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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員工認股權憑證)
第167條之2
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訂約後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
員工取得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章程得訂明第一項員工認股權憑證發給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函釋內容:



△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及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相關疑義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新公司法第248條第2項修正開放非公發公司可發行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
一、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之2規定,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其股票來源僅得以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之股票支應。又所詢約定價格如何訂定乙節,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由公司自行決定,惟不得違反公司法第140條規定。
二、公司法第248條第1項規定:「公司發行公司債時,應載明左列事項,向證券管理機關辦理之… .」準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可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而同法第262條係公司債之相關規定,其所稱公司,自指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三、公司法第268條第1項第7款規定,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者,其可認購股份數額及其認股辦法,應申請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是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可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而同法第268條之1係認股權行使轉換股份之規定,其所稱公司,自指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經濟部91年1月24日商字第09102004470號)

△認股權憑證之相關疑義
一、按公司法第129條及第130條所規定,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數之數額尚非屬公司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或相對記載事項。是以,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時尚毋庸於章程明訂數額,惟員工持有認股權憑證於行使認購新股時,則公司應發行新股以供其認購之。至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證券管理機關之規定應行記載者,則從其規定。
二、按本法第167條之2第1項規定之約定價格,應符合本法第140條規定外,「一定期間」及「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公司與員工共同約定。又本條尚無規定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應為事前申請或事後申報之程序。
(經濟部91年2月4日商字第09102014280號)

△股息、紅利或資本公積轉作資本者,係屬無償配股,仍得依法受配之
按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係為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其從屬公司,將控制公司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可能滋生弊端所為之規定。關於新法施行前從屬公司已持有控制公司股份,而於新法施行後控制公司為現金發行新股,從屬公司自不得認購之。至以股息、紅利或資本公積轉作資本者,係屬無償配股,仍得依法受配之。(經濟部91年3月5日商字第09102037220號)

△員工應不包含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
(註:104年5月20日修正之公司法刪除第235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增訂第167條之1第4項及第167條之2第3項規定,員工庫藏股及員工認股權憑證轉讓及發給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一、按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公司得收買其股份轉讓於員工,第167條之2為有關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規定,二者性質上皆與第235條第4項使從事研發、生產或行銷之從屬公司員工,得享有與控制公司員工相同的股票分紅利益之立法意旨不同。是以,該二條所稱之員工,應不包含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
二、至於第167條之1、二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議案,於董事會休會時,可否由常務董事會代行乙節,檢附本部86年12月26日商字第86224536號函,請參考。
(經濟部91年8月16日商字第09102167580號)

△證券交易法關於公司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之「決議程序」及「員工」之範圍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
本部86年12月26日商字第86224536號及91年8月16日經商字第09102167580號二函,係就公司法所為之通案解釋,如證券交易法關於公司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之「決議程序」及「員工」之範圍另有特別規定,自得優先適用。
(經濟部91年9月23日商字第09100515130號)

△本條所稱之公司
按公司法第167條之1所稱之「公司」,除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另有特別規定外,係指未上市、上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及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二者。公司依本條規定買回股份之議案,僅須表明收買之數額及總金額,於法定限額內,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即可。至同法第167條之2所稱之「公司」,除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3另有特別規定外,係指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暨發給員工認購權憑證等事宜。
(經濟部91年11月28日商字第09102270100號)

△員工依認股權契約所認購股份之出資種類得以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
有關公司法第167條之2員工依認股權契約所認購股份之出資種類,公司法無限制規定;惟現金以外之出資,其抵充之數額仍須依第156條第5項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經濟部92年8月25日商字第09202175880號)

△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之認定標準
新修正公司法有關員工獎酬相關條文(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第235條之1、第267條)所稱「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包括國內外控制或從屬公司,認定上,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369條之3、第369條之9第2項、第369條之11之標準為之。
(經濟部107年11月30日經商字第10702427750號函)

△員工認股權契約得以發行特別股供認購
依據本部112年3月29日召開研商公司法疑義會議結論略以:「依公司法第167條之2規定,公司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可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特別股,後續於員工持有認股權憑證行使認購權時,發行特別股供其認購之。」
(經濟部112年4月25日經商五字第1120471357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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