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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撤銷登記)
第190條
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

函釋內容:



△減資登記經撤銷後回復原狀追回股款不屬增資
查原准公司減少資本變更登記案,既經最高法院宣判無效而撤銷,則該公司資本總額及股東持有之股份金額自即回復減資前原狀,原因減資退還股東之股款經再繳回公司,並非增加資本,毋須依據增資變更登記程序辦理,僅申請回復原狀變更登記為已足,不必另收規費,並由公司登報公告債權人週知。(經濟部59年10月28日商50416號)

△股東會決議如經法院判決撤銷,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決議時成為無效
本案准司法行政部64年1月16日臺(64)函民443號及64年2月24日臺(64)函民1603號函復意見略以:「股東會決議事項如經法院判決撤銷,其決議似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決議時成為無效。」類此案件應照前項司法行政部意見辦理。(經濟部64年4月8日商07471號)

△關於公司有公司法第9條不實登記之情形,及同法第190條股東會決議之撤銷,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登記,其後續相關變更登記,應一併撤銷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91年1月10日之91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書意旨,不實登記經登記機關依法院判決撤銷後,其先前以錯誤事實基礎所為核准之系爭營利事業之相關變更登記亦應撤銷,縱該撤銷肇致交易第三人及現有股東之不利,或影響原告公司歷年所為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原股東能否回復股東權等等均屬民事糾葛,要不得因此而放任瑕疵之登記,如有爭議應循司法機關途徑解決。
二、至具體個案,則應視其後續登記是否基於錯誤事實基礎所為之登記,始得依前開規定,依職權撤銷瑕疵之行政處分。
(經濟部93年8月27日經商字第0930213607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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