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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股份收回、收買或收質)
第167條
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
公司依前項但書、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四項規定,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或抬高價格抵償債務或抑低價格出售時,應負賠償責任。

函釋內容:



△股東之出資不得視為公司對股東之負債
查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資本為中心之社團法人,公司成立後股東之出資構成公司資本,此項資本須保持一定不變,如有變更之必要,必須履行繁重之法定程序。股東基於其股東資格,對於公司雖享有股東權,惟此項股東權除公司法別有規定外,並不包括請求返還股款之權利在內,是股東之出資不得視為公司對股東之負債,自不待言。準此而論,股東因他種法律關係,結欠公司債務,而受破產宣告時,公司似不得援引破產法第113條規定行使抵銷權。惟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股東受破產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係破產法之特別規定,似得逕行適用該條項之規定辦理。(經濟部58年4月10日商11936號)

△員工提供所持有本公司之股票交存本公司保管問題
關於公司法第160條適用疑義,經函准司法行政部本年11月2日臺(60)函民決字第9167號函復略以公司員工提供其所持有本公司之股票交存本公司保管,並約定該員工如發生違背職務行為,致使公司蒙受損害時,以之作為履行賠償責任之擔保,核屬設定質權性質,顯違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似非法之所許等由,應照司法行政部意見辦理。(經濟部60年11月16日商47541號)

△股東清算之解釋
據請釋示公司法第167條適用疑義乙案,其中關於該條第1項但書所謂「股東清算」究係何所指乙節,經函准司法行政部61年10月26日臺(61)函民08965號函復:「係指法人股東於公司解散後辦理清算情形而言」等由到部。則自然人股東因無清算程序,除破產外自無該項但書之適用。(經濟部61年11月15日商31114號)

△公司法第167條第2項應不在關稅法第25條之1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所定限制減資登記之列
查公司法第167條第2項規定:「公司依前項但書或第186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6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逾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該股份既「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並為減資之變更登記,該程序屬法定之減資。故公司法第167條第2項應不在關稅法第25條之1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所定限制減資登記之列。(經濟部75年8月13日商35538號)

△收回股份之變更登記係指變更章程所定之實收資本額而言
依公司法第167條第2項規定:「公司依前項但書…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6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逾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所稱變更登記,應係指變更章程所定之實收資本額而言,蓋公司依法收回之股份既視為未發行,章程自應配合修正。(經濟部82年10月12日商223073號)

△公司合併相互持有之股份及收回之股份等之處理
按公司合併時,消滅公司持有存續公司之股份、存續公司持有消滅公司之股份及消滅公司彼此間相互持有之股份,均應於合併時一併銷除,尚無公司法第167條之問題。又存續公司及消滅公司因公司法第317條規定收回之股份,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87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處理。另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之規定,消滅公司就其員工認購新股依同法第267條第6項所為之轉讓限制,不因合併換發存續公司新股而受影響。至公司因合併所發行之股份,係屬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1項規定換股比例之問題,與同法第156條第6項之規定無涉。(經濟部88年7月26日商字第88214353號)

△反對合併之異議股份處理
按公司法第167條第2項規定:「公司依前項但書或第186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6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逾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準此,依第317條規定而收買之股份,自無前揭出售股份規定之適用。又依本部89年3月7日經(89)商字第89203888號函釋:「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消滅公司因反對之股東依公司法第317條規定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所收買之股份,可於合併契約中約定於合併基準日一併銷除」。(經濟部90年6月6日商字第09002110060號)

△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本國公司或國外之子公司均有適用
按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不分本國公司或國外之子公司均有適用,違反者依同條第5項規定,公司負責人賠償責任。(經濟部91年1月8日商字第09002280660號)

△合於本條規定之從屬公司自不得將控制公司收買或收為質物
按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是以凡合於前揭規定之從屬公司自不得將控制公司收買或收為質物。而所詢金控公司之證券從屬公司得否收買或收為質物金控公司之股份,事涉特許法令是否另有排除本條之規定,請逕洽財政部(現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職掌)意見辦理。(經濟部90年1月10日商字第09002281980號)

△本條第4項持股總數或持有資本總額之計算
按公司法第167條第4項規定:「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其立法意旨在規範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其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買質物,並以該其他公司被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合計持有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為前提。(經濟部91年3月26日商字第09102046570號)

△從屬公司得持有控制公司轉換公司債,而不進行轉換
一、按可轉換公司債未行使轉換前,係屬債券性質,公司法未有禁止從屬公司持有控制公司所發行債券之規定,是以,從屬公司如於公司法修正後僅在交易市場買賣控制公司海外轉換公司債或持有國內轉換公司債等項,而不進行轉換,尚無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之規定;如行使轉換,自違反上開規定。
二、又依公司法第248條第1項第18款及第19款規定載明轉換辦法及認購辦法,須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辦,而於該會審核時,宜規定不得有上開條項情事。(經濟部91年4月16日商字第09102071760號)

△拋棄股份之處理
一、按公司對股東所拋棄股份如何處理一節,公司法尚無明文。倘公司股東拋棄股份,公司在所取得之股票上,逕自註記股東拋棄該股票,而由該公司取得該股票之所有權,尚無不可。
二、又公司取得該拋棄股份未再出售,可參照公司法第167條第2項後段規定,逕行辦理減資變更登記,毋庸召開股東會決議。
(經濟部91年10月31日商字第09102245560號)

△公司與股東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無本條之適用
按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司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如公司與股東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自無上述規定之適用。
(經濟部91年12月17日經商字第09102285650號)

△股東所拋棄股份之處理
本部91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09102245560號號函略以﹕「公司對股東所拋棄股份如何處理一節,公司法尚無明文…公司取得該拋棄股份未再出售,可參照公司法第167條第2項後段規定,逕行辦理減資變更登記…」倘公司取得股東拋棄之股份且不擬出售該股份者,自可逕行辦理減資變更登記。
(經濟部92年5月15日商字第09202100410號)

△法定減資無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及毋庸向債權人通知及公告
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買回之庫藏股,因未於3年內轉讓予員工,應辦理減資之變更登記,係屬法定減資之事由,無須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亦毋庸向債權人通知及公告,本部89年10月18日(89)經商字第89221704號函與此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經濟部92年6月16日商字第09202120760號)

△母公司如何處理子公司解散清算後所分配之剩餘財產
關於母公司持有100%股份之子公司,因子公司辦理解散登記進行清算,並就帳上之長期投資-母公司發行之股票為剩餘財產,直接分配予母公司。母公司可參照公司法第167條第2項後段規定,逕行辦理減資變更登記,毋庸召開股東會決議,請 查照。
(經濟部92年12月9日商字第09202246000號)

△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疑義
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之行使,係以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計算基準。又公司進行併購,異議股東行使股東收買請求權後,另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公司就該受讓股東之受讓股份,是否有收買之義務,係屬私權事項;具體個案,仍應由法院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妥為裁判。
(經濟部92年12月30日商字第09202266910號)

△從屬公司違法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得否算入出席股數
按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增訂第167條第3、4項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在上開法條增列前,有該條項規定之情事,尚無該條項之適用,本部93年9月2日經商字第09302146650號函釋在案(如附件)。是以,如係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則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自得行使表決權。惟新法施行後,自有該條項之適用禁止規定。另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司法判解,禁止取得自己股份,如違反規定行為,應屬無效,而同條第3、4項係指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股份收買情事,其均屬第167條規定不得收買事項,如違反禁止規定,宜認為其行為無效。
(經濟部94年1月26日商字第09402010650號)

△從屬公司合併後得否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
按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至於所詢原持有控制公司股份之二從屬公司合併,存續之從屬公司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因而增加,與上開規定「收買或收為質物」之情形,係屬二事。
(經濟部94年4月22日經商字第09402046670號函)

△公司股東會之開會日期,在公司法修正生效日或生效日後,而涉及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有關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計算
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準此,公司法修正條文如經總統令公布,則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先為敘明。如公司股東會之開會日期,在公司法修正生效日或生效日後,而涉及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有關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計算時,自應依修正生效後公司法之規定辦理,與寄發開會通知書之日期無涉。
二、修正後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各款無表決權之股份數,應依同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中。
(經濟部94年6月7日經商字第09402078410號函)

△收回或收買之股份
一、按公司法第167條第2項規定:「公司依前項但書或第186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6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逾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準此,依本部92年12月9日商字第09202246000號函釋規定之股份, 自無前揭出售股份規定之適用。
二、公司收買股份之總金額未符合同法第167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自不得收買其股份,公司變更登記亦無所附麗。
(經濟部94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9402082870號函)

△從屬公司因合併而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無收買或收質之適用
一、從屬公司與他公司合併(他公司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致存續之從屬公司因合併而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與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收買或收為質物」之情形,係屬二事。該從屬公司得為控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候選人,惟若符合同法第179條之規定,則無表決權。
二、按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票,母公司於認列投資損益及編製財務報表時,應將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票視同庫藏股票處理(本部91年5月31日經商字第09102095820號函參照);而從屬公司若編製個別之財務報表,對於所持有之證券投資,即按一般會計原則認列,尚無特別規定。至控制公司如何處理從屬公司解散清算後所分配之剩餘財產一節,檢送本部92年12月9日經商字第09202246000號函影本1份,請參考。
(經濟部95年1月18日經商字第09402202920號函)

△股東拋棄股份無須俟取得股份起6個月後即可逕行辦理減資變更登記
按本部92年5月15日商字第0920100410號函釋規定「本部91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09102245560號函略:『公司對股東所拋棄股份如何處理一節,公司法尚無明文… 公司取得該拋棄股份未再出售,可參照公司法第167條第2項後段規定,逕行辦理減資變更登記…』倘公司取得股東拋棄之股份且不擬出售該股份者,自可逕行辦理減資變更登記」。是以,依上開函釋規定,尚無須俟取得股份起6個月後始可辦理減資變更登記。
(經濟部95年3月8日經商字第09502024260號函)

△合併而取得股份尚非屬收買或收為質物
按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法條係在限制將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之行為。如因合併導致從屬公司取得控制公司之股份者,與上開「收買或收為質物」之情形,係屬二事。
(經濟部95年7月11日經商字第09502096910號函)

△母公司受配子公司清算之財產,不得再分配予該公司股東
按本部92年12月9日經商字第09202246000號函釋,係指「母公司持有100%股份之子公司,因子公司辦理解散登記進行清算,並就帳上之長期投資-母公司發行之股票為剩餘財產,直接分配予母公司。母公司可參照公司法第167條第2項後段規定,毋庸召開股東會決議,逕行辦理減資變更登記」。是以,子公司解散清算所剩餘財產,直接分配予母公司,允屬母公司之庫藏股,非屬其盈餘,自不得再分配予該公司股東。又公司章程規定資本額,如屬授權資本之分次發行情形,未涉及章程變更,自毋庸修正章程。
(經濟部95年10月26日經商字第09502150220號函)

△未上市(櫃)之公開公司買回庫藏股事宜
所詢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可否向特定人買回庫藏股一節,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認定無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者,則上開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向特定人買回庫藏股,尚無不可。
(經濟部96年7月3日經商字第09602082350號函)

△間接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按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係指公司登記之監察人為該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而法人代表人選任為他公司監察人,均以該法人具有他公司股東身分為前提,先為敘明。惟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增訂第16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設若A公司持有B公司股份為100%,而B公司持有C公司股份為100%,在C公司無持有A公司股份情況下,其代表人自無法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被選任為監察人,惟在修法前C公司持有A公司股份尚無限制,自得被選為監察人。
(經濟部98年9月4日經商字第09802504750號函)

△判決確定股東返還股份給公司應於6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
按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依前項但書、第186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6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如依來函所稱:「甲公司與A債務人間認定有不當得利之法律糾紛,並經法院判決A債務人(股東)為不當得利屬實,需將其持有之甲公司股份返還債權人(甲公司)」。依上,倘經法院判決A股東需將其持股返還甲公司者,其返還之股份可參照公司法第167條第2項後段規定辦理,並檢送本部91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09102245560號函釋影本(如附件)。
(經濟部98年10月9日經商字第09800139750號函)

△公司得按照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債務
按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上開但書意指當股東清算或受破產宣告時,如尚對公司負有債務不能清償,公司得按照市價收回其股份,以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債務。(請參考本部91年12月17日經商字第09102285650號函)(經濟部99年1月26日經商字第09902006010號函)

△公司收回或收買自己之股份
按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準此,公司收回或收買自己之股份,應符合同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317條、股東清算或受破產宣告收回其股份抵償公司債務之情形始可,故依契約約定收回自己股份,自不包括在內。又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上市或上櫃之公司亦得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ooo股份有限公司為上市公司,證券交易法如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經濟部99年2月24日經商字第09902014140號函)

△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收買」不限於民法之買賣關係,應擴及於「支付對價取得股份」之行為。
按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修正為156條之3)規定所稱「股份交換」,即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對價之行為,係因股份交換取得新股東之有利資源,對公司整體之營運將有助益,其目的乃在藉由公司間部分持股,形成企業間策略聯盟之效果,應包含公司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的各種態樣。另同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係在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其從屬公司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致衍生弊端。是以,倘認從屬公司得以股份交換方式取得控制公司股份,恐將使第167條第3項規定形同具文,其所稱「收買」自不限於民法之買賣關係,應擴及於「支付對價取得股份」之行為。爰此,從屬公司不得以股份交換取得控制公司之股份,俾杜弊端之衍生。惟金融控股公司法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經濟部100年6月27日經商字第10002416950號函)

△有關上市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為銷除交叉持股以減資方式退還持有上市公司之股票,致上市公司取得自己發行之股份,前述上市公司取得自己公司之股份,辦理減資(註銷庫藏股)是否須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備)後,始得申辦減少資本額變更登記。
一、經洽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1年9月3日證期(發)字第1010037823號函復(略以):「有關上市公司…取得自己已發行之股份並辦理減資(註銷庫藏股),考量上開情形與公司退還股款或減少股份情形不同。其他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數額並未受影響,應比照買回庫藏股處理方式,於申辦減少資本額變更登記前,無須先向本會申報辦理減資。」。準此,本個案之減資(註銷庫藏股)情形,於申辦減少資本額變更登記前,無須先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辦理減資。
二、另本個案於申辦減資(註銷庫藏股)變更登記時,應檢附文件: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載明減資股份數額及減資基準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會計師簽證之委託書、變更登記表(2份)、併為敘明。
(經濟部101年9月11日經商字第10102123480號函)

△公司分割相互持有之股份及收回之股份等之處理
一、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規定:「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是以,公司之分割,允屬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發行新股作為對價之行為,復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或二者所取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股份,得由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取得,或由二者取得。
二、又公司間相互持有股份,於踐行分割,既存公司發行新股予被分割公司股東時,既存公司與被分割公司相互持有股份情況下,會出現既存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情事。是以,參照公司合併之函釋精神,既存公司因分割而發行新股時,毋庸就自己持有被分割公司之股份發行新股。
(經濟部104年3月11日經商字第10402404790號函)

參考資料
△股份之拋棄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拋棄其持有之股份時,應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完成後, 該公司因而取得該股份所有權。 (司法行政部64年6月17日臺(64)函參字第05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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