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股息、紅利分派)
第235條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函釋內容:



△何時發放股息紅利由公司自行決定
關於股息及紅利應於何時發放,係公司自行決定問題,董事會如遲遲不予發放而損害股東權益時,應訴請法院裁判解決。(經濟部66年5月20日商13031號)

△特別盈餘公積提列之目的消失轉發現金股利適用問題
已指明用途之特別盈餘公積,倘其原提之目的已消失,應予查明屬實後,可依公司法第240條規定辦理增資。查公司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特別盈餘公積之提列,係依公司章程訂定或股東會決議所提存,公司自可依變更章程方法或股東會再為新決議而變更其提存之目的。來函所稱公司依法經股東會議決提列「擴充生產設備特別盈餘公積」,於其擴充計畫完成,超過擴充設備之剩餘金額除應依上開說明辦理外,其用作派充股息及紅利時,應有公司法第232條規定情形方得辦理。
(經濟部71年2月11日商03889號)

△處分資產溢價收入轉回保留盈餘之議案方式,由公司自行決定
關於89年度以前累積之「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如欲轉列為保留盈餘者,須經最近一次股東會或全體股東同意行之,至應以獨立之議案或併盈餘分派議案討論,依私法人自治原則,得由公司自行決定。又轉列之數額如於當次股東會決議分派,自應依本法第237條規定提列法定公積,併為敘明。(經濟部91年3月25日商字第09102049630號)

△股東自益權
依公司法規定,股東為自己利益而得行使之權利(自益權),有盈餘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及股份收買請求權等。至股東為自己利益要求編列股東聯誼預算者,尚非法之所許。所詢股東會決議是否適法一節,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經濟部95年10月11日經商字第09502145540號函)

△股息紅利之分派
按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旨在確定行使表決權或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股東權,俾利公司股務作業之處理。而本部91年5月20日經商字第0910209520號函所述:「於停止過戶期間已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自得受有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分派」一節,係指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停止過戶期間規定,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對象。而該分派股息及紅利對象,尚須受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規範。復按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旨在維護股東平等原則,而該項之章程縱另有規定,亦不得違反法律規定,例如公司法第157條授權章程訂定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等。
(經濟部96年3月16日經商字第09602026430號函)

△修法後法令適用疑義
(註:107年修法後,已將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明文準用第235條之1,故已刪除原第235條之1第5項:「本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一、公司法增訂第235條之1並修正第235條及第240條條文業經104年5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61號總統令公布施行,生效日為104年5月22日,本部之前相關解釋函令與上開修正後條文牴觸者,不再援用。又自104年5月22日起,新設立登記案尚未核准者及新申請設立登記案,均應適用新法規定。
二、章程參考範例如下:「第X條: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OO%(或OO元)為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第X+1條: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有限公司為由股東同意)分派股東紅利。」請公司參考上開章程範例修正章程,至遲於105年6月底前依新法完成章程之修正。
三、員工酬勞分派之依據如下:(一)104年股東常會因係承認103年度員工紅利之分派,自依修正前之章程(下稱舊章程)規定辦理。(二)倘公司於104年股東會依新法修正章程,則104年度員工酬勞,自依修正後之章程(下稱新章程)規定辦理。(三)倘公司於105年股東常會方進行修正章程議案,基於此次修法情形特殊,104年度員工酬勞,依新章程規定辦理。是以,105年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時,先討論修正章程議案,再進行104年度員工酬勞分派(依新章程)之報告案。
四、基於104年5月20日公司法第235條已修正刪除第2、3、4項員工分紅之規定,自生效日後,舊章程有關員工分紅之記載已失所附麗,自不允許再依舊章程辦理員工分紅;又倘公司不依新法修正章程訂定員工酬勞之分派,員工因此無法獲得酬勞之分派,員工之損失,係因公司違反法律規定不作為造成,屬私權範疇,可循司法途徑解決。
五、公司法第235條修正刪除第2、3、4項員工分紅之規定後,盈餘分派表不得再有員工分紅之項目;董監事酬勞亦應比照員工紅利之作法,盈餘分派表不得再有董監事酬勞之項目。惟公司仍得於章程訂定依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董監事酬勞。
六、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所謂獲利狀況係指稅前利益扣除分派員工酬勞前之利益,是以一次分派方式為之。」準此,員工酬勞係1年分派一次,至於發放給員工時,一次全額發放或分次發放,均屬可行,由公司自行決定。倘公司無員工編制時,可不提列員工酬勞。
七、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倘公司有累積虧損,而章程除依法訂定員工酬勞外,亦訂定董監事酬勞者,於計算員工、董監事酬勞時,應以當年度獲利(即稅前利益扣除分派員工、董監事酬勞前之利益)扣除累積虧損後,再就餘額計算員工、董監事酬勞。
八、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所謂「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其中當年度獲利狀況,應以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為準;但資本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新臺幣3千萬元)以上者,則以董事會決議編造之財務報表為準。至於比率訂定方式,選擇以固定數(例如:2%)、一定區間(例如:2%至10%)或下限(例如:2%以上、不低於2%)三種方式之一,均屬可行。
九、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準此,員工酬勞得以老股或發行新股為之,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報告股東會即可。董事會特別決議之內容除發放方式(股票或現金)外,尚應包括數額(總金額)及股數。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發行價格及股數之計算,以前1年度財務報表之淨值作為計算基礎。至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因涉及證券法令之配套處理措施,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辦理。
十、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5項規定:「本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雖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酬勞得以股票為之,惟有限公司在性質上無從準用,是以,有限公司發放員工酬勞時,僅得以現金為之。
(經濟部104年6月11日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

友善列印   資料下載  

※為提供使用者有文書軟體選擇的權利,本文件為ODF開放文件格式,建議您安裝免費開源軟體(http://zh-tw.libreoffice.org/download/libreoffice-still/)或以您慣用的軟體開啟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