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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股東名簿)
第169條
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下列事項:
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
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
四、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
採電腦作業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得以附表補充之。

函釋內容:



△公司不得對同一股東開列兩個以上編號將其持有股份分散記載
查記名股票應用股東本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人本名,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本名,公司法第162條第2項定有明文,股東名簿之記載,係根據股票之姓名或名稱編號,同一人所有者應歸列一戶,綜合其股份,此觀同法第179條、第197條及第227條等規定均以同一股東持有股份計算,自不得對同一股東開列兩個以上之編號而將其持有股份分散記載。(經濟部65年7月7日商18217號)

△同一股東不能分列兩戶
(註:現行公司法第181條第3項規定可分別行使表決權)
查公司不得對同一股東開列兩個以上編號,將其持有股份分散記載,前經本部65年7月7日商18217號函復有案,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以股票持有人為戶名,同一股東,不能分列兩戶。如准信託投資公司開立二個戶名,恐將發生對同一議案之表決,其中一戶投票贊成另一戶投票否決之情事,致有違公司法第181條之規定。(經濟部69年4月15日商11864號)

△職工福利委員會須辦理法人登記,取得法人人格,始得為公司之股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且其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之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是以,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即得主張其有股東之資格而行使其表決權。
二、查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設立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第5條及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其設立除須向縣市政府申請核備外,尚應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取得法人人格,始得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經濟部76年7月23日商36153號)

△股東名簿記載股東之意
按公司法第169條立法目的,在於記載有關股東及股票事宜,便利明瞭股東之情形及查考之用。此由該條文規定:「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自明。至於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5項規定情形,按證券交易法為公司法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普通法原則,仍依特別法規定辦理。
(經濟部98年10月19日經商字第0980067732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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