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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出租全部營業等重要事項之特別決議)
第185條
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函釋內容:



△究應經股東會抑董事會議決應視其轉讓之營業或財產實際情形而定
查公司法(舊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時,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定行之而言。倘僅讓與部份之營業或財產,可依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辦理。本案公司轉讓車輛,究應經股東會抑董事會議決,應視其轉讓之營業或財產之實際情形如何,予以論定。至公司以車輛為標的物,辦理動產抵押,並不移轉占有,尚不發生讓與之問題。(經濟部60年12月13日商52391號)

△公司出售員工住宅視其是否為公司全部或主要財產而有不同適用
依公司法(舊法)第185條之規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時,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定行之。至公司出售員工住宅,如係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應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倘僅屬讓與公司之財產,可依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辦理。(經濟部62年10月21日商34066號)

△表決就出席股東表決權計算之,不以表決時實際出席股數為準
查公司為公司法(舊法)第185條第1項之行為,依該項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定行之其他決議方法亦有類同規定,即出席股東代表之股數合於上開前段規定,則召開之股東會已足法定數額,可以開會,至其表決,則依上開後段規定,即就出席股東表決權計算之,不以表決時實際出席股數為準。若於每次行使表決前有出席之股東中途退席未參與表決,而扣除該退席股東之股數已不足股份總數三分之二時,由於公司法既無不得為決議之規定,故經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之過半數決議,自屬適法有效。(經濟部64年1月30日商02367號)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轉讓於他人時,應經股東會決議
查公司法第84條第2項末句「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之規定,係對無限公司而言。至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此一全體股東同意之規定,顯與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質未合,自不宜準用之。(經濟部67年12月4日商38909號)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須經股東會決議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在清算中,股東會仍為決定其主要事務之意思機關,其決議方法應依事件之性質,適用公司法第174條(普通決議),第185條第1項(特別決議)等規定取決於多數,無須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二、是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仍應解為應經股東會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程序決定行之,方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定決議方法,無所鑿枘。
三、又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不包括負債),公司法(舊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既已明文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定行之。其於清算中,自亦有該條之適用。(經濟部68年6月4日商16276號)

△公司受讓全部財產之行為對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始得召開股東會予以特別決議
按公司為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之行為者,非即一律應受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尚須此項行為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始有依該條規定召開股東會以特別決議同意之必要。至於此項行為「是否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尚難概括釋示,須視各公司之營業性質而定。又該條規定所列之行為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立法意旨乃因此等行為牽涉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必須依法定程序作慎重之研討,以維護股東之權益。至有關「是否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之疑義,因涉及私權問題,如有爭議,應由法院裁判。(經濟部81年6月20日商215681號)

△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財產處理釋疑
按公司讓與財產係屬公司理財行為,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外,於股份有限公司,本得由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逕依職權決議行之。惟若所讓與之財產係屬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則依同法第185條規定,應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至「主要部分」之認定,應視各該公司之營業及其經營性質而有不同,尚難概括釋示。又該條所列行為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立法意旨乃因此等行為牽涉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必須依法定程序作慎重之研討,以維護股東之權益,故有關貴公司標售廠房後應否召開股東臨時會追認疑義,因涉及事實認定及私權問題,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經濟部82年8月5日商220424號)

有關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適用疑義一案,請參照法務部72年6月16日法(72)律第7288號及92年10月8日法律決字第0920041311號函意見辦理。
法務部72年6月16日法(72)律第7288號及92年10月8日法律決字第0920041311號函:參酌公司法第15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以及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股東平等、資本充實等原則,並為兼顧債權人之合法權益,公司法雖無明文規定,但股份有限公司將部分資產贈與股東(全部或部分)或他人似有違背公司法之精神。
(經濟部92年10月20日商字第09200600580號)

△第185條所稱之財產,包括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
(註:103年修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9條修正為第21條)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所稱財產,會計上,包括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而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存在而具經濟價值之資產,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9條定有明文。
(經濟部93年5月3日商字第09302069760號)

△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之釋疑
股份有限公司為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其中所謂「出租全部營業」,係指公司將全部營業(包括營業用財產等),由承租人利用,以承租人之名義,並為其計算而經營,出租公司只收取租金;而「委託經營」係指公司將全部營業委由受託人利用,惟受託公司係以委託公司之名義,並為其計算而經營,其營業上之損益概歸委託公司,委託公司握有指揮權,得監視經營者,並對受託公司負有一定之報酬給付義務;至於「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係指數家公司之間所為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關係公司均須服從統一之指揮,並求經濟之一體化(學者柯芳枝、王文宇教授所著「公司法論」之股份有限公司專章,請參照)。
(經濟部93年10月6日經商字第09302331990號函)

△清算中公司股東會決議疑義
一、按清算中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方式應依事項之性質,適用於公司法有關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之規定。清算公司如涉有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讓與(或處分)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等事項,其股東會之決議,自亦適用該條文規定(本部68年6月4日商16276號函參照)。
二、又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對清算公司股東會決議方式如有疑義,請逕洽法院辦理。
(經濟部94年1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010850號函)

△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計算釋疑
公司法第185條及第277條之規定,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計算,係包含本數三分之二在內。
(經濟部94年3月9日經商字第09402027680號函)

△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無第185條適用
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司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如進行轉(受)讓營業或財產之公司,均屬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基於公司法尚無域外效力,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經濟部96年1月3日經商字第09502180490號函)

△有限公司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經股東全體之同意
一、依本部77年9月8日商字27377號函:「按公司法第185條係為規範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有限公司並無準用之規定。有限公司若遇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情事(即締約、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或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時,應依照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2條規定辦理。」準此,有限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股東全體之同意)。倘讓與之營業或財產非屬主要部分時,應依照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46條規定辦理,即取決於過半數董事之同意,惟如屬通常事務,董事各得單獨執行。但其餘董事有1人提出異議時,應即停止執行。至「通常事務」、「主要部分」之認定,應視各該公司之營業及其經營性質而有不同,尚難概括釋示,應由公司自行認定。如有爭議,因涉及事實認定及私權問題,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又有限公司因無股東會之組織。是以,凡依公司法規定,須經股東同意之事項,毋庸以會議之方式為之,採書面表決,亦無不可。併為敘明。
(經濟部96年10月24日經商字第09602138550號函)

△停業不影響第185條之適用
一、按公司讓與轉投資之股份係屬公司理財行為,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外,於股份有限公司,本得由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逕依職權決議行之。惟若所讓與之股份係屬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則依同法第185條規定,應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至「主要部分」之認定,應視各該公司之營業及其經營性質而有不同,尚難概括釋示。又該條所列行為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立法意旨乃因此等行為牽涉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必須依法定程序作慎重之研討,以維護股東之權益。關於來函所詢公司出售轉投資之股份一節,因屬事實認定問題,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另公司停業並不影響前開條文之適用,併為敘明。
(經濟部101年8月16日經商字第10102109970號函)

△公司贈與行為之適法性
一、查79年11月10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違反者處以刑事罰;據此,本部72年6月27日商字第24836號函認公司將資產贈與股東或他人,有違背公司法之精神。惟查公司法第15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刪除有關刑責規定,又因違反資金貸與規定,性質涉及私權,爰明定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亦應由負責人與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本部前開函與現行公司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似有未合。
二、又近年來推動公司社會責任已蔚為國際潮流及趨勢,公司在追求獲利之外亦能兼顧社會價值,符合公司法之精神,是以,公司對他人之贈與行為,尚非法所不許。
三、復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所稱「讓與」包括無償行為之贈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如贈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倘非屬上開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讓與者,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參照)。至於公司贈與財產如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規定行使撤銷權。
四、本部72年6月27日經(72)商字第24836號函、76年7月10日經(76)商字第33686號函、80年4月24日經(80)商字第208931號函及92年10月20日商字第09200600580號函與前揭說明不符,不再援用。
(經濟部106年11月30日經商字第10602426840號)

△公司法第173條解釋適用等事宜
一、按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係股東提案權之特別規定,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需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並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旨在防止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公司營運,甚或爭奪公司經營權,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至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依文義,只須董事會未能於15日期限內為召集通知,不問其未能為召集通知之理由,即可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另查公司法第185條係於55年修正增列,理由僅為「規定股東會法定特別決議事項」;然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所規定董事會特別決議之「提案權」,與公司法中其他董事會特別決議屬「同意權」不同,先予敘明。
二、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規定,本質上為「提案權」屬程序事項,倘董事會就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相關之議案,因故無法通過董事會特別決議,致無法提出股東會,將造成股東會的同意權被架空;是以,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所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其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相關之議案,自非法所不許。
(經濟部107年8月15日經商字第10702035740號函)

△有關公司章程訂明特定標的財產屬公司法第185條之主要部分財產之適用疑義
一、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應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至「主要部分」之認定,應視各該公司之營業及其經營性質而有不同,尚難概括釋示。
又該條所列行為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立法意旨乃因此等行為牽涉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必須依法定程序作慎重之研討,以維護股東之權益(本部101年8月16日經商字第10102109970號函參照)。
二、準此,所詢公司章程訂明特定標的財產屬公司法第185條之主要部分財產,於該特定財產轉讓時,據以適用該條規定之決議一節,查公司讓與之特定財產是否屬該條「主要部分財產」之認定,仍應視各該公司之營業及其經營性質而定,尚非僅以章程有無將「主要部分財產」列明為據。
三、至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轉讓其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為決議一節,因涉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110年3月2日經商字第1100240531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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