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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假決議)
第175條
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
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

函釋內容:



△本法規定之特別決議事項不得作為假決議
依本部61年12月16日經(61)商34234號函釋,公司法第175條假決議之規定僅適用於討論一般事項,倘屬公司法規定之特別決議事項,自不得準用第175條之規定作成假決議。(經濟部65年5月26日商13757號)

△改選董監事無假決議之適用
查公司選舉董監事之方法,公司法第198條另有特別規定,監察人之選舉並準用之(第227條),參照經濟部65年5月26日商13757號函釋,不準用於第174條後段之決議,故應無第175條假決議之適用。(經濟部69年5月7日商14655號)

△特別決議事項不得作成假決議
查公司法第175條假決議之規定,僅適用於討論一般事項,倘屬公司法規定之特別決議事項,如決議變更章程,同法第277條已有特別規定,自不得準用公司法第175條之規定作成假決議。(經濟部71年1月5日商00158號)

△改選董監事無第175條假決議之適用
(註:90年修法,第173條已刪除地方主管機關之地方二字)
一、查公司選舉董事之方法,公司法第198條另有特別規定,監察人之選舉並準用之(公司法第227條),兩者均不準用第174條後段之決議,故改選董監事應無第175條假決議之適用(本部69年5月7日商14655號函參照)。復查公司法第175條假決議之規定,僅適用於討論一般事項,倘屬公司法規定之特別決議事項,如決議變更章程,同法第277條已有特別規定,自不得準用公司法第175條之規定作成假決議(本部71年1月5日商00158號函參照)。
二、至於經地方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臨時卻未出席,其另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資格是否消失,又其可否另行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等各節,查現行公司法尚無明文限制,應由地方主管機關本諸權責視該股東未出席之理由是否正當自行依法處理。(經濟部75年3月3日商08896號)

△股東常會假決議時,須於1個月內再召集股東會決議
按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又上開各項表冊,董事會應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同法第230條參照)。復按公司法第175條之假決議,乃係出席股東不足同法第174條規定之定額者之補救措施,公司除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外,須於1個月內再召集股東會決議。
(經濟部93年1月28日經商字第09302046680號)

△董事、監察人之選舉並無假決議之適用
一、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準此,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後段再行召集之股東會,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換言之,除公司法法另有規定外,應由董事會決議召集之。
二、按公司選舉董事、監察人,並無公司法第175條假決議之適用。前經本部69年5月7日經商字第14655號函及75年3月3日經商字第08896號函釋在案。至股東會決議有效或無效,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應由法官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妥為裁判。
三、至於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後段所稱「於1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係指於1個月內寄發召集股東會之通知。
(經濟部94年8月17日經商字第09402120100號函)

△公司增加資本總額,涉及公司章程之變更,尚無假決議之適用
按本部71年1月5日商00158號函釋:「查公司法第175條假決議之規定,僅適用於討論一般事項,倘屬公司法規定之特別決議事項,如決議變更章程,同法第277條已有特別規定,自不得準用公司法第175條之規定作成假決議。」準此,公司增加資本總額,涉及公司章程之變更,仍應依上開函釋不得準用公司法第175條之規定作成假決議。
(經濟部97年6月19日經商字第09702071430號函)

△獨立董事選舉無公司法第175條假決議之適用
1、按公司選舉董事之方法,公司法第198條另有特別規定,不準用第174條後段之決議,故改選董事應無第175條假決議之適用(本部69年5月7日商14655號函、94年8月17日經商字第09402120100號函釋參照)。又依本部95年2月8日經商字第09502011990號函:「董事選舉時,應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辦理,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一併進行選舉,分別計算當選名額,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獨立董事及非獨立董事。」是以,獨立董事選舉無公司法第175條假決議之適用。
2、獨立董事選舉既無公司法第175條假決議之適用,又獨立董事選舉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行事項辦法」規定辦理。是以,自無所詢:「如第2次股東會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是否可視為另次股東會之決議而非公司法第175條續行股東會之假決議而准予辦理補選獨立董事登記」之問題。
(經濟部98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9802098170號函)

△假決議之股東會通知對象
(註:107年修法,已刪除無記名股票制度)
一、按公司法第175條規定:「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1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其發有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之(第1項)。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第2項)」。依上開規定為假決議後,於1個月內再行召集第2次股東會時,性質上應係延續第1次股東會,且既為普通決議之權宜措施,是以毋庸重新依同法第165條辦理股票停止過戶,而以第1次股東會之股東為開會通知對象。
二、再行召集之股東會,僅得就假決議再為表決,不得修改假決議之內容而為決議,否則即失再行召集股東會加以確認第1次決議之本意,故再行召集之股東會,其議案自應沿用上次股東會之議案,亦無重新依同法第172條之1公告受理股東提案及依第192條之1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問題,況董事選舉並無假決議之適用。
三、第1次股東會之股東,原所為委託行為於第2次股東會是否仍有效力一節,應視委託書記載之股東委託行使事項範圍而定,除委託書載明委託行使範圍不及於假決議後再行召開之股東會關於股東權行使事項之意旨外,其原委託行為仍有其效力。惟本人(股東)如欲撤銷前委託,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經濟部99年1月12日經商字第09902400130號函)

△清算人選任不得以假決議為之
一、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1項);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2項)。」暨本部96年10月2日經商字第09602131510號釋函已明:「...公司如為選任清算人,而本法未規定股東會之決議方法者,自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以普通決議為之。」至公司法第175條假決議之規定,僅適用於討論一般事項,似與本條文第1項所旨有所不同,且囿於現行公司法對於本條項之股東會決議方法並未有明文特別規範下,尚不宜予以擴張解釋援引適用之。
二、又所詢如公司規劃清算人數人時,如股東對清算人人選無共識,致不能順利以普通決議選任時,倘參酌前揭條文第2項規定辦理,即不發生所稱能否改以累積投票制選任,或回歸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之問題,以上說明,併請參考。
(經濟部103年8月4日經商字第10302084940號函)

△不宜以章程提高假決議之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
假決議係因應股東會出席股權及表決權數不足之權宜措施,又假決議之立法原意,係鑒於股東會開會不易,而又屬普通決議,自得依此法解決,為免實務執行運作困難,仍宜維持現行假決議規定,不宜以章程提高假決議之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
(經濟部104年7月29日經商字第1040241844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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