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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董事之選舉)
第198條
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

函釋內容:



△公司同時改選董監事其選舉權之計算釋疑
按民國69年修正公司法時,為奠定監察人獨立地位,並保護小股東權益,於第198條第2項、第3項增訂:「股東會選任董事,同時選任監察人者,應與選任監察人合併舉行,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分別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依前項規定同時當選為董事與監察人之股東,應自行決定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其缺額由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遞充。」惟民國72年修正公司法時,鑑於董事係共同行使職權,與監察人係各行獨立行使職權者不同,強使合併選舉,似有未宜,且別具用心之股東一旦當選監察人,即假行使監察權之名,利用隨時調查公司業務財務狀況為手段,滋擾公司以謀私利,影響公司及股東大眾權益至鉅,致與69年之修正意旨相違,爰予刪除前揭第2、3項之規定。故公司同時改選董、監事,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每一股份之選舉權不得合併計算應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經濟部81年5月22日商212598號)

依據公司法第198條修正條文及其修正理由載明:「按董事之選任方式,係屬公司內部自治事宜,….『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是以,公司自得以章程另訂董事選任之方式。至監察人之選任方式,一同法第227條既係規定準用第198條之規定,則基於相同之立法理由,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又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方式,依本修正條文之規定雖增列「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賦予公司依自治事宜為彈性處理,但公司章程之訂定及選任董事長,倘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則於法有未合。
(經濟部90年12月4日經商字第09002256460號)

按公司法第198條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1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關於現任董事會可提供下屆董監事推薦名單乙節,尚非前揭規定之章程另定之選舉方法。
(經濟部90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9002272940號)

公司法第198條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1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準此,公司股東常會或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時,自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尚不得區分獨立董、監察人與非獨立董、監察人而分開進行選舉。
(經濟部91年3月11日經商字第09102039620號)

按公司法第227條規定監察人準用第198條董事選任事宜之規定。
是以,有關選舉董事、監察人方式,自以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監察人之人數相同選舉權而採累積投票方式;為公司法第198條增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的選舉方式。參照本部90年12月4日商字第09002256460號函釋:「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方式,依本修正條文之規定,雖增列『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賦予公司依自治事宜為彈性處理,但公司章程之訂定,倘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則於法有未合」。所謂章程之訂定係對於上開累積投票制度可採不要累積方式,如每股僅有一個選舉權。
(經濟部91年3月27日經商字第09102052410號)

按「現任董事會可提供下屆董監事推薦名單,非章程另定之選舉方法。」前經本部90年12月26日經(90)商字第09002272940號函釋在案,該函釋係考量在現行公司法架構下並無獨立董監事,公司董監事選舉時,不得以章程限制只有董事會始可推出人選,如限制只有董事會可提名,將影響其他股東之權益。惟實際選舉時,為配合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推動獨立董監事之旨,董事會或任何股東提供下屆董監事名單者,尚無不可。本部90年12月26日經(90)商字第09002272940號函及92年1月10日經商字第09202000730號函,爰予補充解釋。
(經濟部92年3月31日經商字第09200527570號)

△選舉董監事之股東會應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
按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組成之法定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其表決權之行使,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指普通決議而言)。選舉董事、監察人亦應有上述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並依同法第198條規定選任之。至於股東出席股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致無法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一節,公司法就此尚無明文,惟請公司宜再召集股東會選舉董事。
(經濟部93年8月9日經商字第09302126390號)

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198條之修法意旨及立法院法制局94年5月3日台立制字第0941100067號函釋:「按公司法第198條有關董事選任之規定,業經本院於90年10月25日三讀修正通過,略以董事之選任方式係屬公司內部自治事宜,爰放寬公司得以章程訂定董事之選任方式,俾為彈性處理。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方式雖仍以累積投票制為原則,但允許公司得以章程排除該原則之適用」。
是以,公司章程如另訂選舉方式,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例如公司章程參照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訂定選舉方式,尚無不可。至具體個案,如有爭議,係 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併為敘明。
(經濟部94年5月13日經商字第09402063780號函)

按「…公司章程如另訂選舉方式,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例如公司章程參照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訂定選舉方式,尚無不可。至具體個案,如有爭議,係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前經本部94年5月13日經商字第09402063780號函釋在案。函中所舉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僅屬例示,係提供公司辦理董事選舉之參考。是以,公司究採何種選舉方式,公司法尚不過問。具體個案,如有爭議,係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經濟部94年10月7日經商字第09402150880號函)

△「獨立董事」及「非獨立董事」之候選人一併進行選舉投票
依本部95年2月8日經商字第09502011990號函:「董事選舉時,應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辦理,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一併進行選舉,分別計算當選名額,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獨立董事及非獨立董事。」是以,採用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如於同一股東會選舉董事時,分別標明「獨立董事」及「非獨立董事」之候選人,一併進行選舉投票,於法並無不合。
(經濟部95年4月28日經商字第09502054290號函)

△選票之標示事宜
所詢選舉票是否須標示「獨立董事」及「非獨立董事」一節,允屬選舉事務處理事項,在不違反本部95年2月8日經商字第09502011990號函釋(如附件)規定範圍內,由公司自行斟酌辦理。
(經濟部96年3月30日經商字第09602035730號函)

按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1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是以,公司如採累積選舉制,股東可將選舉權集中投給1人或數人或分散給所有董事候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所詢選票製作疑義一節,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96年7月26日經商字第09602095150號函)

△章定3席董事,其第3席董事有2位得相同選票之處理
按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1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章程訂定3位董事,其第三席董事有2位候選人得相同權數之選票時,該如何處理,允由公司自行決定,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處理。至於該公司董事長之選舉,則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辦理。
(經濟部98年6月11日經商字第09802074940號)

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是以,本案公司章程訂定3席董事,若第3席董事有2位候選人得相同選票時,由該2人自行協調其中1人當選董事,若無法協調,則第3席董事從缺。
(經濟部98年8月24日經商字第09802420510號函)

按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1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先為敘明。復按董事選票之填寫方式為何,公司法並無明文。是以,該填寫方式不涉及違反公司法問題,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處理。
(經濟部99年2月2日經商字第09902011200號函)

△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應符合公司法第198條累積投票制之精神
有關公司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票製作,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是以,選舉票之製作允屬私法人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惟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應符合公司法第198條累積投票制之精神。至於實務上為作業便利,公司一般僅發給股東「單記名」選票,僅在股東要求時另備置「複記名」選票,以利股東任意分配選舉權。惟若有股東向公司請求發給「複記名」選票時,公司拒絕發給,致股東無從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任意集中或分配其選舉權者,是否亦屬決議方法違法一節,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如有爭執,宜循司法途徑處理。
(經濟部102年6月17日經商字第10202067100號函)

△公司製作之選票應符合累積投票制之精神
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1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本法就董事之選舉,係採累積投票制,亦即股東會選舉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股東得將全部選舉權集中於1人,或分配於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準此,公司製作選票時,應符合累積投票制之精神,讓股東得自由分配選舉權,違反者,股東可要求公司另行發給得自由分配選舉權之選票,公司應配合辦理。監察人之選舉,亦同(第227條參照)。
(經濟部102年9月30日經商字第10202111760號函)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時,股東以勞務出資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疑義。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3條已刪除無限公司得以信用出資之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第356條之3第5項「非以現金出資」已修正為「以技術或勞務出資」。)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係於72年增訂,其增訂理由「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爰將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情事之處罰併入第1項」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法第43條規定,股東得以信用、勞務或其他權利為出資,但須依照第4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無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各股東有以現金以外財產為出資者,其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辦理。是以,公司設立登記時以勞務為出資,已於無限公司與兩合公司(公司法第115條準用第43條)規定,非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所創。
三、綜上,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而公司法第43條、第115條(準用第43條)及第356條之3第2項規定,為股東得以勞務為出資之明文,無論從立法解釋、體系解釋或實務上,上開勞務出資規定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款不實之規定,自屬二事。
四、另有關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董監事應否於全體股東同意書訂定、選任或發起人會議中行之一節,因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仍屬股份有限公司,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未規定事項,仍應依股份有限公司規定辦理。爰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中,並無規定得以全體股東同意書訂定章程之規定,是以,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仍有公司法第129條規定之適用。另依同法第356條之3第5項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選任董監事部分,得以章程另行規定,故於章程無另行規定時,適用公司法第198條規定。至勞務出資應否於全體股東同意書載明勞務之種類及期間一節,按公司法第356條之3立法理由「…鑒於非以現金出資者,其得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等,涉及其他股東權益,爰於第4項明定應經全體股東同意,章程並應載明其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尚無規定股東同意書應記載勞務之種類及期間。
(經濟部105年2月25日經商字第10502404150號函)

△董事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如股東不足額提名,董事會應提名至足額
一、按公司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董監事應選名額係以公告時已生效章程之董事人數為準(本部94年11月30日經商字第09402426290號函參照)。另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具有董事候選人提名權者,為董事會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準此,如股東不足額提名,為符章程規定,董事會仍應提名至足額,蓋若非如此,公司法第129條第5款董事人數為章程必要記載事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合先敘明。
二、又公司法第191、388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倘公司違反前揭規定,既無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名,董事會又未提名至足額,自與公司章程核有不符。惟本部94年3月28日經商字第09402031450號函略以:「公司非於股東會議程上規定選舉董事人數與章程規定人數不符,而係由股東會依法定程序選舉董事,此自然選出結果,如有缺額,仍應准其登記。」。
三、所詢A公司若無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則董事會依法即應依章程提名足額7人,方屬適法。惟提名足額後倘因選舉董事之法定程序致董事候選人僅餘6人,其自然選出結果如有缺額,仍應准其登記。
四、再按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1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亦即董事之選舉,係採累積投票制,股東會選舉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股東得將全部選舉權集中於1人,或分配於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是以,股東會之每一股份選舉權,應與實際應選董事候選人數相同,倂予敘明。
五、末按公司法並無獨立董事規定,所詢獨立董事選舉提案一節,核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解釋權責,請徵詢該局意見辦理。
(經濟部107年5月17日經商字第10702019080號)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公司法第181條第3項情形如何行使選舉權
一、按累積投票制下,每股之選舉權與應當選人數相同,得集中投給1人或分散投給數人,其中所稱「數人」,是否須以「應當選人數」為上限,法無明文限制,合先敘明。
二、而公司法第181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目的係為使保管機構、信託機構、存託機構或綜合帳戶等專戶之表決權行使,得依其實質投資人之個別指示,分別為贊成或反對之意思表示,爰明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101年1月4日立法說明參照)。而累積投票制下選舉權分配,係股東對個別候選人分別表達其支持強度之高低,並未逸脫對各董事候選人是否同意其擔任公司董事之贊成或反對意思表示之本質,爰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為他人持有股份時,就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選任行使「選舉權」,得適用公司法第181條第3項分別行使「表決權」之規定,分別行使其「選舉權」。
三、綜上所述,所詢因分別行使選舉權致分散投票不同候選人而逾應選席次之情形,尚無違反累積投票制之規定(公司法第198條參照)。
(經濟部108年6月5日經商字第10800039890號函)

△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之分配選舉數人,須以應選出董事人數為上限
一、按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1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是以,累積投票制下,每股之選舉權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得集中投給1人或分散投給數人,其中所稱「數人」,是否須以「應選出董事人數」為上限一節,按每一股份之選舉權既係以應選出董事人數為基礎計算;於選舉時,如分配選舉數人,亦應採相同基礎。本部108年6月5日經商字第10800039890號函,爰予修正。
二、另實務上,為求公平、公正、公開選任上市上櫃公司董事、監察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訂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任程序」參考範例,該範例第8條與第12條亦明文規範,董事會應製備與應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票,倘不用董事會製備之選票者,選舉票無效。準此,如上市上櫃公司據此訂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尚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
(經濟部108年10月25日經商字第108000860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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