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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第167條之3
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買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員工者,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函釋內容:
△有關公司法第167條之3所定轉讓期間之認定疑義
按公司法第167條之3規定:「公司依第167條之1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買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員工者,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年。」所詢一定期間之起算日疑義,以公司將股份交付予員工之日為起算日。
(經濟部100年12月20日經商字第10000699350號函)
△股份轉換契約應載明是否影響股份轉換前公司對員工認股所為之限制轉讓
(107年11月1日施行之新公司法,原公司第267條第8項,已修正移列第9項。並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
一、甲公司員工取得公司發行限制型股票,嗣後因甲、乙公司進行股份轉換,甲公司員工因而改持有乙公司發行之股票,係因適用企業併購法股份轉換規定之結果,尚非以乙公司員工身分為取得原因,故其取得並不違反公司法第267條第8項規定。
二、有關公司發行附限制轉讓期間股票,於股票限制轉讓期間,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與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是否影響股份轉換前公司對員工認購所為之限制轉讓效力?依企業併購法第31條第2款關於股份轉換契約應載明事項規定:「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支付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之總數、種類、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故應於股份轉換契約載明是否影響股份轉換前公司對員工認股所為之限制轉讓。
三、本部102年7月1日經商字第10102446330號函停止適用。
(經濟部105年8月2日經商字第1050242294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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