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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代表人之人數與表決權行使)
第181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
前項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
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
前項分別行使表決權之資格條件、適用範圍、行使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函釋內容:



△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有數人時,仍以法人所持股數綜合計算
查政府或法人持有之股份,在股東名簿上參照公司法第169條規定,應記載各政府或法人股東之名稱及持有股數,不能分列數戶以便利計算各股東股數與表決權,雖依公司法第181條前段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1人」,但法人股東指定代表人為2人以上時,依同條後段之規定,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本案該法人股東○○○○○○公司所指派代表3人,雖分別列明各代表人之股數,但不能作為股東名簿記載之依據,各代表之表決權以及代表人當選董監事應申報之股份等,仍應依該法人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經濟部62年5月25日商14898號)

△政府或法人股東向公司登記之印鑑疑義
一、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9條前段所規定:「股東應將真實姓名住所報明本公司,並填具印鑑卡交本公司存查,嗣後凡領取股息紅利及與本公司之書面接洽時,均以該印鑑卡為憑……」乙節,其中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時,其向公司登記之印鑑,以其代表人之印章向公司登記,應由政府或法人於指派代表人之授權書內載明。
二、按公司法第181條所定係指政府或法人股東出席股東會指派之代表人而言,與同法第27條所定之董監事代表人有別。通常以上兩種代表均分別指派,並分別行使表決權與董監事職務,至於向公司領取股息紅利或為股份之轉讓,實務上仍以政府或法人印鑑為多。
三、又公司法第27條及第181條中所稱「政府」一詞,依本部63年3月19日經(63)商7104號函釋,可分為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僅指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而言。並不包括各級政府所屬機構或幕僚單位在內。(經濟部64年9月24日商23013號)

△政府或法人股東代表人非董監事不需辦理登記
查法人股東之股權應指派代表人行使之,除有公司法第27條之情形外,參照
第181條之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不限於1人。所派代表人不須
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報備。(經濟部69年3月1日商06794號)

△法人或其代表已當選為他公司監察人之資格,不因公司變更登記而當然喪失
本案經洽准法務部76年12月28日法76參15121號函略以:「查公司變更登記,不影響法人人格之存續,其已當選為他公司監察人之資格,不因而當然喪失」,請依上開法務部意見辦理。(經濟部77年1月11日商00752號)

△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之人數限制
公司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1人。」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為預防法人股東濫用權利,造成股東會場失序情事,公司如於議事規則規定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之人數,以當次股東會擬選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為上限,於法尚屬可行。
(經濟部104年3月10日經商字第10402404570號函)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公司法第181條第3項情形如何行使選舉權
一、按累積投票制下,每股之選舉權與應當選人數相同,得集中投給1人或分散投給數人,其中所稱「數人」,是否須以「應當選人數」為上限,法無明文限制,合先敘明。
二、而公司法第181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目的係為使保管機構、信託機構、存託機構或綜合帳戶等專戶之表決權行使,得依其實質投資人之個別指示,分別為贊成或反對之意思表示,爰明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101年1月4日立法說明參照)。而累積投票制下選舉權分配,係股東對個別候選人分別表達其支持強度之高低,並未逸脫對各董事候選人是否同意其擔任公司董事之贊成或反對意思表示之本質,爰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為他人持有股份時,就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選任行使「選舉權」,得適用公司法第181條第3項分別行使「表決權」之規定,分別行使其「選舉權」。
三、綜上所述,所詢因分別行使選舉權致分散投票不同候選人而逾應選席次之情形,尚無違反累積投票制之規定(公司法第198條參照)。
(經濟部108年6月5日經商字第1080003989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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