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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帳表查核方法)
第22條
主管機關查核第二十條所定各項書表,或依前條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時,得令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並於收受後十五日內,查閱發還。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拒絕提出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絕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函釋內容:



△主管機關執行本條第2項規定釋疑
公司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查核第20條所定各項書表或依前條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物狀況時,得令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拒絕提出時,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是以,主管機關依第1項規定令公司,於一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等資料之公文書經合法送達於公司時,即可對公司負責人依第2項規定辦理。
(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商字第0930222067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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