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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公積之使用)
第239條
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但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司非於盈餘公積填補資本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

函釋內容:



一、公司之虧損依照公司法第239條第1項規定得以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彌補之,但以資本公積撥充仍應受同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至於可否以特別盈餘公積彌補虧損之,應視提列時所指定之用途而定。
二、公司無盈餘時,非有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但書規定情形,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其發行特別股雖屬累積優先性質亦同,又公積之使用除特別盈餘公積應按指定用途外,應以彌補虧損為優先。
(經濟部61年3月22日商07960號)

△資本公積彌補虧損釋疑
按公司擬以現金增資溢價之資本公積彌補累積虧損,如該現金增資超過票面金額所得溢額部分,業已實現並累積於帳上者,嗣後再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資本公積彌補累積虧損(不包括未經決算之本期損失),尚無不可。
(經濟部86年7月3日商86212429號)

△庫藏股交易之會計處理
(註: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名稱等已有更改)
按庫藏股註銷時,其帳面價值(成本)高於股票面額及相關資本公積(包括股票溢價發行資本公積及同種類庫藏股交易資本公積)合計數部分,應沖銷「保留盈餘」(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公報參照)。而「保留盈餘」項下之「法定盈餘公積」及「特別盈餘公積」科目,性質上屬盈餘已指撥或凍結之部位,除錯誤更正或提列目的已成就等少數特殊情況得於年度進行中有所調整外,宜經決算程序及股東會決議始得增減;另「保留盈餘」項下之「未分配盈餘」科目,其性質屬盈餘中未指撥或未凍結之部位,於年度進行中常因會計事務之處理而有增減變動情形,且在帳務處理過程或盈餘分配表編造時即具有自動調整之功能,是以,庫藏股註銷應借記「保留盈餘」項下之「未分配盈餘」,尚不得沖銷「保留盈餘」項下之「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自與公司法第239條規定有別。(經濟部90年10月29日商字第09002239440號)

△公司資產之存在型態及科目分類與公積之使用無關
按法定盈餘公積係公司盈餘之指撥,而資本公積係指公司因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權益,二者皆為股東權益項下之科目,其使用應依公司法第239條等規定辦理,來函所稱「現金」、「不動產」或「機器設備」等係公司資產之存在型態與科目分類,允屬公司營運決策行為考量範疇,與公積之使用係屬二事。
(經濟部90年12月19日經商字第09002259040號)

△未轉回保留盈餘之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該資本公積僅能彌補虧損
公司決定將89年度以前所累積「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仍保持為資本公積,則此筆資本公積僅能依公司法第239條規定彌補虧損,尚不得依同法第241條規定作為增資配股之用。(經濟部91年3月26日商字第09102048830號)

△長期股權投資採權益法認列之損益為商業會計法第58條所稱之收益或損失
按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採權益法時,公司每年應按其約當持股比例認列損益,公司依此所認列之投資損益,為商業會計法第58條所稱之收益或損失之一,公司不得以收益未實現為由而予以扣除。(經濟部91年8月29日商字第09102178820號)

△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公報認列之資本公積,與公司法第239條可用來彌補虧損之資本公積有別
(註: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名稱等已有更改)
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公報認列之資本公積,係依據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投資公司依投資比例增減投資之帳面價值所產生,該等資本公積應專用於依投資比例增減投資之帳面價值,如將其用以彌補虧損或轉增資,未來依據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變化調整資本公積時,可能產生該資本公積不足調整的問題,是以,該等資本公積內涵與公司法第239條可用來彌補虧損之資本公積有別。
(經濟部94年8月1 日經商字第09402415670號函)

△彌補虧損
一、按公司法第239條第1項規定得以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彌補公司之虧損。而以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依本部71年9月13日商33548號函釋之規定,應以每營業年度終了,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本期收益,減除本期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不足之差額,列於虧損彌補議案內,經股東常會承認,累積於帳上未經彌補之數額為限,尚不得彌補營業年度中間所發生之「本期虧損」。至特別盈餘公積得否彌補虧損,應視提列時所指定之用途而定,倘為彌補虧損者,其得彌補之範圍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同。
二、又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旨在便於股份有限公司改善財務結構,股東會如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決議減少資本以彌補虧損,須同時引進新資金。而依本條規定所彌補之虧損係指公司於年度進行中所發生之本期純損併計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累積虧損之合計數(本部93年3月2日商字第09302026790號函參照)。至公司依法收回之股份,屆期未出售或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或因合併而消除消滅公司持有存續公司之股份、存續公司持有消滅公司之股份及消滅公司彼此間相互持有之股份,所為之減資,因無彌補虧損之情事,其與本法第168條之1尚非一事。
(經濟部94年10月6日經商字第09402149240號函)

△盈餘公積與減資彌補虧損並無先後順序
按公司法第239條第2項規定:「公司非於盈餘公積填補資本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其與減資彌補虧損,並無先後順序關係。
(經濟部98年3月24日經商字第09802031440號函)

△公司辦妥現金增資登記後之資本公積彌補累積虧損
公司以現金增資溢價之資本公積彌補累積虧損,如該現金增資超過票面金額所得溢價部分,業已實現並累積於帳上者,並已辦妥現金增資登記者,公司嗣後始可決議以資本公積彌補虧損。至於具體個案請參考上開說明辦理。
(經濟部98年12月2日經商字第09802163130號函)

△股東逾時效未領取股利認列為資本公積疑義
一、按股東逾時效未領取之股利,參照民法第144條規定,公司仍得依請求為給付。準此,股東逾時效未領取之股利認列為資本公積者,核非屬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所指「受領贈與之所得」,亦非「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二、另股東逾時效未領取之股利認列為資本公積者,若續後公司依股東請求予以給付時,自得將原認列之資本公積迴轉,前開迴轉尚與公司法第239條規定無涉。
(經濟部107年8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041990號函)

△本部94年8月1日經商字第09402415670號函,不再援用。
按公司法第239條第1項規定「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因公司法未限制得用以彌補虧損之資本公積範圍,爰本部94年8月1日經商字第09402415670號函,不再援用。
(經濟部112年10月25日經授商字第1126800166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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