股東當選一定名額董事權利之特別股,條文既明定「特別股股東當選一定名額董事」,即指當選之董事須具此等特別股股東資格(該條修正說明參照)。
二、次按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是以,依該項規定,公司之董事為該法人股東(特別股股東),而非其所指定之自然人,該自然人僅為代表行使職務,爰可指定非具特別股股東身份之人(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職務。
(經濟部108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0800045890號函)

△專營投資之非公發公司章程相關疑義
一、所詢專營投資之非公發公司(下稱乙公司,為甲上市櫃公司之管理階層所設立)於章程中訂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並指定該特別盈餘公積之用途為持續增加對甲上市櫃公司之持股達一定比率,是否適法一節,查公司年度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餘額,依公司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得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倘章程明定作為營運或特定目的使用,則此類特別盈餘公積之使用規劃,即可依公司章程規定作特定目的使用。
二、又所詢乙公司發行特別股,並就該特別股權利義務事項,於公司章程中增訂由該特別股股東代表乙公司行使對甲上市櫃公司之股東權,是否適法一節,按公司法第157條規定,特別股之權利義務事項,應於章程中載明,係指發行公司與特別股股東間之權利義務事項,應於公司章程中載明。至於特別股股東與外部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公司法第157條特別股之範疇。又公司型法人股東行使持有他公司股份之股東權,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尚非法令明定之股東會應決議事項,爰屬公司董事會之職權,自不得藉由章程規定變更改由特定之特別股股東代表行使。
三、另乙公司倘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仍請參照上開說明。
(經濟部109年6月8日經商字第10902414780號函)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疑義
一、查「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得於股東會後合理期間內行使(本部108年1月4日經商字第10702430970號函參照)。是以,具否決權特別股股東得不參與股東會之決議,並得於該次股東會後合理期間內行使否決權,性質上與無表決權特別股尚無扞格,爰得於單一特別股併存。
二、次查104年7月1日增訂公司法第356條之12之立法說明略以,第1項明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之程序。…為使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權安排上更具彈性,爰於第3項明定新股之發行,不適用第267條規定。是以,觀諸上開立法說明,並無說明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之職權得以章程另訂,爰在授權資本制原則下,發行新股仍屬董事會職權,公司法第356條之12第1項規定之「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僅係明定董事會決議之門檻,得以章程另訂較高之規定。
三、所詢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屬於董事會決議之事項,依本部108年1月4日經商字第10702430970號函意旨,尚不得由特別股股東對於「洽特定人增資」事項行使否決權。至章程第8條有關普通股股東非經同意不得出售、質押、贈與、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之規定,尚無逾公司法第356條之5規定股份轉讓之規範範圍。
(經濟部109年6月8日經商字第10902414770號函)

△得否以發行之普通股收回特別股疑義
一、查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8款規定「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係概括性規定,即公司發行特別股,其權利義務並不以同項前7款所規定者為限(本部77年8月23日商25389號參照)。是以,公司發行特別股之發行條件訂定,倘屬同項前7款所定事項,公司自應於章程中訂明,至於同項第8款之其他權利義務事項,係指同項前7款所規定以外或為不足補充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事項,因同屬特別股發行條件,爰亦應於章程中訂明。
二、所詢擬發行普通股收回特別股,形同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事涉公司股東股權結構與持股比例之變動,公司法第157條第6款既已明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於章程中訂定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準此,即應依公司法第157條第6款規定,於章程明定轉換之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尚不得泛以新發行普通股作為收回特別股之對價於章程中定之。
(經濟部109年6月9日經商字第10902025270號函)

△非公發公司複數表決權特別股相關疑義
一、按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57條修正,增訂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發行多元種類之特別股,係為提供公司更多樣化之特別股及自治空間,以符企業需要。又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或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是以,立法上既許就特定事項發行具否決權之特別股,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尚無限制發行就特定事項具複數表決權,或排除特定事項具複數表決權之特別股,惟事涉特別股股東之權利義務事項,自應於章程中訂明。
二、另倘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仍請參照上開說明。
(經濟部109年8月13日經商字第10902421340號函)

△非公開發行公司章程訂定特別股股東死亡所遺股份處理疑義
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倘非公開發行公司章程就特別股股東死亡所遺股份為處理之規定,如有違反公序良俗或民法繼承之規定或涉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事涉私權,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109年12月25日經商字第10902433710號函)

△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特別股之定額或定率,應具體明定於章程
按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為利該等特別股股息及紅利分派,前述定額或定率,自應具體明定於章程,倘僅載明「若干倍」或「一定比例」,難謂符合上開公司法之規定。
(經濟部110年1月18日經商字第10902063700號函)

△關於盈餘轉增資分派之股票股息種類及出席股東會等涉及特別股股東之權利、義務事項
一、按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此乃原有股東之新股優先認購權,屬固有權,不得以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剝奪或限制之。是以,公司發行之新股,不論為普通股或特別股,原有股東(包含普通股股東及特別股股東)均享有上開規定之新股優先認購權。又公司盈餘轉增資發行之新股,應以普通股為限,不得以發行特別股之方式為之。
二、次按股東出席股東會參與討論及詢問,乃為股東基本「知」之權利(90年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172條刪除第5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至公司法第177條明定股東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亦屬保障前揭股東「知」之權利範疇,是以,有關特別股股東依法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之權利,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
(經濟部110年2月9日經商字第11002403250號函)

△公司法第157條特別股疑義
一、按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為利該等特別股股息及紅利分派,前述定額或定率,自應具體明定於章程(本部110年1月18日經商字第10902063700號函參照)。
二、所詢倘具體載明於一定條件下,方得分派一定數額或比率之股息及紅利於特別股,尚無不可,惟所定條件亦應具體明確,倘公司已於章程中具體明確規定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定額或定率,並同時規定於一定條件成就時,特別股得享有較高之股息及紅利分派,尚非法所不許。
(經濟部110年3月11日部經商字第11002009640號函)

△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以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發行新股相關疑義
一、按本部105年8月25日經商字第10502425760號函略以:「…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特別股轉換普通股,…至於未涉及修章者,當轉換比例為1股換多股時致實收資本額增加者,由董事會依本法第266條第2項決議發行新股」,爰旨揭之發行新股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又該股東於轉換時應交還特別股予公司,公司則依轉換比例換發普通股予該股東,尚非屬一般繳納現金股款之增資或依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之資本公積轉增資者。又特別股股東向公司辦理換發普通股之情形,其性質與公司法第158條規定同屬公司適法取得自己之特別股,亦為法定減資事由。以上合先敘明。
二、所詢公司章定轉換比例,為特別股1股換普通股5股,當股東辦理轉換時,應交還公司100,000股特別股,由公司換發500,000股普通股予該股東。至公司發行新股股數,則視其應給付該股東普通股數額有無不足而定(如公司或尚有普通股庫藏股可供給付)。
三、至本案於變更登記表第2頁應如何登載一節,建請公司就實際發行新股及減資之情形,於第12欄之「其他」欄位新增填載「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及股數、金額,並於第13欄「6.收回特別股」填寫股數及金額,方能表達「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之意旨。
(經濟部110年9月28日經商字第11002427560號)

△有關無票面金額股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以1股特別股轉換多股普通股等疑義
一、按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公司採行票面金額股者,每股金額應歸一律;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其所得之股款應全數撥充資本。」是以,採行票面金額股與無票面金額股之最大差異在於資本之會計處理方式有所不同,其餘部分並無顯著不同。
二、依貴府來函所述係發行無票面金額股公司股東辦理特別股轉換普通股情形,轉換時交還公司特別股再由公司換發普通股予該股東,故仍請依本部110年9月28日經商字第11002427560號及105年08月25日經商字第10502425760號函意旨,應踐行公司法第158條及第202條之收回特別股(法定減資事由)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發行新股程序,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檢送查核報告書,尚不因該轉換(減、增資)後實收資本額未變動而有影響。又公司變更登記表如何記載一節,仍請依上開本部110年9月28日經商字第11002427560號函說明四方式填載。
(經濟部商業司111年3月2日經商一字第11102004300號)

參考資料
△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定率」釋疑
發行公司之特別股分配股息或紅利如擬以特定時點公開市場之指標利率加計一固定利率加碼幅度之方式表達,倘其將擬參採之指標利率標準與計算方式,以及對股東權益之可能影響性等,提交股東會討論並明定於發行辦法中,於本局之相關審核作業上,尚無礙難。
(行政院金管會證期局94年3月11日證期一字第094010676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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