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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通知董事停止行為)
第218條之2
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
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

函釋內容:



△監察人得列席常務董事會
一、按公司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2人以上...」準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如監察人僅餘1人,仍應進行補選。
二、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1項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及同法第208條第4項規定:「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 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 」是以,常務董事會開會時,自宜通知監察人,監察人亦得列席常務董事會陳述意見。
(經濟部91年4月22日商字第09102068230號)

△監察人應親自列席董事會
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增訂第218條之2第1項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其立法理由係基於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而妥善行使監督職權之前提,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若使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則往往較能及早發覺董事等之瀆職行為,故賦予監察人亦有參加董事會之權利。是以,監察人自應親自列席董事會,俾發揮監督功能。至具體個案,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94年9月27日經商字第09402143110號函)

△監察人自應親自列席董事會,不得委託第三人代理或攜同第三人列席
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增訂第218條之2第1項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其立法理由係基於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而妥善行使監督職權之前提,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若使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則往往較能及早發覺董事等之瀆職行為,故賦予監察人亦有參加董事會之權利。是以,監察人自應親自列席董事會,俾發揮監督功能。至具體個案,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前經本部94年9月27日經商字第09402143110號函釋在案。準此,監察人應親自列席董事會,不得委託第三人代理或攜同第三人列席董事會。
(經濟部98年12月9日經商字第0980216668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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