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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第166條
(刪除)

函釋內容:



△以無記名股票設定質權取得質物為移轉占有並非證券所有權之移轉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廢除無記名股票制度,刪除第166條規定。)
查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設定質權者,為權利質權,依照民法第908條規定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是項質權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或其他分配利益證券而未一併交付者,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以抵充費用、利息及原債權,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同法第889條、第890條、第901條、第909條及第910條規定參照)。本案債權人○○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由債務人提供無記名股票為質物而生事實上管領之力,其性質應屬單純之移轉占有,並非證券所有權之移轉,自不得視同買賣或交易,其由質物取得股息或配股,自與證券受讓人須經繳納交易稅憑成交單始能請領股息或配股之情形有別。(經濟部59年1月16日商02086號)

△公司辦理增資發行無記名股票僅須於章程明定之但總數不得超限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廢除無記名股票制度,刪除第166條規定。)
查公司法第166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以章程規定發行無記名股票;但其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是以,公司於辦理資本公積及盈餘增資並發行無記名股票,依上開規定,僅須公司章程規定得發行無記名股票,且資本公積或盈餘轉增資所發行之無記名股票,與增資前發行之無記名股票,合計不逾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之數額即可。(經濟部82年5月20日商209169號)

△無記名股票可改為記名式,尚不得將記名式股票改為無記名式
依公司法第166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以章程規定發行無記名股票;但其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申言之,公司設立登記時尚無已發行股份總數,自不得發行無記名股票。復按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得因股東之請求,發給無記名股票或將無記名股票改為記名式。」是以,股東得請求將無記名股票改為記名式,尚不得請記名式股票改為無記名式。(經濟部89年10月7日商8922065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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