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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
第232條
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函釋內容:



△公司以盈餘分派與股東或轉增資與核定課稅所得額無關
公司年度終了結算後,依法於完納一切稅捐,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先提出10%法定盈餘公積後之盈餘,分派與股東或用以轉增資,與稅捐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無關。(經濟部66年12月19日商3848474號)

△公司分派盈餘時,以公司有盈餘始得為之
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之規定,股東常會承認分派之盈餘,須於承認時公司尚有盈餘始得為之,且不得超出可分派之盈餘總額,公司如有虧損,無論係以前年度累積或上一營業年度發生,均應先予彌補,否則即有以本作息之虞。
(經濟部75年8月6日商34366號)

一、查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係於公司無盈餘時,得依本條所規定之條件,以公積撥充股利之規定。如公司年度決算有盈餘時,應不發生前揭條項之適用問題。
二、復查公司倘當年度結算發生虧損,但以往年度累積之未分配盈餘彌補虧損後,如仍有剩餘應得以此剩餘部分撥充股利。(經濟部77年6月24日商17745號)

△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所稱「彌補虧損」,及第2項所稱「盈餘」疑義
按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等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公司第228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所稱「彌補虧損」,係指公司決議分配盈餘時,須先彌補以往年度所產生之虧損而言。又同條第2項所稱「盈餘」係包括以前年度未分派累積盈餘在內。(經濟部77年7月22日商21356號)

按在會計處理上,一般收回特別股係動用現金收回,除收回價格高於原發行價格部分須沖轉累積盈餘外,餘與累積盈餘科目並無直接關連,因此,沖轉後之帳列累積盈餘餘額,經股東會決議再予分派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者,尚無不可。(經濟部79年12月4日商217605號)

關於法定盈餘公積分派予股東之方式有二:一為於公司無盈餘時,以法定盈餘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50%之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參照);其二為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50%者,得保留法定盈餘公積達實收資本50%之半數,其餘部分得以撥充資本,而股東依原有股份比例發給新股(公司法第241條第3項參照)。至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法定盈餘公積得轉回累積盈餘,是以,自不得轉回累積盈餘用以派充股息及紅利。
(經濟部92年2月19日商第09202032300號)

△股東常會提出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釋疑
按股東常會提出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係以盈餘分派年度之期初保留盈餘加計本期損益作為可供分配盈餘;如無盈餘時,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規定,公司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經濟部92年2月26日商第09202035220號)

關於法定盈餘公積分派予股東之方式,本部92年2月19日商第09202032300號業已函釋在案,是以,倘以發給新股方式分派法定盈餘公積者,應依公司法第241條第3項規定處理,而以現金分派者,則依本法第232條第2項規定,於公司無盈餘時,以法定盈餘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50%之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
(經濟部93年3月25日經商字第09302044750號)

一、查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於公司無盈餘時,以法定盈餘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50%之部分以現金派充股息及紅利,而公司年度決算有盈餘時,應不發生前揭條項之適用問題,本部93年3月25日商第安09302044750號函及77年6月24日商17745號函業已釋明在案,合先敘明。
二、又依本部92年2月19日商字第09202032300號函釋,法定盈餘公積不得轉回累積盈餘用以派充股息及紅利。是以,依本法第232條第2項但書乃規定法定盈餘公積派充股息及紅利則非屬本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之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而公司如合於該條項規定之要件下,逕以法定盈餘公積派充股息及紅利,應以股東會決議為之,至該股東會係常會抑或臨時會,尚非本法所問,又依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事項應列為股東會之討論議案,其餘本法尚無限制規定。至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
(經濟部93年8月27日商字第09302128540號)

△有關公司法第232條規定疑義
(註: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102年後名稱改為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
一、按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規定,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另按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5項規定,盈餘轉作資本者,會計師應依據公司章程、股東會承認(股東同意)之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議案,查核盈餘分派情形是否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另有關公司會計處理,若發生錯誤而影響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科目,而無法自動抵銷者,應於發現年度調整前期損益加以更正。如有提供以前年度報表時,並應按正確數加以重編財務報表。至所詢盈餘分派及轉增資案例,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2、3項規定之問題,應視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經濟部93年12月9日經商字第09302183550號函)

一、按本部77年7月22日經商字第21356號函釋規定,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規定所稱「盈餘」係包括以前年度未分派累積盈餘在內。準此,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調整之保留盈餘,自屬上開規定之「盈餘」,其盈餘分派自應依公司章程所定方法分配之。至於公司採股息、紅利發行新股,自依公司法第240條之規定辦理。
二、又法定盈餘公積提列,如有保留盈餘數額變動者,應計算影響數,據以調整「法定盈餘公積」及「累積盈餘」,本部83年5月2日經商字第205661號函釋、90年11月7日經商字第09002238390號函釋及91年3月27日經商字第09002238390號函釋參照(相關函釋請於商工行政法規檢索系統查詢,網址:http://gcis.nat.gov.tw/elaw/query/index.htm)。
三、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50段被投資公司現金增資致持股比例變動,其增減數係調整「資本公積-長期投資」及「長期股權投資」,該調整如借記「資本公積-長期投資」,而帳上「資本公積-長期投資」不足時,差額借記「保留盈餘」,尚不致有貸記保留盈餘之情事,併為敘明。
(經濟部95年4月13日經商字第09502043550號函)

△彌補虧損與提列法定公積之順序
一、按公司法第232條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又本法第237條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據此,其順序應為先彌補虧損,而後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始得分派盈餘。至以本期稅後淨利為法定盈餘公積提列基礎者,於公司有虧損時,則以本期稅後淨利彌補虧損後之數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二、另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與法定盈餘公積彌補虧損之順序一節,因證券交易法為公司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之適用,該特別盈餘公積是否優先於法定盈餘公積彌補虧損,應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適法之解釋,請逕詢該會意見辦理。
(經濟部96年4月26日經商字第09602050620號函)

△有限公司虧損彌補及分派問題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修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與第3項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第1項)。前項表冊,至遲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分送。分送後逾1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第2項)。第228條之1、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40條第1項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第3項)。」)
一、按公司法第110條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第1項)。前項表冊送達後逾1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第2項)。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條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第3項)」。同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第1項)。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第2項)。」。
二、案例:如公司期初累積虧損437,230元,本期(100年度)盈餘428,086元,則盈虧撥補後,100年度仍虧損9,144元,依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自不得於101年10月分配盈餘。又100年度虧損僅為9,144元,101年僅得就9,144元範圍內,以減資方式彌補虧損,亦不生所示案例減資彌補虧損437,230元之問題。
(經濟部101年9月27日經商字第1010212711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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