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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董事報酬)
第196條
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函釋內容:



△董監事報酬之含義釋疑
按公司與董事、監察人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216條規定,係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復按公司法第196條、第227規定,董事、監察人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是以,所謂「董事、監察人之報酬」,應係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而言。(經濟部81年7月17日商217298號)

一、按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係賦予公司選任董事、監察人時,有較大彈性空間,爰規定擔任董事、監察人者,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與所稱「新修之公司法需設立獨立董事、監察人」尚屬有間。
二、按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又第216條第1項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準此,董事、監察人(不論有無股東身分)自應由股東會選舉產生。
三、按公司法第240條規定,係指股東紅利及員工紅利始得發行新股,至於依章程規定分配董事、監察人(不論有無股東身分)之酬勞(紅利),則不得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
四、按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第216條第3項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處理,並請參考公司法第199條及第227條之規定。
五、未具股東身分之董事, 仍有歸入權規定之適用。監察人則無歸入權之問題。
又未具股東身分之董事、監察人,既無持股,自無轉讓持股逾半當然解任之問題。(經濟部91年4月2日商字第09102060640號)

一、按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是以,其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議定;倘未經章程訂明或股東會議定,而由董事會議決者,自為法所不許,且章程亦不得訂定董事之報酬授權董事會或董事長決之。又股東會係以決議為其意思表示,並於決議通過時始生效力,自無事後追認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又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而言;所謂「車馬費」,顧名思義,則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自與董事之報酬有別,所詢薪資、車馬費、交際費、伙食津貼、各項獎金、退職金等,公司應據上揭說明依其性質分別認定之。至「董監事酬勞」為盈餘分配項目,尚非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之範圍。
(經濟部93年1月20日商字第09302005550號)

△董事報酬疑義
公司章程經股東會決議,訂明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授權董事會議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議定,於法尚無不可,至其支給是否超乎同業標準,係屬具體個案認定,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逕解決。
(經濟部93年3月8日商字第09302030870號)

△創立會決議董監報酬
按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屬董事會之職權,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所詢疑義,仍請依本部94年10月11日經商五字第09402149530號函辦理;另公司採募集設立者,其創立會之位階與股東會相同,設立時有決議董事、監察人報酬之需要,由創立會決議之,尚屬可行。
(經濟部94年12月15日商字第09402428680號)

△補充「同業通常水準」之意涵
一、依監察院106年8月17日院台財字第1062230425號函及本部106年9月4日「研商經濟部93年3月8日經商字第09302030870號函釋之妥適性會議」決議辦理。
二、本部93年3月8日經商字第09302030870號函略以:「公司章程經股東會決議,訂明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授權董事會議依同業通常水準議定,於法尚無不可……。」所謂「同業通常水準」,參酌外國立法例、法院判決及與會專家學者意見,除於章程訂明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授權董事會議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外,可於章程中增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報酬之總額、上限、一定比例等明確授權之範圍,並考量所投入之時間、所負擔之職責及公司近年給予同等職位者之報酬,以落實公司法第196條之立法目的。
(經濟部106年10月16日經商字第10602423970號函)

參考資料
△代表人當選為公司董監事者,其董監酬勞金應作為法人股東之收益
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亦得由其代表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公司法第27條定有明文,是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時,無論係政府或法人本身被推定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而由其指定之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抑其代表被推定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該代表人與政府或法人間實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因此公司支付於董監事之酬勞金,應歸為股東之政府或法人所有,至於車馬費係供實際需要之費用,由其代表人支領,尚無不當。
(司法行政部63年7月20日臺(63)函參630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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