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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召集程序)
第172條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
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函釋內容:



△股東會與董事會不得在同一時間合併舉行
查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其股東會與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不相同,如在同一時間合併舉行,程序核有未合,應飭補正再予登記。(經濟部59年9月2日商41797號)

△補選董事監察人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查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係屬重大事項,是以公司法(舊)第172條第4項但書特予規定,應在股東常會或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旨在保障股東權益,至於董事監察人在任期中因故出缺,就其缺額予以補選,其與改選之性質相同,仍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經濟部61年6月30日商17897號)

△股東會之召集採發信主義
公司法第172條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所規定之通知日期,實務上均採「發信主義」,而非「到達主義」,即指將召集之通知書交郵局寄出之日為準,受通知人何時收到,並不影響股東會召集之效力。惟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由法院裁決。如有糾紛,仍應依法訴請法院辦理。(經濟部69年11月10日商38934號)

△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將不同日期不同討論內容之兩次股東會於同一份開會通知書一次通知各股東
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上字1911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召開第1次股東會需增資、改選董監事,其有權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可能發生變更(股東亦可能發生變更),因此第2次股東會召集事由及日期之決定,應由變更後之董事會、股東會決定,方為適法,故本案應不得將不同日期之二次股東會,載明於同一份開會通知書。(經濟部75年9月23日商43074號)

△股東可於股東常會建議另行擇期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
按公司法(舊)第172條第4項係規定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至股東於股東常會中建議另行擇期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尚不違反前開規定。
惟公司如依其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仍應受前開條文之規範。
(經濟部83年6月6日商210083號)

△有關股東會召集通知期限釋疑
一、關於公司法第172條第1、2項所定期間之計算,依最高法院84年1月17日8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公司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1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應依上開決議辦理。例如2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則至遲2月9日即應通知各股東。
二、本部60年2月26日商06804號函暨以往有關函釋與上開釋示不符部分,不再援用。(經濟部84年2月25日商202275號)

△股東會中股東提案權有無限制
(註:公司法第172條之條次與文字均已於90年修正)
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依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同條文第4項並規定:「前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是以,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股東會議程進行中,股東自得依法為臨時動議之提案,此允屬股東之固有權,尚不得於公司章程或公司自訂之股東會議事規則中加以限制(包括附議之限制)。(經濟部87年1月23日商87202158號)

△發行無表決權特別股之相關事宜
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無表決權特別股後,而特別股股東為非該法人股東者,即非一人股東之公司,自無第128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全盤修正刪除第172條第5項「第1項至第3項於無表決權股東不適用之」規定後,董事會於召集股東會時,對特別股股東,仍應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寄發召集通知。至本部85年4月29日商字85207408號函釋,已不再援用,併為敘明。(經濟部91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09102249600號)

按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據此,本法尚無規定減少資本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自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於股東會。惟其他法令另有特別規定者,則從其規定。
(經濟部92年2月6日經商字第0920205640號)

△違反召集通知限期之規定,有本條第6項規定之處罰
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有關召集通知限期之規定者,主管機關自應依同條第6項之規定,處代表公司之董事行政罰鍰,其與該次股東會決議是否辦理公司登記,係屬二事。另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其決議是否有效,允屬股東得依本法第189條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未經終局判決確定之前,其決議仍有效力。
(經濟部92年3月6日經商字第09202044630號)

△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
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祇須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之期限,並依停止過戶前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之住址發送召集開會之通知,即生效力。至於股東會議召集通知以書面作成,並以派人親送各股東簽收方式為之,公司法尚無明文,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93年6月4日經商字第09302084840號)

△取得股東同意之電子方式
按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準此,股東會開會通知以電子方式寄送者,應先取得股東之同意始可。所詢股東同意之取得,究應以發行公司(委託公司)或受發行公司委託辦理電子通知業務之公司(受託公司)名義為之一節,允屬委託契約之規範事項,應回歸民法之規定處理。
(經濟部94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09402153860號函)

按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同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本部92年2月6日經商字第0920205640號函釋影本併請參照,)。是以,除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非屬上開規定事項,股東得於股東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減資議案,而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行之。
(經濟部98年4月21日經商字第09802047330號函)

△變更章程應於召集通知之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一、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立法意旨係以變更章程為召集事由者,應於召集通知之召集事由中列舉,未載明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意,非謂應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詳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
二、至於所詢案內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主席僅報告:「章程修改內容業經董事會通過」,惟並未說明章程修改之實際內容,即請在場股東鼓掌通過,並無計算贊成與反對之表決權數,亦無從得知在場鼓掌與不鼓掌股東所持有或代表之股份數多寡一節,允屬公司法第189條之規範範疇,個案上,該股東會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上開規定情事,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由法官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為裁判。
(經濟部98年12月16日經商字第09802170230號函)

△漏未通知部分股東之情形主管機關得以對代表公司之董事處以罰鍰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72條第6項已作修正)
按公司法第172條第6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通知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準此,公司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通知股東召集股東會,惟漏未通知部分股東之情形,主管機關得以違反上開通知期限之規定,對代表公司之董事處以罰鍰,惟因涉及個案事實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本於事實依法認定之。
(經濟部99年5月5日經商字第09900571070號函)

△股東會通知對象
按公司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對象,係以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準(本部93年9月13日經商字第09302145050號函參照,如附件)。是以,公司與某甲是否有股東身分而訴請法院裁判,公司於法院審理期間,仍應依股東名簿所記載者通知參加股東會,並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及230條第1項規定分發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資料。
(經濟部99年5月5日經商字第09900571650號函)

△股東會召集通知以電子方式為之,應取得股東同意始可,尚不得僅於章程中訂定以電子方式為之
按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準此,股東會召集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雖章程規定:「股東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惟仍應依上開規定,取得股東同意始可。與本部100年8月9日經商字第10002422930號函及101年7月23日經商字第10102093130號函就董事會召集通知所為解釋係基於董事為公司業務執行機關,對公司章程應熟稔,倘章程規定:「董事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得逕認定董事已默示同意以電子方式為之,毋庸另取得董事同意之情形,尚屬有間。
(經濟部102年10月14日經商字第10202116510號函)

△公司法第172條疑義。
一、有關公開發行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本部商業司同意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劵期貨局95年6月5日證期一字第0950002666號函意見:「公司可於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及設置審計委員會之當次股東會,同時配合修正或刪除公司章程中與監察人有關之規定,並依新章程規定毋須選任監察人」,合先敘明。
二、是以,上開情形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集通知之召集事由中,列舉變更章程議案,並於選舉事項載明選任董事、獨立董事;且依法公告受理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
(經濟部105年2月16日經商字第10502005080號函)

△股東會召集事由已載明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並載明就任日期,該次股東會改選完成後,同次會議不得再以臨時動議或其他方式變更其就任日期。
一、依本部於107年4月27日經商字第10700565750號函略以,按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是以,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之相關決議,符合上開規定所稱「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者,即與前開公司法規定無違。至於該決議作成之過程為何,尚非所問,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為免疑義,就本部上開函補充解釋如下:「倘股東會召集事由已載明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並載明就任日期,該次股東會改選完成後,同次會議不得再以臨時動議或其他方式變更其就任日期。」
(經濟部107年8月6日經商字第10702417500號)

△有關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說明。
一、按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例如變更章程,係指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第幾條及其內容),例如由票面金額股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等。
二、至如何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及以網站揭示主要內容,原則上,召集通知應說明召集事由之主要內容。如另提供網址將主要內容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網站,並於網站上可查閱得知召集事由之主要內容者,即屬符合上開條項之規定。
(經濟部108年1月22日經商字第10802400570號)

△廢止與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規定不符之函釋
一、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76條之1第1項及第126條第3項規定,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得經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變更章程,將其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又第43條已刪除無限公司信用出資之規定,則無限責任股東不得以信用出資,本部90年4月18日經商字第09000089480號函及102年11月8日經商字第10202127730號函與新法規定不符,不再援用。
二、依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時,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所產生之費用,當由公司負擔,本部88年10月14日經商字第88221873號函與新法規定不符,不再援用。
三、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考量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是否發行股票,宜由公司自行決定,改以公司有無公開發行,作為是否強制發行股票之判斷基準。而本條第1項有關發行股票時間係針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而言,本部86年4月11日經商字第86200707號函、91年2月26日經商字第09102029700號函、92年6月16日經商字第09202119940號函及99年12月24日經商字第09902163020號函與新法規定不符,不再援用。
四、鑒於公司減資涉及股東權益甚鉅;又授權資本制下,股份可分次發行,減資大多係減實收資本額,故通常不涉及變更章程,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72條增列「減資」屬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列舉,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由,以保障股東權益,本部92年2月6日經商字第0920205640號函及98年4月21日經商字第09802047330號函與新法規定不符,不再援用。
五、為簡化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以現金發放股息及紅利之程序,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毋庸於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以應企業需求,本部85年8月14日經商字第85212754號函及93年5月24日經商字第09302077150號函與新法規定不符,不再援用。
六、為因應公司經營之國際化、自由化,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刪除第30條第3項有關經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之規定,本部64年3月20日經商字第06045號函與修法意旨不符,不再援用。
(經濟部108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0802403670號函)

△補充本部98年12月16日經商字第09802170230號函解釋及本部104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10402137390號函部分不再援用
一、查本部98年12月16日經商字第09802170230號函援引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係依據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規定,惟修法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增訂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例如變更章程,係指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第幾條及其內容)。是以,本部98年12月16日經商字第09802170230號函應予補充。
二、查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56條之1第6項規定公司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不得轉換為票面金額股,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亦有適用。是以,本部104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10402137390號函解釋有關「倘原採無票面金額股,其後改採票面金額股者,應改依票面金額股制度下相關規定辦理相關事宜」一節,與前揭規定不符,不再援用。
(經濟部108年3月18日經商字第10802405950號函)

△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列舉並說明第185條第1項各款事項主要內容於召集事由疑義
按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前段規定,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爰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處分重大資產」,應至少載明處分資產內容,惟具體個案如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經濟部109年8月19日經商字第10900068030號函)

△有關股東會召集通知以電子方式寄送事宜一案
一、按本部103年6月3日經商字第10302412430號函釋略以:「依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是否採行電子方式寄送股東會召集通知,涉及公司整體股務作業評估事宜,允屬公司選擇權範疇。公司一旦選擇採電子方式寄送股東會召集通知,依本條規定徵詢相對人同意時,基於股東平等原則,應對所有股東為之。」前開函所指應徵詢同意之股東,係指徵詢時為股東名簿所記載之所有股東。又股東經同意後,復喪失股東身分者,其所為之同意因失所附麗而失效。又為免公司反覆徵詢及增加作業成本,倘公司於徵詢後,嗣經評估有再為徵詢之必要時,其徵詢同意之股東範圍,可否僅對未經徵詢之股東為之,抑或須併同經徵詢而未經同意之股東為之,允屬公司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
二、至來函所詢股東同意之效力如何一節,查公司法對於股東同意之範圍,並無明文限制,股東對於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之股東會召集通知以電子方式寄送予以同意者,並無不可。是以,前開所詢事項,須視具體個案公司之徵詢內容及股東同意範圍而定,尚難一概而論。惟股東自由選擇或變更採書面或電子寄送召集通知之權利不受影響。至於針對同意之股東,除以電子方式寄送召集通知外,併以書面寄送一節,雖與節省公司股務作業成本之目的不符,惟因無影響股東之權益,似無不可。
三、又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2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對於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股東,其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得於開會三十日前;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得於開會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為之。」是以,該法所適用之公司,針對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股東(下稱該等股東),倘以公告方式提供該等股東有關股東會召集之資訊,似無另依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徵詢」相對人是否同意之必要。
(經濟部110年9月28日經商字第11000077600號函)

△有關股東會召集通知以電子方式寄送事宜再釋疑一案
一、按股東會召集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參照)。至於前開相對人同意之取得方式,本法並無明文,是以,公司係採用主動徵詢或被動受理等方式取得相對人同意,均無不可。又公司採用主動徵詢方式者,基於股東平等原則,應對所有股東為之;至公司應股東請求而被動受理者,核與前開情形不同,自無對所有股東為之問題。至股東經公司公告,向公司表達同意股東會召集通知以電子方式為之者,性質上仍屬公司以被動受理之方式取得相對人同意,本部103年6月3日經商字第10302412430號函,就此應予補充。
二、又股東可否同意其喪失股東身分後,復取得股東身分時,毋庸再經其同意,仍得以其原同意為電子方式股東會召集通知一節,查上開公司法所定經相對人同意之意旨,係為尊重股東之意願而保障其股東會召集通知之權益而設,且股東參與投資之特徵難期一致性,準此,倘公司賦予股東有擇定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以電子方式為股東會召集通知之多元選擇機會,且使該股東明確知悉擇定同意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以電子方式為通知之範圍及效果(股東雖喪失股東身分,復經取得者,亦毋庸再經同意,仍得以電子方式為股東會召集通知),並提供得隨時變更其同意內容之機制者,核與前開尊重股東之意願及保障收受通知方式之程序無違,似無不可。至旨揭本部110年9月28日函有關「…股東經同意後,復喪失股東身分者,其所為之同意因失所附麗而失效。…。」乙節,係就股東之同意未具體明確約定其同意內容及範圍所為之解釋;倘公司與股東之約定符合前開說明,則從其約定,自屬當然。
三、至上市(櫃)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交易變動頻繁,允宜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此等變動頻繁之股東權益保障,於訂定子法或規劃有關配套措施(設置第三方中介平台)時加以考量。
(經濟部111年4月8日經商字第11102402800號函)

參考資料
△公發公司擬設置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應變更公司章程並選舉董事及設置審計委員會
(註:補充說明本部105年2月16日經商字第10502005080號函)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2項規定,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且人數不得少於3人;復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選舉,應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並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
二、若公司章程所訂獨立董事人數已符合上開規定,則公司僅須於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及設置審計委員會之當次股東會,同時配合修正或刪除公司章程中與監察人有關規定,並依新章程規定毋須選任監察人。若公司章程所訂獨立董事人數未達上開規定,應於現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1年股東會或當年股東常會前以召開股東臨時會方式辦理修正公司章程(於股東會章程訂定過渡條款明定審計委員會實施/監察人制度廢止日期)相關規定,及確保獨立董事之資格條件及提名方式等均應符合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後,於下一次股東會選舉董事及設置審計委員會。
三、另獨立董事仍屬公司法規定之董事,爰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應係審計委員會準用有關監察人職權之規定,尚非替代公司章程所訂之監察人名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4月27日金管證發字第109013528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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