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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監察人候選人提名制度)
第216條之1
公司監察人選舉,依章程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違反前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函釋內容:



△公開發行公司股東依第27條規定提名法人或法人代表人為董事或監察人候選人之應檢附文件疑義說明。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92條之1修正第4項之「檢附」為「敘明」,且僅需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即可。)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所提名之董事或監察人候選人並不限於自然人,被提名為董事或監察人候選人者,亦得為法人股東,合先敘明。又同條文第4項之「當選後願任董事或監察人之承諾書」及「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書件涉及同法第27條者,所詢疑義說明如下:
(一)被提名為董事或監察人候選人屬第27條第1項之情形:由於法人為候選人,因而法人在當選前,並無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之必要。是以,於提名董事候選人屬第27條第1項之情形時,提名股東僅檢附該「法人」當選後願任董事或監察人之承諾書及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即可。又法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者,其所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非屬登記事項。惟法人董事或法人監察人及所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均不得有同法第30條規定之情事,併此說明(94年6月6日經商字第09400090780號函參照)。
(二)被提名為董事或監察人候選人屬第27條第2項之情形:提名股東自應檢附被提名之「法人代表人」當選後願任董事或監察人之承諾書及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復以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實務上,若係依據第27條第2項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者,則檢附代表人之願任同意書及法人指派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即可。是以,於提名董事或監察人候選人屬第27條第2項之情形時,提名股東應檢附該「法人」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該「法人」指派被提名之「法人代表人」之證明文件。
(經濟部106年7月11日經商字第10602034790號函)

△公開發行公司股東依第27條規定提名法人或法人代表人為董事或監察人候選人時,被提名之法人股東持股證明方式說明。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92條之1修正第4項之「檢附」為「敘明」,且僅需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即可。)
關於貴會來函所提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5日「研議股東會董監選舉採提名制公司之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須檢附之持股證明內容事宜」會議紀錄,建議在適用董事或監察人候選人提名制下,被提名為董事或監察人之法人股東提示之持股證明得以:(一)股務單位開立、(二)自行提示證券存摺或(三)集保公司所產製的餘額資料證明,其中任一項均可;本部敬表同意。公司董事會在停止過戶日後,逕依股東名簿記載,僅係形式審查該法人股東是否仍有持股資料。
(經濟部106年8月8日經商字第1060062712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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