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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會計表冊之備置與查閱)
第229條
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

函釋內容:



△監察人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費用應由公司負擔
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其委託行為係代表公司所為,故其委託應認係公司之委託行為,所需費用自應由公司負擔。至得委託律師、會計師人數之多寡,法無明文限制,應視實際需要而定。又律師、會計師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審核簿冊文件時,參照該條文義,應在公司為之,至可否將簿冊文件攜出審核,法無明文規定,可由公司自行決定,前經本部65年11月20日商31741號函釋有案。依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於股東常會前所備置之各項表冊,因其委託係股東之個人行為,故其費用應由股東個人負擔。(經濟部71年3月16日商08736號)

△財務報表分送對象
一、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所稱「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註釋(商業會計法第28條及29條請參照),其與監察人之查核報告書,係屬二事。
二、參照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前揭表冊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其分發各股東,至分發對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公司法並未有與公司有法律訴訟之相關股東免予分發之規定。
三、至同法第229條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所稱股東亦未排除與公司有法律訴訟之相關股東,而該條並無處罰規定,其與同法第210條之規定,係屬二事。
(經濟部93年1月28日經商字第093020009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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