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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員工庫藏股)
第167條之1
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收買之股份,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章程得訂明第二項轉讓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函釋內容:



△公司法第167條之1無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規定
查公司法第167條之1業已明定收買之程序、額度、轉換之限期及屆期未轉換之處理,而轉讓價格允屬公司自治事項,且尚無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規定。
另股份之轉讓應依本法第164條規定辦理。(經濟部91年1月9日商字第09002287120號)

△「保留盈餘」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定義
一、按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其「保留盈餘」係指包括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而「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係指「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及「受領贈與之所得」資本公積,但受領本公司股票於未再出售前非屬已實現資本公積。
二、另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5條第1項規定:「資本公積指公司因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權益,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價、庫藏股票交易溢價等項目」。(經濟部91年3月20日商字第09102055950號)

△本條所稱「公司」之對象釋疑
按公司法第167條之1所稱之「公司」,除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另有特別規定外,係指未上市、上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及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二者而言,未上市、上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自得依上述規定收買其發行之股份。
(經濟部91年8月9日商字第09102166860號)

△員工應不包含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
(註:104年5月20日修正之公司法刪除第235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增訂第167條之1第4項及第167條之2第3項規定,員工庫藏股及員工認股權憑證轉讓及發給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一、按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公司得收買其股份轉讓於員工,第167條之2為有關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規定,二者性質上皆與第235條第4項使從事研發、生產或行銷之從屬公司員工,得享有與控制公司員工相同的股票分紅利益之立法意旨不同。是以,該二條所稱之員工,應不包含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
二、至於第167條之1、二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議案,於董事會休會時,可否由常務董事會代行乙節,檢附本部86年12月26日商字第86224536號函,請參考。
(經濟部91年8月16日商字第09102167580號)

△證券交易法關於公司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之「決議程序」及「員工」之範圍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
本部86年12月26日商字第86224536號及91年8月16日經商字第09102167580號二函,係就公司法所為之通案解釋,如證券交易法關於公司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之「決議程序」及「員工」之範圍另有特別規定,自得優先適用。
(經濟部91年9月23日商字第09100515130號)

△本條所稱之公司
按公司法第167條之1所稱之「公司」,除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另有特別規定外,係指未上市、上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及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二者。公司依本條規定買回股份之議案,僅須表明收買之數額及總金額,於法定限額內,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即可。至同法第167條之2所稱之「公司」,除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3另有特別規定外,係指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暨發給員工認購權憑證等事宜。
(經濟部91年11月28日商字第09102270100號)

△收買金額應以董事會為特別決議之日,公司財務報表上所載之金額為準
關於員工庫藏股,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公司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是否逾越上述額度,應以董事會為特別決議之日,公司財務報表上所載之金額為斷。
(經濟部91年12月23日商字第09102298480號)

△公司逾越3年期限仍未將股份轉讓於員工者,始應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關於員工庫藏股,公司應於收買後之3年內,將收買之股份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是以,公司逾越3年期限仍未將股份轉讓於員工者,始應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經濟部92年1月9日商字第09102308630號)

△員工庫藏股之收買無次數之限制
按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是以公司得經董事會特別決議,於上述額度內收買股份,無收買次數之限制,亦不須待所收買之股份經員工全數認購後,始得再次對外收買。另依本部92年1月9日商字第09102308630號函,公司逾越3年期限仍未將股份轉讓於員工者,始應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經濟部92年12月16日商字第09202253870號)

△董事會決議日後之盈虧,不影響董事會決議之額度
查本部91年12月23日商字第09102298480號函釋規定,以董事會為特別決議之日,財務報表上所載之金額為斷一案。其財務報表當指董事會決議日之報表,至其是否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及後續產生之虧損或盈餘,尚非所問。
(經濟部93年10月21日商字第09302173850號函)

△庫藏股即應依比例銷除股份
按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3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是以,公司於買回股份後未轉讓於員工前,該股份仍係存在,即參照本部91年8月22日經商字第09102172880號函釋辦理。
(經濟部93年11月26日商字第09302199890號函)

△保留盈餘之意涵
按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之保留盈餘,包括未經決算之本期損益。
(經濟部95年2月14日經商字第09502403220號函)

△買回之庫藏股轉讓與自然人之員工
按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3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法條所稱員工,係指自然人;而由員工組成之職工福利會,或係法人組織或係非法人團體型態或係其他組織型態,二者尚有不同。又公司依上開規定買回之庫藏股,僅能轉讓於員工,尚不得捐贈給公益團體或基金會。倘3年屆滿未轉讓於員工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應辦理減資變更登記。
(經濟部95年11月14日經商字第09500174750號函)

△收買股份為董事會權限
按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公司依本條規定收買自己股份之議案,須表明收買之數額及總金額,於法定限額內,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前經本部91年11月28日商字第09102270100號函釋在案。是以,所述非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在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之範圍內,以不高於公司每股淨值之股價買回部分公司股份為庫藏股」,尚不可行。
(經濟部96年3月1日經商字第09602022820號函)

△收買股份之3年期間認定
依本部92年12月16日商字第09202253870號函:「按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是以公司得經董事會特別決議,於上述額度內收買股份,無收買次數之限制,亦不須待所收買之股份經員工全數認購後,始得再次對外收買。另依本部92年1月9日商字第09102298480號函,公司逾越3年期限仍未將股份轉讓於員工者,始應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倘公司在不同年月收買股份(金額股數在額度內),於認定是否逾越3年期限時,係個別認定之。
(經濟部96年9月4日經商字第0960213560號函)

△未轉讓員工之股份全數銷除
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3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該項所定視為公司未發行新股,並為變更登記,係指減資作業而言。又上開之減資因係公司持有之股份,將未轉讓員工之股份全數銷除,尚無依股東持股比例減少問題。
(經濟部98年3月12日經商字第09802027270號函)

△3年內未轉讓於員工之庫藏股應辦理減資變更登記,與決議買回員工庫藏股之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係屬二事
依本部101年2月16日研商公司法相關疑義事宜會議決議,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買回自己股份,其對外之交易行為既已發生效果,倘該股份3年內未轉讓於員工,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應依本條規定辦理減資變更登記,與本部92年8月19日經商字第09202171850號函,係屬二事。
(經濟部101年4月3日經商字第10102408520號函)

△限制員工依本條規定取得之股份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
查100年6月29日修正之公司法增訂第167條之3規定,公司依第167條之1或其他法律規定(例如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收買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員工,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準此,員工依第167條之1第2項受讓取得之股份,公司得依第167條之3規定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
本部91年8月2日經商字第09102160680號函不再援用。
(經濟部101年6月8日經商字第10102417760號函)

△員工庫藏股收買疑義
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2項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3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是以公司得經董事會特別決議,於上述額度內收買股份,無收買次數之限制,前經本部92年12月16日商字第09202253870號函釋在案。準此,既無收買次數之限制,自無時間間隔之限制,惟收買之股份數額及總金額仍應在法定限額內。
(經濟部102年8月6日經商字第10202080150號函)

△公司可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買回自己股份
一、按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旨係鑒於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將有悖於資本充實原則,是以,原則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僅於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所列例外情形,始容許公司買回自己股份。本案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持有債權人(公司)股份,倘債權人買受時,自應受上開條項規範。
二、復按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第1項);「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3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第2項)」。旨在激勵員工取得公司股份,對公司營運產生向心力,以促進公司營運發展。準此,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持有債權人(公司)股份,債權人主張欲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買受自己股份,如符合公司法第167條之1相關規定要件,諸如:董事會應先做成買回員工庫藏股之決議、收買股份總數不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等事項,應可據以行之。
(經濟部103年9月2日經商字第10302097610號函)

△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之認定標準
新修正公司法有關員工獎酬相關條文(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第235條之1、第267條)所稱「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包括國內外控制或從屬公司,認定上,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369條之3、第369條之9第2項、第369條之11之標準為之。
(經濟部107年11月30日經商字第1070242775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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