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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股份共有)
第160條
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
股份共有人,對於公司負連帶繳納股款之義務。

函釋內容:



△日據時代之法人已不存在者其財產應屬原股東所共有
一、查日據時代會社如未依照公司法規定重新辦理登記者,則法人已不存在,其所有財產應屬原股東所共有,該項財產雖因政府徵收而改發公司之股票,僅係權利內容之變更,仍為共有關係。各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股份共有依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其共有人應推定1人行使股東之權利。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為均等。又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份,惟對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則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二、日據時代之○○合名會社所持有四大公司之股票,因該會社既不存在,自應屬原股東所共有,該項股票如有轉讓須辦理過戶登記者,應由共有人全體申請辦理,倘係共有人之持分轉讓,僅為共有人名義之變更,不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只須讓受雙方通知公司更改共有人姓名為已足。
三、共有人中如有死亡者,得由其法定繼承人共同依法申請辦理。
四、各共有人之應有部份如有被侵害情事可依法向司法機關訴究。(經濟部57年2月16日商04925號)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得互推1人為管理人行使股份共有人權利
查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死亡者,如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得由繼承人中互推1人為管理人,其申請變更登記,原股東名簿所載被繼承人之股東戶名應參照上開條文更正,倘繼承人無法協調互推1人為管理人時,股東名簿應更正為共有戶,將各繼承人姓名併列,惟行使股東之權利,應依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由共有人中互推1人行使之。(經濟部57年6月20日商22056號)

△日據時代會社之股票不得請求簽證
查日據時代會社如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法重新辦理登記者,則法人已不存在,其所有財產應屬原股東所共有,前經本部57年2月16日經臺(57)商字第0492號令釋示有案,至有關該項股東權益之行使應循司法途徑主張之,又持有當時會社之股票因非依照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而成立之公司所發行,自不得請求簽證。(經濟部61年2月29日商06026號)

△繼承人所推之代表人得依法當選為監察人
按公司之股東死亡,如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1人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所推之代表人當選為公司監察人,於法尚無不合。(經濟部79年10月22日商219268號)

△股份共有推定之代表人死亡其股東權利之行使
按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1人行使股東之權利」,所推定之代表人死亡,如何行使股東權利疑義,請依上開規定重新推派代表人代表共有人行使股東權利。
(經濟部88年12月29日商字第882279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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