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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董事之選任)
第192條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一項選任之董事,其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法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行為能力,不適用之。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函釋內容:



△董事辭職不以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為生效要件
查董事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係屬委任關係,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董事辭職並不需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為生效要件。(經濟部55年8月31日商19825號)

△董事如不予改選尚無停職之規定
(經濟部60年5月2日商18596號)

△董事會組織規程得自行訂定
查董事會組織規程,並非必要登記事項,公司法亦無明文,應於不違背公司法規定召集程序及職權等範圍自行訂定。(經濟部60年9月29日商39562號)

△選任之董事如未予接受即為缺額
(註:107年修法,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移列至第5項)
該公司股東會補選甲、乙為董事,乙既因身體不佳未予接受,則依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公司與董事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該公司選任乙為董事之要約已因乙未予接受而消滅,該公司董事應認為缺額一人,如擬予補足應另召開股東會補選,方為適法。(經濟部61年9月30日商27356號)

△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不宜同時以法人代表人及股東身分分別當選董事
參照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應在3人以上係董事之「人」數計算,以便集會與決議,如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以法人代表人及股東身分當選為董事,應自行選擇其一,即一自然人不宜充任兩個董事。(經濟部66年3月18日商01758號)

△董事之辭職以向公司代表人為表示即生效力不論係以口頭或書面為之
(註:107年修法,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移列至第5項)
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故董事不論是否有任期,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須經公司之承諾。董事之辭職,向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或其代理人)為辭任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至於辭任之意思表示,以口頭或書面為之,並無限制。僅前者依民法第94條之規定,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而後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參照)。(經濟部80年9月7日商223815號)

△職工福利委員會得否擔任董事
按公司法(舊)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是以,須具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股東始可當選為公司之董事。因此,職工福利委員會則須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第5條及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設立,其設立除須向縣市政府申請核備外,尚應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取得法人人格,始得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至於是否得被選任為公司之董事,經本部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1月19日台86勞福一字第049194號函復稱:「經查職工福利金條例暨其相關法規並無限制之規定。」準此,自得依公司法規定經由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始為適法。
(經濟部86年11月29日商86037387號)

△公司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
按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第216條第1項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準此,公司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又未具有股東身分者,以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為限,始得被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
(經濟部91年2月5日經商字第09102022290號)

△公司章程應訂明董事由有行為能力人選任之
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是以,現行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既已修正明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其章程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訂定。
(經濟部91年5月23日經商字第09102090940號)

△補選董事仍由原辭職之董事充任,允屬公司自治事項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除有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第30條不得充任董事之事由外,均得由股東會自有行為能力人中選任。至於公司補選董事時,股東會是否選任原辭職之董事充任,允屬公司自治事項。
(經濟部91年9月24日經商字第09102211740號)

△第27條第1項之代表人如有第30條情事,則依該條第3項規定改派之
(107年修法,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移列至第6項)
按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第30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是以,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之董事其指派之代表人如有第30條情事,自依該條第3項規定改派之。
(經濟部92年5月16日經商字第09202098290號)

△自然人或法人始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依公司法規定,自然人或法人始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特別法如另有規定,自從其規定。
(經濟部93年2月12日經商字第09302019660號)

△董事之辭職,以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107年修法,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移列至第5項)
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有關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亦同);次查「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董事、監察人不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準此,董事之辭職,以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經濟部93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039820號)

按公司一經法院宣告破產,其法人人格即歸消滅,前經本部65年7月22日商字第19799號函釋(如附件)在案。是以,如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在先,董事經法院宣告破產在後,因公司喪失法人人格在先,其董事及董事會已失所附麗,董事及董事會職權已不存在,自無解任之問題。又公司經宣告破產並選任破產管理人後,董事始經法院宣告破產之情形,亦同。
(經濟部95年6月16日經商字第09500573020號函)

△外國機構投資人具法人資格者,得被選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前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4月19日(86)台財證(四)第26482號對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無法且不宜被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之函釋仍適用。
二、至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得否被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乙節,查外國專業機構(簡稱QFII)制度於92年10月2日廢除,現行來台投資之華僑及國外人計分分四類,分別為「境內、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及「境內、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依貴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簡稱投審會)88年8月7日經(88)投審四字第88724535號函釋,華僑及外國人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投資證券且擬出任董事、監察人參與投資事業之經營時,已屬直接投資範疇,應另檢具原始取得股份之相關證明文件報貴部投審會核備後,再憑以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是以外國機構投資人具法人資格者,得被選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並應依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登記。
(金管會95年11月1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148282號函)

△公司法尚無「外部董事」及「獨立性質之董事」等規定,自不得於章程訂明上開職稱之設置
一、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準此,公司選任之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又未具有股東身分者,以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為限,始得被選任為董事。另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及第183條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其選任方式係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是以,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章程訂定獨立董事,自不可行。本部95年8月14日經商字第09502112420號函釋在案。
二、綜上,公司法之選任董事不以具股東身分為必要,與證券交易法之獨立董事,其性質尚屬有別。又按公司法尚無「外部董事」及「獨立性質之董事」等規定,自不得於章程訂明上開職稱之設置,併為敘明。
(經濟部97年9月8日經商字第09702112950號函)

△外國人如依其本國法已成年者,得被選任為董事
按公司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發起人」;復按本部88年7月1日商字第88213580號函略以:「發起人為外國人者,倘發起人之年齡依其本國法已成年,而依我國民法尚未成年,應由該發起人負舉證責任,提出證明文件始得為之」。又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同理,如欲選任外國人為董事,倘該外國人之年齡依其本國法已成年,而依我國民法尚未成年,應由該外國人負舉證責任,提出證明文件即得為之。
(經濟部100年5月11日經商字第10002054140號)

△章程所定董監事人數非固定數額時,應使股東於股東會選任董監事前即知悉擬選舉之人數。
一、按公司法第129條第5款規定:「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又依同法第192條第1項載明:「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5人。」實務上,部分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章程就選任董監事人數僅載明:「公司設置董事5人至○人,任期3年。」類此章程規定就董監事名額係採非明定固定數額制。
二、次按董監事選舉人數攸關股東選舉權之行使,因此,董事會於召集股東會時即應確認應選人數,並於召集通知載明,以利股東就應選董監事數額評估投票規劃。章程採非明定固定數額制者,縱該次股東會章程變更,亦不得於股東會現場以臨時動議方式修正選舉之董監事席次,以免影響股東選舉董監事之權益;倘該次股東會涉及修正章程變更董監事席次者,亦須於完成章程修訂後,於下次股東會始得依新修正之章程選舉適用之。
三、復按100年12月28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明定董事選舉方式採累積投票制,其立法意旨乃防止公司經營者以及股權相對多數者以其優勢把持選舉,致使少數股東永無當選機會,不僅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影響股東投資意願,更使公司失去制衡力量,讓公司治理澈底崩盤(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倘公司章程未明定固定董監事人數,董事會亦未於召集通知載明該次股東會應選董監事人數,而係於股東會現場始告知應選人數,將使股東無法依應選人數評估投票規劃,進而可能影響董監事選舉結果,從而與上開第198條第1項為保護少數股東權益之立法意旨不符,則有同法第189條「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嫌。
四、「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股東會議事手冊所列議案,除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情形,載明規定事項:一、選任董事或監察人時,其應選出人數、任期、起訖時間及選舉辦法。」非公開發行公司為保障股東選舉董監事之權益,可參考上開規定之作法。
五、本部94年11月30日經商字第09402426290號令及103年12月9日經商字第10302146130號函涉及修章及變更董監事人數議案,應予補充。
(經濟部106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0602403710號函)

△公司章程為非固定數額董監事人數之公開發行公司,修正章程變更董監事人數為固定數額之章程適用疑義
一、原公司章程已明定固定數額之董監事者,若先經董事會通過修正章程更改董監事人數提案,並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載明更改後之董監事應選人數,嗣後於股東會先決議通過修正章程更改數額,再以修章後新章程董監事人數進行董監事選舉,並無疑義(本部94年11月30日經商字第09402426290號函釋參照)。
二、至公開發行公司之章程原採非固定數額董監事人數,若未採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亦未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倘公司已於股東會召集事由列明修正章程之議案,並載明更改後董監事之應選人數,嗣後於股東會先決議通過修正章程變更董監事人數為固定數額,再依修正後新章程董監事人數進行選舉,尚無不可。本部106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0602403710號函應予補充。
(經濟部107年4月17日經商字第10702407230號函)

△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章程所定董監事人數非固定數額時,亦應使股東於股東會選任董監事前即知悉擬選舉之人數。
一、本部106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0602403710號函係針對公開發行公司章程所定董監事人數非固定數額時,應使股東於股東會選任董監事前即知悉擬選舉之人數所為之說明,至非公開發行公司雖非該函解釋對象,惟為保障股東權益,亦得參考之。
二、另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選任董事或監察人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由於選任董事或監察人屬重大事項,股東會召集通知除記載事由外,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以利股東選舉權之規劃行使。
(經濟部107年11月26日經商字第10700093610號)

△董事為2人時之決議方式應準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規定
按公司章程設有董事會時,董事人數不得少於3人;倘董事為2人時,則應準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參照)。是以,董事為2人時雖無董事會,惟董事決議方式應準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經濟部107年12月27日經商字第10700104430號)

△不設董事會及不置監察人之公司章程訂定疑義
一、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同法第128條之1第2項、第192條第2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1人或2人;置董事1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2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依前揭規定,章程訂定置董事1人或2人者,應分別適用不同規定,是以於章程中應定明為「設董事1人」或「設董事2人」,以確立公司應適用之公司法規定,至「設董事1~2人」或「設董事1~3人」自與前揭說明核有不符。
二、另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3項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置監察人。公司應選擇是否設置監察人,以確定是否適用公司法中有關監察人之規定,尚不得於章程中訂定「得(不)置監察人」。
(經濟部108年1月10日經商字第10802400490號)

△本部95年6月16日經商字第09500573020號函不再援用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解散。其所有財產之處分及未了結事務之處理,原則上依破產程序為之,毋須行清算程序(公司法第24條)。該公司雖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惟其所有權並不因而喪失。是故,於該公司所有財產經處分、分配完畢前,尚難認其公司法人之人格,已因宣告破產而當然歸於消滅;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5條規定,於其財產處理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可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應由破產管理人管理、處分之(司法院秘書長95年9月27日秘臺廳民二字第0950018223號參照)。
二、本部95年6月16日經商字第09500573020號函所稱「公司一經法院宣告破產,其法人人格即歸消滅」已與現行實務見解不同,爰不再援用。
(經濟部109年4月6日經商字第10902408530號函)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席次疑義
一、本部106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0602403710號函與107年11月26日經商字第10700093610號函,係針對章程所定董監事人數為「非固定數額」所為之補充解釋,亦即章程採非明定固定數額制者,倘該次股東會涉及修正章程變更董監事席次者,須於完成章程修訂後,於下次股東會始得依新修正之章程選舉適用之,以免影響股東選舉董監事之權益。惟倘章程所定董監事人數為「固定數額」者,則視公司有無採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或有無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回歸本部94年11月30日經商字第09402426290號令判斷董監事應選名額。
二、是以,如公司原章程係明定固定數額之董監事者,倘未採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當次股東會亦無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若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載明更改後之董監事應選人數,嗣後於股東會先決議通過修正章程更改數額,再以修章後新章程董監事人數進行董監事選舉,尚無不可。惟倘修正章程案未獲當次股東會決議通過,則該次股東會是否仍進行董監事選舉或逕依原公司章程之董監事席次選舉,自應視該次股東會召集通知有無載明相關說明具體認定。
(經濟部110年5月18日經商字第1100202021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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