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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決議之無效)
第191條
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函釋內容:



△股東會決議如為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
按股東會決議如為無效者,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任何人之主張,亦無待於法院之裁判,當然的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在該項決議是否無效生有爭執時,應解為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雖依目前實例上之見解,確認之訴必須以私法上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且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然股東會之決議為2人以上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應得提起「確認某決議不成立之訴」。(司法院76年11月25日(76)廳民一字第3090號函復台高院)

△股東會無將董事長停權一定期間並指派代理董事長之職權
按公司股東會尚無將董事長停權一定期間並指派代理董事長之職權,至其所為決議是否有效,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經濟部91年5月16日商字第09102091010號)

一、按公司業務之執行,有屬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事項。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旨在劃分股東會及董事會職權,不使兩者權責混淆,並充分賦予董事執行業務之權。有關來文說明二各項涉及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56條第3項、第156條第5項、第167條之2第1項、第246條及266條第2項等已明定由董事會決議,倘公司章程規定上開各條項應經股東會決議,自與公司法規定不符。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另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某些公司重要事項,應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全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全數之同意行之,要無不可。又公司法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事項(如公司法第277條變更章程、第315條解散之決議),仍應以股東會之形式決議之,尚不得以股東之同意為之。
三、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若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並無不可。又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章程若規定某些公司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出席及同意之決議行之,亦無不可。
(經濟部100年2月23日經商字第10002403260號函)

△是否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適用釋疑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3項規定,係指決算書表未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決算書表未依上開規定簽章者,並有同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惟所附OO年資產負債表,並無未簽章之事實,尚不發生上開規定之適用問題。
二、又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是否違反前開條文,與該次股東會決議是否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適用,係屬二事。併為敘明。
(經濟部101年2月10日經商字第10102008540號函)

△公司董監事即將缺額,但尚未缺額情況下,可先行補選。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99條之1「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 者」修正為「改選全體董事者」。)
一、本部92年3月7日經商字第09202047630號函略以:「按公司法第129條第5款規定,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為公司章程必要記載事項,又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股東會決議補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效力,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如涉私權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目前實務上,於董監事如已向公司提出辭職,惟辭職生效日係另訂條件或期限之情形,各公司登記機關均依前開函釋,認為公司不得提前補選,須俟該董監事真正辭職解任後,始得辦理補選。然上開附條件或期限之辭職係可得預見,與無缺額之形況下進行補選,尚屬有別,如提前補選應無違反公司法第129條及第191條規定。
二、另查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依此法理,公司法亦未禁止公司提前補選;惟該補選性質為附停止條件之補選,係以該董事辭職生效為該補選之條件成就。爰本部92年3月7日經商字第09202047630號函,應予補充。惟公司應於條件成就後始得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併此敘明。
(經濟部106年10月24日經商字第10602422810號函)

△董事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如股東不足額提名,董事會應提名至足額
一、按公司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董監事應選名額係以公告時已生效章程之董事人數為準(本部94年11月30日經商字第09402426290號函參照)。另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具有董事候選人提名權者,為董事會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準此,如股東不足額提名,為符章程規定,董事會仍應提名至足額,蓋若非如此,公司法第129條第5款董事人數為章程必要記載事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合先敘明。
二、又公司法第191、388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倘公司違反前揭規定,既無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名,董事會又未提名至足額,自與公司章程核有不符。惟本部94年3月28日經商字第09402031450號函略以:「公司非於股東會議程上規定選舉董事人數與章程規定人數不符,而係由股東會依法定程序選舉董事,此自然選出結果,如有缺額,仍應准其登記。」。
三、所詢A公司若無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則董事會依法即應依章程提名足額7人,方屬適法。惟提名足額後倘因選舉董事之法定程序致董事候選人僅餘6人,其自然選出結果如有缺額,仍應准其登記。
四、再按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1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亦即董事之選舉,係採累積投票制,股東會選舉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股東得將全部選舉權集中於1人,或分配於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是以,股東會之每一股份選舉權,應與實際應選董事候選人數相同,倂予敘明。
五、末按公司法並無獨立董事規定,所詢獨立董事選舉提案一節,核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解釋權責,請徵詢該局意見辦理。
(經濟部107年5月17日經商字第10702019080號)

△依據經濟部108年5月8日經商字第10802410490號函,經濟部100年2月23日經商字第10002403260函爰予廢止,不再援用。
一、本部100年2月23日經商字第10002403260函未區分公司法是否有規定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得以章程另訂較高出席及同意門檻,均得以章程提高決議門檻。惟公司法既僅於特定條文中規定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出席及同意門檻「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如公司法第13條第4項、第29條第1項、第185條第3項、第277條第4項....等),且為保障交易安全,尚難期待新加入股東或債權人均已查閱公司章程,而知悉章程已有異於公司法明定之出席及同意門檻,及為避免干擾企業正常運作造成僵局,應僅於公司法有明定章程得規定較高之規定時,始得依該規定為之。是以,上開函爰予廢止,不再援用。
二、另已依本部上揭函訂定章程者,得於下次修正章程時一併修正。
(經濟部108年5月8日經商字第10802410490號函)

△本部108年5月8日經商字第10802410490號函(下稱108年新函釋)補充說明
一、查本部100年2月23日經商字第10002403260函(下稱100年舊函釋)業經沿用達8年,實務存在已久且運作尚無重大疑慮,依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故於100年舊函釋作成後至108年新函釋作成前,已依100年舊函釋於章程訂有較高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門檻者,得繼續維持適用較高之決議門檻,不強制公司配合新函釋修章;至於108年新函釋發布日(即108年5月8日)後新設立之公司或公司修正章程涉及調高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門檻者,則應適用108年新函釋。
二、本部108年5月21日經商字第10800597810號函針對有限公司所為之釋示,亦參照上開說明,併予補充。
(經濟部108年8月23日經商字第10802421750號函)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股東會之召開與決議,在法律上有其一定之程序,形式上已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而其程序有瑕疵者,固為股東會決議之撤銷問題,但如形式上未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其決議在形式上應認為不存在,亦為當然無效問題,而非撤銷問題。股東會原則上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公司法第176條),其餘有權召集股東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76年春季法律座談會)

參考資料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股東會之召開與決議,在法律上有其一定之程序,形式上已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而其程序有瑕疵者,固為股東會決議之撤銷問題,但如形式上未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其決議在形式上應認為不存在,亦為當然無效問題,而非撤銷問題。股東會原則上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公司法第173條),其餘有權召集股東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 研究意見應以乙說為當(司法院76年7月9日(76)廳民一字第2491號函復台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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