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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董事會之決議)
第206條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
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之決議準用之。

函釋內容:



△常務董事會之決議以現有實際人數為計算基準
(註:69年修法後,原208條第1項,常務董事之選舉方式移列至同條第2項,並增列「常務董事至少三人,至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之文字)
查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之人數,由董事互選常務董事,並依同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常務董事之實際人數不得少於3人外,如常務董事遇有缺額,但仍在3人以上時,公司法尚乏應行補選之規定,本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出缺1人尚未遞補,該公司常務董事會之決議,應以現有實際人數6人為計算基準。(經濟部62年8月30日商27284號)

△董事會一董事在場難有效成立決議
本案經洽准法務部70年7月14日70律字第8791號函復:「查公司董事會議所為決議,係屬法律行為中之共同行為,即指多數意思表示平行而一致成立之法律行為,如股份有限公司設董事3人,開董事會時僅2人出席,係其中1人代理另1人出席,僅有一董事在場,無從成立多數意思表示平行的一致,似難有效成立決議」應依法務部意見辦理。
(經濟部部70年7月24日經商字第29930號函)

△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所謂「過半數」不包含半數在內
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所謂「過半數」不包括半數之本數在內。故公司之董事如有8人,而8人全部出席,其董事會決議,僅有4人同意時,則與上開規定不合。(經濟部74年7月5日商28292號)

△董事長僅有一表決權故董事會正反意見同數時其不得行使可決權
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由此可見,每一董事僅有一表決權。又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董事長係由董事互選之,從而,董事長享有之表決權應與董事一致,僅有一表決權。故董事會就公司發行新股議案表決,在正反意見同數時,董事長不得行使可決權。又○○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16條第4項規定:「董事會開會時,如決議事項遇可否同數時,董事長有議決權。」因不符董事長僅得有一表決權之規定,應予刪除。(經濟部81年2月1日商200876號)

△董事會之決議,對依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董事,仍應算入已出席之董事人數內
(註:107年修法後,原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移列至同條第4項)
查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於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係指董事對於董事會議之決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之虞,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表決權(本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惟董事會之決議,對依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董事,尚非不算入已出席之董事人數內。(經濟部91年5月16日商字第09102088350號)

△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行使股東會職權之決議依第206條第1項規定辦理
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準此,於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行使股東會職權時,其決議仍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與股東會決議之方法係屬二事。(經濟部91年5月24日商字第09100130680號)

△利益迴避之董事,如何計算出席董事人數
(註:107年修法後,原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移列至同條第4項)
按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本部9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09102088350號函:「董事會之決議,對依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董事,仍非不算入已出席之董事人數內」,所稱「仍非不算入已出席之董事人數內」,係針對董事會能否開會之法定門檻所為規定,即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法定開會門檻)之範疇。於達到法定開會門檻後,針對議案表決時,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80條第2項規定,對依第178條規定應利益迴避之董事,不算入已出席之董事人數內者,則屬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後段規定:「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法定決議門檻)之範疇。是以,如甲公司有12席董事,7席董事出席董事會(計算法定開會門檻7席時,包括應迴避及毋庸迴避之董事),其中5席對A議案應利益迴避,則董事會對A議案之決議,應為2席過半數同意通過(因5席對A議案應利益迴避,故不算入7席中而為2席)。
(經濟部95年3月16日經商字第09500526860號函)

△董事會中有利益迴避董事時如何計算開會之決議數
(註:107年修法後,原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移列至同條第4項)
「按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本部9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09102088350號函:『董事會之決議,對依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董事,仍非不算入已出席之董事人數內』,所稱『仍非不算入已出席之董事人數內』,係針對董事會能否開會之法定門檻所為規定,即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法定開會門檻)之範疇。於達到法定開會門檻後,針對議案表決時,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80條第2項規定,對依第178條規定應利益迴避之董事,不算入已出席之董事人數內者,則屬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後段規定:『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法定決議門檻)之範疇。是以,如甲公司有12席董事,7席董事出席董事會(計算法定開會門檻7席時,包括應迴避及毋庸迴避之董事),其中5席對A議案應利益迴避,則董事會對A議案之決議,應為2席過半數同意通過(因5席對A議案應利益迴避,故不算入7席中而為2席)。」前經本部95年3月16日經商字第09500526860號函釋在案。所詢於上開所舉例子中,倘由7席出席董事以全數同意方式通過A議案者,該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是否發生效力一節,事涉董事會決議效力問題,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經濟部96年1月8日經商字第09602174130號函)

△計算董事會開會之法定門檻
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第2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該代表人如辭任,在法人股東尚未依同條第3項改派其他代表人時,於計算董事會開會之法定門檻時,以實際在任者為準,故該席董事應予扣除。
(經濟部98年5月21日經商字第09802065860號函)

△董事會決議事項僅餘1人可就決議事項進行表決
一、倘公司有8位董事,召開董事會時,8位董事全部出席(符合法定開會門檻),如其中7席於決議事項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依本部9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09102088350號函釋,僅餘1人可就決議事項進行表決,該1人就決議事項如同意者,則以1 比0之同意數通過(符合決議門檻)。
二、至所詢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問題,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經濟部99年4月26日經商字第09902408450號函)

△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公司利益之虞之認定
(註記:107年修法後,原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移列至同條第4項)
按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78條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所詢應否依上開規定迴避一節,因涉及個案情形是否有公司法第178條「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認定,應依據事實個案認定之。認定上,應有具體、直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構成本條之規定。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倘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經濟部99年10月22日經商字第0990214522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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