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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股東會決議之撤銷)
第189條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函釋內容:



△股東會舉行地點本法並無規定
查公司股東會舉行地點,公司法並無規定,如章程亦無特別規定者,可自由選擇適當地點召開股東會,惟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構,自應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機會,如股東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認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可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
(經濟部57年9月9日商字第31763號函)

△股東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改選之決議在判決確定前另選董事監察人者可准予登記
本案准司法行政部65年8月28日臺(65)函民07498號函復意見以:「公司股東會改選之董事監察人經登記後,雖有股東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然在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前,原決議及其登記仍屬有效,惟於此期間,股東會因其他法定事由,依法另選董事監察人者,似可變更登記。」(經濟部65年9月14日商25410號)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在法院尚未判決確定前,可准其登記
一、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後,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時,對該公司提出申請變更登記案,曾經64年第5次商業行政協調會議決議:「已登記事項俟法院判決確定後辦理,未登記事項不予受理」,並經本部69年10月14日經(69)商35424號函釋:「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程式者,應令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是遇有此類函請主管機關暫緩登記者,為減少糾紛,應慎重審查其訴訟之理由,如係違法者,應函知改正,並暫緩核准其變更登記」有案。
二、本案經洽准法務部70年7月6日法70律8442號函復意見:「查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在股東未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前,其決議仍有效力(28年上字第1911號及63年臺上字第965號判例參照)。故其決議事項已提出申請登記者,縱遇有利害關係人以已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由,請求暫緩核准其登記,而在法院尚未撤銷其決議前,主管機關似仍應准其登記。」三、嗣後,凡遇此類案件除依法審核外,應依照法務部之意見辦理。
(經濟部70年7月15日商28787號)

△股東會部分議案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股東僅須就該部分決議訴請法院撤銷
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倘股東會部分議案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僅須就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議訴請法院撤銷。
(經濟部90年6月11日經商字第09002118540號)

△股東會主席是否適格屬本法第189條問題
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準此,股東會由董事會合法召集者,其主席自依上開規定辦理。惟本案公司以非董事職務或股東擔任股東會主席,按股東會主席之任務係使股東會得順利進行討論或決議事項,並指導作成股東會議紀錄,俾供日後查考,其主持股東會所為決議仍為有效,惟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其決議。
(經濟部93年10月19日經商字第09302400210號函)

△法院判決確定回復改選前狀態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基此,股東會決議事項經法院判決撤銷者,其決議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決議時無效,公司董事、監察人即應回復於改選前之狀態。惟此時原任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如已屆滿,可依公司法第195條及第217條之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經濟部94年10月27日經商字第09402162200號函)

△股東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表決權之處理
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是以,具體個案公司股東經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其股東會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應由法官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妥為適用裁判。茲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984號裁判書,請參考。
(經濟部95年8月8日經商字第09502114180號函)

△董事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如股東不足額提名,董事會應提名至足額
一、按公司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董監事應選名額係以公告時已生效章程之董事人數為準(本部94年11月30日經商字第09402426290號函參照)。另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具有董事候選人提名權者,為董事會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準此,如股東不足額提名,為符章程規定,董事會仍應提名至足額,蓋若非如此,公司法第129條第5款董事人數為章程必要記載事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合先敘明。
二、又公司法第191、388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倘公司違反前揭規定,既無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名,董事會又未提名至足額,自與公司章程核有不符。惟本部94年3月28日經商字第09402031450號函略以:「公司非於股東會議程上規定選舉董事人數與章程規定人數不符,而係由股東會依法定程序選舉董事,此自然選出結果,如有缺額,仍應准其登記。」。
三、所詢A公司若無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則董事會依法即應依章程提名足額7人,方屬適法。惟提名足額後倘因選舉董事之法定程序致董事候選人僅餘6人,其自然選出結果如有缺額,仍應准其登記。
四、再按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1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亦即董事之選舉,係採累積投票制,股東會選舉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股東得將全部選舉權集中於1人,或分配於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是以,股東會之每一股份選舉權,應與實際應選董事候選人數相同,倂予敘明。
五、末按公司法並無獨立董事規定,所詢獨立董事選舉提案一節,核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解釋權責,請徵詢該局意見辦理。
(經濟部107年5月17日經商字第10702019080號)

△法人所召集股東會之主席適格事宜
一、按股東會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2人以上時,應互推1人擔任之(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次按法人為前開召集權人時,因法人本身依法尚須由代表人代為行使職務,則該召集權人自應由其法定代表人,或由其指定(派)之人代表行使會議主席職務(本部103年1月20日經商字第10302002070號函參照)。
二、至法人為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以非該法人之代表人或由其指定(派)之人代表擔任主席者,按股東會主席之任務係使股東會得順利進行討論或決議事項,並指導作成股東會議紀錄,俾供日後查考,其主持股東會所為決議仍為有效,惟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本部93年10日19日經商字第09302400210號函參照)。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效力,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當然無效,惟具體個案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本部109年1月30日經商字第10800112160號函參照)。
(經濟部111年10月3日經商字第11102030250號函)

參考資料
△聲請法院宣告股東會決議無效係屬形成之訴
所謂聲請法院宣告股東會決議無效,係屬形成之訴,法院就該訟訴所為原告敗訴之本案判決確定時,僅有確認原告形成權不存在之既判力,此項既判力不及於未為原告之股東,合法提起相同之訴時,仍應就形成權之存在與否予以審判,其形成權存在者,應為宣告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判決,至法院就該訴訟所為原告勝訴之本案判決確定時,除有確認原告形成權存在之既判力外,並有使股東會決議失效之形成力,此項形成力依其性質當然對於一切第三人皆屬存在,未為原告之股東雖曾有同一之形成權,亦因此項形成判決而消滅,如提起相同之訴自應以其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31年9月22日民刑庭會議)

△關於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之決議,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限制
決議: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本問題之規定,始終一致,惟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於決議後1個月內為之,而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為之,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令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民法此項但書規定,於此應有其適用。(72年9月6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股東身分疑義
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係關於撤銷訴權之規定,股東依此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其於股東會決議時,雖尚未具有股東資格,然若其前手即出讓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決議時具有股東資格,且已依民法第56條規定取得撤銷訴權時,其訴權應不因股份之轉讓而消滅,得由繼受人即起訴時之股東行使撤銷訴權而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否則,繼受人即無撤銷訴權,而不得提起該項訴訟,至於決議後原始取得新股之股東(非因繼受取得股份)則於決議時既尚非股東,不能有撤銷訴權,其不能提起該項訴訟,自不待言。(72年9月6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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