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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股東常會股東提案)
第172條之1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書面或電子受理方式、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應列為議案:
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
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
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
四、該議案超過三百字或有第一項但書提案超過一項之情事。
第一項股東提案係為敦促公司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之建議,董事會仍得列入議案。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第四項或前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公司負責人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函釋內容:



△股東會中股東提案權釋疑
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係就個案所為,且該判決究係限制公司或限制股東於開股東會時不得提臨時動議,非無探究之餘地。本部87年1月23日商字第87202158號函釋,保障股東提臨時動議之固有權,並無不當,毋庸變更。
(經濟部94年4月11日經商字第09400049640號函)

△非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無適用股東會提案
按公司法於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72條之1,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將公司之經營權及決策權,多賦予董事會。如股東無提案權,則許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除非董事會於開會通知列入,否則股東無置喙之餘地。為使股東有參與公司經營之機會,爰參考外國立法例,賦予股東提案權。又觀諸其中第4項及第5項規定,業將股東提案之審查權及對於未列入議案之原因說明義務,賦予董事會。是以,非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常會,尚無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之適用問題。
(經濟部94年12月2日經商字第09402187390號函)

△董事會說明未列入理由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92條之1刪除董事會對被提名人予以審查之權利,只需形式認定有無第5項各款情形。)
一、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項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有關股東提案之審查權,法條既明定董事會,自專屬董事會職權,故不得授權常務董事會為之。第5項規定:「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有關董事會之說明,需否於議事錄表達及表達時需否全部或部分記載股東提案,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
二、公司法第1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既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於計算股東會決議成數時,該股東之表決權數,自應計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惟因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故不計入同意之表決權數。
三、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規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如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之審查權,因法條明定董事會,自專屬於董事會,尚不得授權常務董事會為之。
(經濟部95年1月11曰經商字第09402204660號函)

△提修正案或替代案時毋庸具一定股份之要件
一、股東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提書面提案並列入議案後,該股東或其他股東於股東常會開會中,提修正案或替代案時,尚毋庸具備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要件。
二、同類型議案究採併案處理或分案處理,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斟酌處理。
(經濟部95年2月8日經商字第09502402970號函)

△提案權或提名權,不扣除無表決權股份數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72條之1文字已有修正,刪除「以書面」之文字)
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及第192條之1第3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於計算「已發行股份總數1%」時,因屬提案權或提名權,不涉及股東會之議決,故無需扣除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各款無表決權之股份數。
(經濟部95年2月8日經商字第09502402920號函)

△提案之處理
一、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3項規定:「股東所提議案以300字為限,超過300字者,該提案不予列入議案。」其立法意旨係鑒於我國文字300字已足表達一項議案之內容,300字包括理由及標點符號。超過300字者,該提案不予列入議案。符合上開規定之提案,其內容如有涉及人身攻擊或不雅之字句時(如解任董事之提案),公司可否在不違反其原意情形下,酌予修正提案內容之字句後列入議案一節,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具體個案應由公司自行斟酌處理。
二、同類型議案如何進行討論一節,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斟酌處理。
(經濟部95年2月9日經商字第09502402930號函)

△公告係指登載日報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已增加電子方式受理提案)
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10日。」條文既稱公告,自不得以公告以外之方式(如書面通知)為之。又所稱公告,應依公司法第28條規定辦理。換言之,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受理股東提案之公告,應登載於本公司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日報之顯著部分。至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則依證券管理機關之規定辦理。
(經濟部95年2月16日經商字第09502018290號函)

△未列入議案者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理由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72條之1,項次及條文文字均有修正)
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1%者。…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所詢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經濟部95年2月23日經商字第09502404340號函)

△董事會決定受理提案及期間等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第2項文字調整)
一、按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復按同法第17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10日。」條文既明定公司應在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提案,自應由董事會決議股東常會開會日期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又公司公告受理提案之處所及受理期間時,須否一併公告股東會開會日期及召集事由一節,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
二、如股東於股東會開會時所提臨時動議,非屬公司法或章程規定股東會得決議之事項,公司得否列為議案一節,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
(經濟部95年3月2日經商字第09502405020號函)

△股東議案採到達主義
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2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10日」有關股東議案之提出,本法採到達主義。是以,股東之提案應於公司公告受理期間內送達公司公告之受理處所。
(經濟部95年4月7日經商字第09502043500號函)

△公司召開股東常會,股東始有提出議案權利
一、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條文既明定「股東『常』會議案」,自僅限於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時,股東始有依上開條文於公司規定之受理期間提出議案之權利。
二、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3項規定:「股東所提議案以300字為限,超過300字者,該提案不予列入議案。」所稱300字,依立法原意,包括案由、相關說明及標點符號。
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項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準此,具體個案上,股東依上開規定所提議案,如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董事會自得不列為議案。又公司法雖於94年6月22日修正引進上開提案權,惟股東於會議中臨時動議提案之原有權利,並未因此喪失,此觀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若股東無提案權,則許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除非由董事會於於開會通知列入,否則股東難有置喙之餘地,爰賦予股東提案權。」自明,併為敘明。
(經濟部95年4月13日經商字第09500537340號函)

△法人股東一人所組股份有限公司,無公告受理股東提案問題
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雖規定:「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惟依同法第128條之1第1項規定略以:「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準此,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因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自無公告受理股東常會議案之問題。
(經濟部95年4月28日經商字第09502057920號函)

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5項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1%者。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是以,股東提案之審查權專屬於董事會。至董事會就股東提出之全面改選董事議案,究列為討論案或備查案,公司法並無規定,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具體個案,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95年5月22日經商字第09502071860號函)

△股東提案之構成要件事實相同者是否為一案
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一項股東常會議案,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詢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追究3位董事之法律責任之議案,究為一項議案或多項議案一節,如基於其議案之構成要件事實相同者,為一項議案。至對象多少,表決次數為何,尚不過問。如係對於參與董事會某一議案之討論及決議之多數董事提出時,亦同。
(經濟部95年6月1日經商字第0950202414310號函)

△股東提改選案者之處理
(註:107年修法,公司法第172條之1項次與文字調整)
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4、5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165條…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公司應…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是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如提出全面改選董監事之討論議案及附條件董監事選舉案即:「如全面改選董監事議案經股東常會通過,即於當次股東常會進行董監事全面改選事宜」者,因改選董監事討論議案,係屬股東會所得決議之議案,如無其他不符合股東提案規定之情形,公司應將該議案列於開會通知,由股東常會決議是否通過該議案。該議案如經股東常會通過,因條件已成就,公司應於當次股東常會進行董監事全面改選事宜。惟於採董監候選人提名制度之公司,因不可能於當次股東常會進行董監事改選事宜,故不適用之。
(經濟部95年6月1日經商字第09502414320號函)

△公司如何處理股東逾期之提案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72條之1,項次與文字已有調整)
一、股東持股數是否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及股東提案是否逾越公司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所定之受理提案期間,雖須送董事會審查,惟董事會可附帶決議:「本次董事會審查股東提案後,如有股東逾越公司公告之受理提案期間提出者,即不列入股東會之議案,毋庸再送董事會審查。」二、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5、6項規定:「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至公司有無違反上述規定,允屬具體個案事實審酌範疇。
(經濟部95年6月1日經商字第09502414330號函)

△股東於股東會之臨時動議提案權
(註:107年修法,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第172條第5項皆有文字修正)
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公司法雖於94年6月22日修正引進上開股東提案權,惟股東於股東會臨時動議提案之原有權利,並未因此喪失,此觀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若股東無提案權,則許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除非由董事會於開會通知列入,否則股東難有置喙之餘地,爰賦予股東提案權。」自明。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併為敘明。
(經濟部95年6月12日經商字第09502082120號函)

△股東提案解任董監事
一、按解任董監事者,係就在任期中之董監事,予以解除其職務之謂。準此,股東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提案解任董監事時,應以提案時在任期中之董監事為對象始可。如有爭執,係涉私權,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二、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所詢股東會解任董監事表決時,具有董監事身分之股東應否迴避一節,依前揭規定意旨,應就具體個案視其對於該表決事項有無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定。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經濟部96年8月7日經商字第09602097560號函)

△經董事會列入議案之排列順序等事項,尚無規定
(註:107年修法,公司法第172條之1原第5項移列至第6項)
一、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5項規定:「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準此,公司應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印於開會通知。至如何將議案內容列印於開會通知,因涉及個案事實之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二、所詢經列為議案並安排在股東會討論事項中,其順序之排列先後;及在股東會議程中,須否向股東會報告提案股東之姓名、持股比例、公司董事會審查處理股東提案之過程一節,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具體個案,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96年8月7日經商字第09602097570號函)

△公告作業應在停止過戶前為之
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10日」。係指公司之公告作業,應在停止過戶前為之,且受理期間不得少於10日。至於受理期間係在停止過戶之前或之後,法無規定,允屬公司之自治事項。
(經濟部97年3月31日經商字第09702032650號函)

△普通股及特別股股東均有提案權
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此項股東提案權,係股東之固有權,不分普通股或特別股均有上開權利。
(經濟部97年5月9日經商字第09702410410號函)

△提案或提名董事之股東如何計算持股數
公司法第172條之1及第192條之1規定所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不以單一股東為限,如數股東持有股份總數之和達1%以上者,亦包括在內。
(經濟部97年5月15日經商字第09702060280號函)

△特別股之提案權是否章程明定釋疑
(註:107年修法,公司法206條原第3項移列第4項)
一、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此項股東提案權,係股東之固有權,不分普通股或特別股均有上開權利。前經本部97年5月9日經商字第09702410410號函釋在案。又特別股股東之提案權,是否於章程明定,尚非所問。
二、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決議準用之」。準此,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個案上,董事審查議案時,可否加入表決,應視其對於該表決事項有無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定。如有之,即不得加入表決,反之,可行使表決權。惟因涉及個案事實之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併為敘明。
(經濟部97年5月20日經商字第09702055180號函)

△股東所提全面改選董監事議案,對董監候選人制度應再召開股東會辦理後續選舉事宜
(註:107年修法,公司法第172條之1條文原第5項移列第6項)
一、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4、5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165條…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公司應…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是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如提出全面改選董監事之討論議案及附條件董監事選舉案即:「如全面改選董監事議案經股東常會通過,即於當次股東常會進行董監事全面改選事宜」者,因改選董監事討論議案,係屬股東會所得決議之議案,如無其他不符合股東提案規定之情形,公司應將該議案列於開會通知,由股東常會決議是否通過該議案。該議案如經股東常會通過,因條件已成就,公司應於當次股東常會進行董監事全面改選事宜。惟於採董監候選人提名制度之公司,因不可能於當次股東常會進行董監事改選事宜,故不適用之。前經本部95年6月1日經商字第09502414320號函釋在案。是以,採董監候選人提名制度之公開發行公司,對於股東所提全面改選董監事議案,於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後,須再召開一次股東會辦理後續董監事選舉事宜。先為敘明。
二、至所詢已設有獨立董事之上市或上櫃公司,其超過1%以上股份之股東,可否提案全面改選董監(含獨立董事)等疑義一節,均係因獨立董事所產生,且公司法尚無獨立董事之規定,獨立董事相關疑義,允屬證券交易法及其子法「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之規範範疇,請逕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濟部99年5月14日經商字第09902056860號函)

△聯合提案數股東,如有同一人重複出現在不同提案,即屬提案超過一項
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所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不以單一股東為限,如數股東持有股份總數之和達1%以上者,亦包括在內。前經本部97年5月15日經商字第09702060280號函釋在案。所詢同一次股東常會提案股東,其聯合提案數股東,依該次股東常會股東名簿記載,有提案人重複情形,是否不列入議案一節,按聯合提案數股東,如有同一人重複出現在不同提案,即屬提案超過一項,依上開規定,均不列入議案。又鑒於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各有獨立之法人格,認定上,非為同一人,併為敘明。
(經濟部99年6月15日經商字第09902071480號函)

△公司未公告受理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不影響股東提案權之行使
按股東提案權係股東固有權,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規定,未公告受理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不影響股東提案權之行使,股東仍得於公司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前向公司提出議案。
(經濟部100年5月9日經商字第10000570530號函)

△若公司於所訂提案期間內並無股東提案時,因無案可審,則公司尚無召開董事會向董事說明此案之必要
(註:107年修法,公司法第172條之1原第5項移列第6項)
一、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將公司之經營權及決策權,多賦予董事會。如股東無提案權,則許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除非董事會於開會通知列入,否則股東無置喙之餘地。為使股東有參與公司經營之機會,爰參考外國立法例,賦予股東提案權,先為敘明。
二、次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5項規定:「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若公司於所訂提案期間內並無股東提案時,因無案可審,則公司尚無召開董事會向董事說明此案之必要。
(經濟部103年5月21日經商字第10302044950號函)

△股東提案權之股東持股證明方式說明。
查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係鑒於現代公司法架構下,公司之經營權及決策權多賦予董事會,為使股東得積極參與公司之經營,爰賦予股東提案權。參照本部106年8月8日經商字第10600627120號函,股東之持股證明得以:(一)股務單位開立、(二)自行提示證券存摺或(三)集保公司所產製的餘額資料證明,其中任一項均可。
(經濟部107年4月27日經商字第10700027290號函)

△股東建議性提案
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5項規定:「第1項股東提案係為敦促公司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之建議,董事會仍得列入議案。」立法理由稱「為呼應第1條增訂公司善盡其社會責任之規定,例如公司注意環保議題、汚染問題等,股東提案如係為促使公司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之建議,董事會仍得列入議案,爰增訂第5項。」準此,股東得提出為敦促公司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之建議性提案。股東所提建議性提案,程序上仍應遵守公司法第172條之1之相關規定。是以,股東所提提案,依第1項但書規定,不論是否為建議性提案,仍以1項為限,提案超過1項者,均不列入議案。
(經濟部108年1月9日經商字第10700105410號函)

△經濟部95年5月22日經商字第09502071860號函部分內容,不再援用
按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應』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四、該議案超過三百字或有第1項但書提案超過一項之情事(第4項)。第1項股東提案係為敦促公司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之建議,董事會仍得列入議案(第5項)。……。」。是以,本部95年5月22日經商字第09502071860號函部分內容與上開修正規定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經濟部109年2月18日經商字第109024043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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