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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許可)
第173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
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函釋內容: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予登記更名過戶在未過戶前仍得以股東身分請求自行召集股東會
關於歐○○等請求○○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是否適法一案,依據呈附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及61年訴字第3410號判決影本記載,歐○○與戴○○2人持有○○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既達3%以上,案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予登記更名過戶,其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申請公司董事會召開臨時股東會自非無據。惟本案既經該廳依照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期令飭該公司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並修正章程,自應徹底執行,該公司如不遵辦申請,股東再依同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行召集股東會,該廳自可依法核辦。又該公司如有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之規定情事,並可依照同條第3項規定辦理。(經濟部61年8月4日商21577號)

△書面到達董事長即生提出之效力
(註:90年修法,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已刪除地方主管機關之地方二字)
本案因事涉民法第95條適用問題, 經洽准司法行政部63年10月31日臺(63)函民09392號函復略以:「1.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有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此項請求權依同條項規定確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其理由向董事會提出之。惟董事會係所謂合議制機關,故解釋上應向為董事會主席之董事長提出。2.少數股東以書面(例如郵政存證信函)向董事長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只須該項書面到達董事長時,即發生提出之效力。公司董事長是否拒收,對於上述效力之發生不生影響。3.少數股東向董事長提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請求為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本件請照前項司法行政部意見辦理。(經濟部63年11月18日商29525號)

△對董事會不為召集應負舉證責任
(註:90年修法,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已刪除地方主管機關之地方二字)
參照公司法第173條規定文義,公司股東於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時,所應具備之文件為:1.持有股份證件。2.書面通知董事會之證件。3.召集事項及理由。其次,對於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並應負舉證責任,以昭慎重,並防杜糾紛。(經濟部65年3月8日商05891號)

△全體董監事股份全數轉讓而解任,股東會應由股東報經許可自行召集
查本部63年4月15日商09494號函釋:「如董監事均出讓者(指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監事將其股份全數轉讓而解任者)可由原任董事會召集,並由原任董事長暫代主席,俟會中推選主持人後退席」,係因當時公司法(69年5月9日修正前之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在全體董監事將其股份全數轉讓而解任之特殊情況下尚無規定,為實際需要而作成。惟公司法於69年5月9日修正時,已針對上開情形,特於第173條增訂第4項以為救濟之途,是以本部上開函釋應不得再行援用。(經濟部71年10月29日商39517號)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不以1人為限
按公司法173條第1項所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不以1人為限,如數股東持有股份總數之和達3%以上亦包括在內。至於所稱「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宜詳載具體提議事項及理由,俾杜紛爭。
(經濟部80年4月19日經商字第207772號函)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釋疑
(註:90年修法,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已刪除地方主管機關之地方二字)
一、按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其立法理由乃因股東會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原則,但如董事會應召集股東會而不召集,或因與董事有利害關係,故意拖延,不肯召集股東會;或一部分股東認為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允宜給予股東有請求召集或自行召集權,但也不能允許任意請求,漫無限制,故為前開規定。準此,董事會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除自始即不為召集外,其雖為召集,但所定股東會開會日期故意拖延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至所定股東會開會日期是否有故意拖延情事及有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地方主管機關逕依職權核酌。
二、復按股東會原則上應由董事會召集之,本件來函既稱該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經董事會決議於83年3月25日召開,該股東嗣依同條第2項請求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則地方主管機關自應針對董事會有無故意拖延情事及有無召開股東會必要予以審酌並逕為准駁之處分,此與該公司董事長之選任是否合法疑義,係屬二事,併為敘明。(經濟部82年12月10日商230086號)

查本部69年6月23日商第20074號函釋謂:「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由股東自行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主席,可由原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自行推選一人擔任。」此所稱之「推選」方式,公司法雖無明文規定,但係由原申請獲准召集之股東中推選產生主席,殆無疑義,因係法律規定,故與會議規範第15條之規定雖有不同,仍不生是否與之牴觸之問題。(經濟部83年5月27日商208989號)

△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如僅涉私法契約糾紛主管機關得不准
(註:90年修法,第173條已刪除地方主管機關之地方二字)
查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由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係針對同條第1項規定,經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集而不召集,所賦與股東之召集權,以為股東會原則由董事會召集之例外規定,故以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以便地方主管機關審酌有無由股東自行召集之必要。(本部77年4月27日商字第11196號函釋參照)。至個案如僅涉私法契約糾紛,而無上開規定情形,自以不許可為宜。(經濟部83年6月8日商21080號)

△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釋疑
(註:90年修法,第173條已刪除地方主管機關之地方二字)
一、按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同法第173條即係本法另有規定之情事。是以,少數股東之召集係屬特殊情形,不發生「代位」董事會之問題。
二、又少數股東依同法第173條規定,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其申請文件自可載明由何人召集及何人擔任主席。至股務處理事宜,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併為敘明。(經濟部84年8月8日商84214891號)

△董事或監察人自行召集之釋疑
(註:90年修法,第173條第4項,修正刪除監察人與地方主管機關之地方等文字)
依公司法(舊)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不能依本法之規定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若公司全體董事經地方法院假處分裁定不得執行董事職務與股東會之召集及舉行有關之職務,致不能依本法之規定召集股東會時,自得依本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至地方主管機關是否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允屬地方主管機關具體個案實質審查之行政裁量範疇。
(經濟部84年10月19日商84225901號)

△因合併而消滅公司股東持有存續公司股票期間之計算
關於公司合併,消滅公司之股東應於合併基準日取得存續公司股東之身分,其持有存續公司股份之期間,不得合併計算其持有消滅公司股份之期間。
(經濟部88年11月17日商字第88033449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者無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情事
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是以,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由法院選任之,爰此,公司法已賦予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權責,如臨時管理人未善盡職責不為召集股東會時,少數股東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逕向法院聲請另為選任。至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係以「董事」為前提之情形與「臨時管理人」係屬二事。是以,尚無從依該條項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之情事。
(經濟部93年9月29日經商字第09302142590號函)

△清算公司尚不得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自行召集
一、按公司之清算,乃為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清算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已不存在,董事會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亦消滅,而代之以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相關事務,有與董事相同之權利義務,故清算人自得召集股東會,以利清算事務進行。而公司法第173條之立法理由,乃因股東會以董事會召集為原則,但如董事會應召集股東會而不召集時,允予股東應有請求召集或自行召集之權。上開股東會之召集,以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為前提(請求提出後15天內),其與清算公司之董事會職權不存在,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之情形不同。基此,清算公司如清算人怠於召集股東會時,尚不得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自行召集。
二、復按公司為社團法人,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又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及第322條第23條參照)。
(經濟部93年12月28日商字第09302217950號函)

△清算公司無第173條情形
一、按本部93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302217950號函釋之理由,乃因股東會以董事會召集為原則,但如董事會應召集股東會而不召集時,允予股東應有請求召集或自行召集之權;而上開股東會之召集,以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為前提,其與清算公司之董事會職權不存在,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之情形不同,因此,清算公司如清算人怠於召集股東會時,尚不得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而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旨在因應公司董事將其股份全數轉讓,或全體董事經裁定不得執行職務等理由,賦予少數股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綜上,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均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為前提,其與清算公司之董事會職權不存在,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之情形不同。是以,清算公司亦不得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會。
二、復按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本案有關清算人選任,仍請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
(經濟部96年1月3日經商字第09602172320號函)

△有關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該次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應以許可召集之提議事項為限
按少數股東之召集權,因設有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條件,以便主管機關審酌其提議事項及理由,俾憑以決定有無由少數股東召集之必要。準此,少數股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會時,提議事項及理由為應備之要件,故其決議之事項應以許可召集之提議事項為限,對於許可召集之提議事項以外之事項為決議,為無效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考。
(經濟部98年8月24日經商字第09802420550號函)

△召集權人得辦理股東會召集相關事項
一、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取得股東臨時會召集權後,為辦理股東會召集相關事宜,可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向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至於抄錄股東名簿,除影印外,亦得以光碟或儲存媒體方式為之,惟股東應盡保密之責。
二、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既屬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於不違反許可事項範圍內,原則上得辦理股東會召集之相關事項。如公司董事會不配合召集權人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辦理股東會召集通知之印製、寄發,召集權人可自行為之。
(經濟部98年10月27日經商字第09802148630號函)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者在董事不配合時可辦理相關事項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新增第210條之1規定,明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得請求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
一、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獲得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者,即屬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前經本部98年10月23日經商字第09800677480號函釋在案。該股東既屬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於不違反許可事項範圍內,原則上得辦理股東會召集之相關事項。如公司董事會不配合召集權人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辦理股東會召集通知之寄發、第177條規定印發委託書及收受委託書、第177條之3編製股東會議事手冊、第183條規定分發股東會議事錄予各股東、第192條之1受理董事候選人名單(許可事由係改選董事之情形),召集權人均可自行為之。至於依第172條之1規定受理股東提案一節,因僅股東常會始有股東提案之受理,故不得為之。又第182條之1訂定議事規則一節,因議事規則公司已訂定,故亦不得為之。
二、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取得股東臨時會召集權後,為辦理股東會召集相關事宜,可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向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
(經濟部98年10月27日經商字第09800684960號函)

△少數股東應召集權相關事宜
一、按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準此,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同法第182條之1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至於股東會召集人未辦理出席報到,卻主持會議之適法性,公司法尚無明文,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處理。復按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條文第6項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二、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旨在因應股東會以董事會召集為原則,但如董事會應召集股東會而不召集,允宜給予股東應有請求召集之權。至於少數股東函請監察人及臨時管理人召集股東會,公司法尚無此規定情形。惟如公司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如董事全體辭職或全體董事經法院假處分裁定不得行使董事職務等),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參照)。
(經濟部98年12月17日經商字第09802168820號函)

△有關公司法第173條規定疑義
按公司法第173條之立法意旨,從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程序,原則上係依第1項向董事會請求,經拒絕後,才依第2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至於該條第4項之規定,允屬第1、2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情形,係從董事發生特殊重大事由之考量,以「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事由」為前提要件,其意指全體董事將其持有股份全數轉讓而解任之特殊重大事由,至所稱「其他事由」亦須與本句前段「董事因股份轉讓」情形相當之事由,如董事全體辭職、全體董事經法院假處分裁定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僅剩餘1名董事無法召開董事會等情形,始有適用。本部92年10月1日經商字第09202201030號函不再援用。
(經濟部99年1月19日經商字第09802174140號函)

△公司與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且董事會仍可行使職權時,自無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適用
按「股東會決議事項經法院判決撤銷者,其決議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決議時無效,公司董事、監察人即應回復於改選前之狀態。惟此時原任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如已屆滿,可依公司法第195及第217條之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時,當然解任。」前經本部94年10月27日經商字第09402162200號函釋在案。是以,倘公司與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且董事會仍可行使職權時,自無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適用;反之,倘委任關係已消滅,自不得行使董事會職權,則有該條項之適用。又本部80年5月3日商字第209723號函與上開說明不符,不再援用,併為敘明。
(經濟部99年12月17日經商字第09902170450號函)

△有關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疑義
按公司法第173條之立法意旨,從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程序,原則上係依第1項向董事會請求,經拒絕後,才能依第2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至於該條第4項之規定,允屬第1、2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情形,係從董事發生特殊重大事由之考量,以「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事由」為前提要件,其意指全體董事將其持有股份全數轉讓而解任之特殊重大事由,至所稱「其他事由」亦須與本句前段「董事因股份轉讓」情形相當之事由,如董事全體辭職、全體董事經法院假處分裁定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僅剩餘1名董事無法召開董事會等情形,始有適用。(本部99年1月19日經商字第09802174140號函參照)。準此,公司原設有5名董事,後來其中1名辭任董事職務,並無董事會無法召開之情形。股東以董事會出席董事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開,致不能召集股東會為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與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不符。
(經濟部100年5月5日經商字第10002335540號函)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惟應得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或允許。
一、公司法就股東之行為能力未如董事、監察人部分設有明文,為保障少數股東權之行使同時兼顧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人之保護,應得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召集股東會。惟其召集時,應回歸至民法規定。亦即,如屬於無行為能力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應由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76條之規定代理;如屬於限制行為能力股東,除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外,尚得依民法第77條處理。惟不論採行上開何種方法,法定代理人僅居於代理或允許之地位,召集人仍為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股東。綜上,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惟應得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或允許。
二、另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惟股東會主席宜由具有行為能力者擔任,倘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股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召集程序之相關事宜,並由該法定代理人擔任會議主席。至於該法定代理人是否具有股東身分,則非所問。
(經濟部100年7月18日經商字第10002419690號函)

△有關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對於少數股東書面通知董事會之請求對象,應向合法產生之董事會請求
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照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照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變更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臺上第760號判例參照)。是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自應向合法產生之董事會請求。
(經濟部101年2月23日經商字第10102010450號函)

△有關申請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疑義
(註:107年修法,公司法第9條第4項條文有修正)
一、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公司法第173條乃股東提案權之特別規定,明定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得以請求董事會以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方式行使提案權,其在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需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並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旨在防止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公司營運,甚或爭奪公司經營權,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是以,公司登記機關審查公司法第173條之案件,應先程序審查資格要件,符合後再就其申請事由實質審查,合先敘明。
二、另按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同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第190條規定:「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是以,公司之股東如認為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案,涉有偽造、變造文書之情事,或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係屬公司法第9條、第189條規定之範疇,自應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應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或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三、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之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其提議事項,自應以股東會得決議之範疇為限。至其理由是否允當,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本諸職權審酌之。
(經濟部101年3月6日經商字第10102017930號函)

△有關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常會」及法院判決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相關登記可否逕予申請自行召集
一、按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又同法第170條規定,股東會分為「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二種。準此,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包括「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
二、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1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又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倘若公司董事會無法編製前開表冊,少數股東自無從申請自行召集股東常會,提請股東常會承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三、按公司法於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72條之1,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將公司之經營權及決策權,多賦予董事會。如股東無提案權,則許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除非董事會於開會通知列入,否則股東無置喙之餘地。為使股東有參與公司經營之機會,爰參考外國立法例,賦予股東提案權。又觀諸其中第4項及第5項規定,業將股東提案之審查權及對於未列入議案之原因說明義務,賦予董事會。是以,非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常會,尚無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之適用問題。(本部94年12月2日經商字第09402187390號函參照)
四、另按「股東會決議事項經法院判決撤銷者,其決議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決議時無效,公司董事、監察人即應回復於改選前之狀態。惟此時原任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如已屆滿,可依公司法第195及第217條之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時,當然解任。」。是以,倘公司與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且董事會仍可行使職權時,自無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適用;反之,倘委任關係已消滅,自不得行使董事會職權,則有該條項之適用(本部99年12月17日經商字第09902170450號函參照)。
五、又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公司法第173條乃股東提案權之特別規定,明定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得以請求董事會以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方式行使提案權,其在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需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並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旨在防止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公司營運,甚或爭奪公司經營權,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是以,公司登記機關審查公司法第173條之案件,應先程序審查資格要件,符合後再就其申請事由實質審查。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其提議事項,自應以股東會得決議之範疇為限。至其理由是否允當,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本諸職權審酌之。
六、少數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常會,倘有一個以上提議事項,主管機關應就各個提議事項分別審酌,併為敘明。
(經濟部101年3月22日經商字第10102024740號函)

△有關申請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疑義
一、按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其是否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除依申請人檢具之相關文件審酌外,可向公司查證並限期答覆,公司未於期限內回覆或拒絕答覆者,主管機關得依據各項文件審核之。
二、又少數股東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其書面文件是否送達,事涉具體個案認定,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依職權審酌之。
(經濟部101年4月2日經商字第10102030660號函)

△有關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常會」及法院判決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相關登記可否逕予申請自行召集
一、按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少數股東依上開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自應以「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要件。按「全體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董事會仍存在,少數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
二、倘「全體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若有相關登記事項應配合撤銷登記者,應依撤銷後之登記狀態,個案審酌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情形。
三、有關法院判決未確定前,是否可依據判決書所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判決理由及相關事證等,撤銷相關登記,事涉具體個案,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逕依職權審酌之。
(經濟部101年4月16日經商字第10102040250號函)

△關於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或第4項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或股東會
(註:107年修法,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非公發公司已無強制發行股票之制度。)
一、按本部65年3月8日商字05891號函:「參照公司法第173條規定文義,公司股東於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時,所應具備之文件為:1.持有股份證件。2.書面通知董事會之證件。3.召集事項及理由。其次,對於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並應負舉證責任,以昭慎重,並防杜糾紛。」,合先敘明。
二、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同法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三、鑒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自由轉讓原則(公司法第163條、第165條參照),股東之持股數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為準。又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新台幣5億元以上,得不發行股票(本部90年11月23日經90商字第09902254560號公告參照),或者公司因經營權之爭,公司不提供股東持股證明文件。致少數股東無法提示持股證明。是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股東臨時會,或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申請自行股東會,無論申請人是否檢據持股證明文件、書面通知董事會之文件。公司登記機關於審核時,均進行實質審核,函請公司限期查復說明,申請人是否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並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或申請人是否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而公司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再就申請人所申請之召集事項是否屬股東會之職權範圍(例如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等),及其申請理由是否有理,據以審查准駁。
(經濟部101年5月23日經商字第10102053780號函)

△有關公司法第173條規定疑義
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雖同意為召集之通知,但未將少數股東所提議事項列入股東會討論時,少數股東得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惟少數股東所提議事項是否屬股東會得決議之範疇?其理由是否允當?仍須經主管機關依具體個案審酌是否許可自行召集。
(經濟部101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102072700號函)

△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疑義
一、按公司登記機關審查公司法第173條之案件,應先從程序上審查其資格要件,符合後再就其申請事由實質審查。又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其提議事項,應以股東會得決議之範疇為限,至其理由是否允當,應由主管機關本諸職權審酌之,合先敘明。
二、又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裁判意旨:「查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至公司之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其召集事項「為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選任代表人為公司對董事進行訴訟。」則主管機關於審核是否許可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時,應一併考量公司之股東會是否已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按股東會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始生股東會選任代表人為公司對董事進行訴訟之問題。反之,若股東會未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自不生股東會選任代表人為公司對董事進行訴訟之問題,併為敘明。
(經濟部101年8月24日經商字第10102110060號函)

△少數股東或監察人等非董事會召集權人召開股東會面臨股務作業之相關事宜
少數股東或監察人等非董事會召集權人召開股東會面臨股務作業之相關事宜一節:
(一)少數股東及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其地位應等同於發行公司本身之召集,為保障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及監察人之召集權,該等有召集權人得直接向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集保公司)請求提供證券所有人名冊。
(二)考量證券所有人名冊內容涉及股東財產資料,並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少數股東或監察人等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時,應委任專業之股務代理機構處理股東會召集等相關事宜,並由集保公司將證券所有人名冊提供予其等所委任之股務代理機構,以保障投資人權益。
(經濟部102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102446370號函)

△就有關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申請獲得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註:107年修法,公司法第387條已有修正)
一、按「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訂有明文。是以如少數股東已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會,並於股東會中就許可召集之提議事項進行決議者,則雖有部分提議事項未獲決議,仍無礙於其他已獲決議事項之效力;又就本次未獲決議事項,如欲再次召集股東會進行議決時,倘該公司仍有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所稱「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時,則少數股東仍須依公司法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自行召集股東會。以上先予敘明。
二、又公司法第387條復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以少數股東雖已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惟此僅係例外賦予該股東召集股東會之權限,並非當然使該股東因此取得代表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自無從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然如該少數股東本即具有代表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時,則自得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申請登記,則屬當然。
(經濟部102年7月22日經商字第10202079570號函)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疑義。
一、按公司法第173條之立法意旨,從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程序,原則上係依第1項向董事會請求,經拒絕後,才依第2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至於該條第4項之規定,允屬第1、2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情形,係從董事發生特殊重大事由之考量,以「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事由」為前提要件,其意指全體董事將其持有股份全數轉讓而解任之特殊重大事由,至所稱「其他事由」亦須與本句前段「董事因股份轉讓」情形相當之事由,如董事全體辭職、全體董事經法院假處分裁定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僅剩餘1名董事無法召開董事會等情形,始有適用(本部99年1月19日經商字第09802174140號函釋參照)。先予敘明。
二、再按假扣押,乃係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6年01月01日渝上字第86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經法院假扣押股份之股東,其股東權利並未當然喪失,仍可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行使股東權並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本部75年10月13日經商字第44926號函釋參照)。查本案股東之股份遭法院假扣押,其得否行使股東權,應查明法院是否另有禁止行使股東權之執行命令,具體個案仍請貴府本諸職權審酌辦理。
三、末按申請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應檢附截至申請時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達3%以上之證明文件,公司登記機關於審核時,均進行實質審核,並函請公司限期查復說明申請人之持股要件是否符合(本部104年2月10日經商字第10402402400號函釋參照),併此敘明。
(經濟部105年5月5日經商字第10502030370號函)

△公司法第173條解釋適用等事宜
一、按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係股東提案權之特別規定,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需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並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旨在防止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公司營運,甚或爭奪公司經營權,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至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依文義,只須董事會未能於15日期限內為召集通知,不問其未能為召集通知之理由,即可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另查公司法第185條係於55年修正增列,理由僅為「規定股東會法定特別決議事項」;然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所規定董事會特別決議之「提案權」,與公司法中其他董事會特別決議屬「同意權」不同,先予敘明。
二、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規定,本質上為「提案權」屬程序事項,倘董事會就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相關之議案,因故無法通過董事會特別決議,致無法提出股東會,將造成股東會的同意權被架空;是以,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所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其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相關之議案,自非法所不許。
(經濟部107年8月15日經商字第10702035740號函)

△無表決權之股東仍得行使股東會召集權
一、關於公司法第173條及第173條之1規定之股東會召集權,並無排除持有無表決權股東之適用,故持有無表決權之股東仍得行使股東會召集權,無表決權之股份數亦應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
二、又依公司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故須扣除同法第179條第2項各款無表決權之股份數。準此,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3項及第27條第3項為股東會決議時,當依前揭規定辦理。
(經濟部107年11月26日經商字第10702062910號)

△本部83年5月27日商208989號函不再援用
按91年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2人以上時,應互推1人擔任之(第1項)。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1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第2項)。」本部83年5月27日商208989號函所稱「公司法雖無明文規定」已與現行法不同,爰不再援用。
(經濟部109年3月30日經商字第10902407750號函)

△企業併購法第14條疑義
一、按企業併購法第14條第1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公司於「併購時」始有適用,爰所詢個案疑義為完成合併後,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又母公司與持股100%子公司合併,子公司為存續公司,母公司為消滅公司,完成合併後,因母公司消滅,則存續公司董事之指派即失所附麗,應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至其股東會之召集人,既因原董事會不存在而無法召集,則可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以為後續。
(經濟部109年11月23日經商字第1090009923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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