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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股東請求對董事提起訴訟)
第214條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股東提起前項訴訟,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第二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函釋內容:



△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必須經股東會決議
依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995號判決略以:「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213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而言」。復按公司法第214條,旨係鑒於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必須經股東會決議,但股東會之召開及討論,有一定程序,需要相當時間;抑或公司怠於訴追董事應負責任,對公司整體權益,不無影響,爰賦予少數股東請求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權。而該項訴訟允屬司法用事範疇,其得否補正程序,宜由法院本於確信法律見解予以裁判。
(經濟部94年6月29日經商字第09402089460號函)

△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提出請求
(註:107年公司法修正後,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已改為繼續6個月持有超過1%以上之股東)
按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是以,監察人倘為符合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股東,依該條規定,基於股東身分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尚無不可。
(經濟部99年10月11日經商字第0990242517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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