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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請求收買股份)
第186條
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

函釋內容:



△未於股東會為反對之意思者,即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
按公司法第186條規定:「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1項第2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如股東未於股東會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之特別決議前,以書面通知公司表示異議,且未於股東會為反對之意思者,即不得依上述規定,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
(經濟部92年3月24日經商字第09200524540號)

△股東死亡,其繼承人已踐行法定程序,自得於辦妥繼承登記後,請求公司買回其股份
公司法第186條規定:「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第187條第1項規定:「前條之請求,應自第185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倘股東死亡,其繼承人已踐行上開規定之程序,自得於辦妥繼承登記後,請求公司買回其股份。公司依上開規定收回股份後,得依公司法第167條第2項規定辦理。
(經濟部92年7月1日商字第09202129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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