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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公積轉增資)
第241條
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下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
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者,以該項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為限。

函釋內容: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公積增資配股時,不足1股之畸零數股東得選擇逕行改發現金或 由股東拼湊後其畸零數再行改發現金
一、按公司將應分派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者,如有不滿1股之金額,依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現金分派之」,惟數股東可合併其各不滿1股之金額為1股或數股,由其中某股東承受,仍由公司發給股票(本部77年12月5日經(77)商37261號函解釋參照)。又公司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發行新股時,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雖無明文準用同法第240條第1項後段「不滿1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之規定,然觀諸二者依原股東持股比例配發新股之性質尚無不同,是公司辦理公積轉增資配股時,自得參照本部前揭解釋函辦理。
二、復參照同法第267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有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是以本案所詢公開發行公司辦理公積增資配股時,參照上述規定,不足1股之畸零數是否逕行改發現金或先由股東拼湊後畸零數再行改發現金,股東可自行選擇。(經濟部78年1月23日商004290號)

按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得依前條之股東會決議,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所稱股東會決議係指同法第240條規定之股東會決議方法而言,又已指明用途之特別盈餘公積,倘其原提之目的已消失,經查明屬實後,自可依上開規定辦理增資。(經濟部85年1月15日商84228669號)

△法定公積以保留實收資本50%之半數,其餘數額得轉作資本
(註:100年修法後,公司法第241條第3項修改為:「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者,以該項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為限。」)
按公司法第241條第3項規定:「以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以該項公積已達實收資本50%,並以撥充其半數為限。」係指法定盈餘公積超過實收資本50%時,於轉作資本時,法定公積以保留實收資本50%之半數為已足。
(經濟部91年2月19日商字第09102024920號)

△應由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為公積轉作資本之決議,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
按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同法第240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又同法第240條規定之決議方法係指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至應由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為公積轉作資本之決議,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經濟部91年3月11日商字第09102037480號)

△資本公積回歸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之適用,其商業會計之處理
按公司法刪除第238條規定後,資本公積回歸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之適用,其商業會計之處理如後:
一、「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之會計處理:
(1) 90年度發生者,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4條第3項規定,依其性質列為營業外收入或非常損益。
(2) 89年度以前所累積者,依企業自治原則,由公司自行決定要保持為資本公積,或轉列為保留盈餘,惟應經最近一次股東會或全體股東同意,且所有數額應採同一方式且一次處理。
二、資產重估增值在公司法修正後已無須轉列資本公積,惟商業會計法第52條仍規定應轉列資本公積,在商業會計法未修法前,仍應依其規定辦理(註:依現行商業會計法第52條規定不再列為資本公積)。
三、修正後公司法第241條「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其範圍包括:
(1) 以超過面額發行普通股或特別股溢價。
(2) 公司因企業合併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權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股本溢價。
(3) 庫藏股票交易溢價。
(4) 轉換公司債相關之應付利息補償金於約定賣回期間屆滿日可換得普通股市價高於約定賣回價格時轉列之金額。
(5) 因認股權證行使所得股本發行價格超過面額部分。
(6) 特別股或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原發行價格或帳面價值大於所轉換普通股面額之差額。
(7) 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普通股認股權證分攤之價值。
(8) 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
(9) 認股權證逾期未行使而將其帳面餘額轉列者。
(10) 因股東逾期未繳足股款而沒收之已繳股款。
四、修正後公司法第241條「受領贈與之所得」其範圍包括:指與股本交易有關之受領贈與:
(1) 受領股東贈與本公司已發行之股票。
(2) 股東依股權比例放棄債權或依股權比例捐贈資產。
五、公司法第167條之1所稱「已實現資本公積」係指「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及「受領贈與之所得」資本公積,但受領本公司股票於未再出售前非屬已實現資本公積。(經濟部91年3月14日商字第09102050200號令)

△資本公積之處理
一、依本部91年3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令規定,89年度以前所累積者,應經公司最近一次股東會決議或全體股東同意決定要保持為資本公積,或轉列為保留盈餘。倘未經股東會決議或全體股東同意者,則仍帳列資本公積,因該公積非屬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者,自不得撥充資本。
二、另被投資公司之股東會召開在投資公司之後,並決議將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自資本公積轉列為保留盈餘,則投資公司依權益法認列之資本公積,可逕依被投資公司決議於次年度將資本公積轉列保留盈餘,並列入次年度董事會盈餘分配案之盈餘分配表項下。(經濟部91年4月4日商字第09102053980號 )

△逾期未領之董監事酬勞非屬「受領贈與所得」
逾期未領之董監事酬勞(限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非屬公司法第241條所規範之「受領贈與所得」,就會計而言,應屬企業之「其他收入」。
(經濟部91年5月13日商字第09102082140號 )

△有關特別盈餘公積疑義
一、按新修正公司法第241條有關「公積」轉增資之規定,業將「公積」修正為「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是以,自不發生特別盈餘公積依公司法第241條規定轉增資問題。
二、另按指明用途之特別盈餘公積,倘提列之目的未完成或提列原因未消失,且未轉回保留盈餘前,尚不得用於分派股息及紅利,前經本部80年3月5日商201535號函釋在案。另按發行新股之程序,公司法第267條等規定訂有明文,公司自不得於章程訂立: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以備將來增資發行新股予技術人員(有特殊貢獻員工)。
(經濟部91年6月11日經商字第09102100390號函)

△資本公積轉作股本之範圍
參照公司法第241條規定,僅「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及「受領贈與之所得」二種資本公積得依法撥充資本,而「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之範圍請依本部91年3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令規定辦理,至於上述解釋令中之資本公積來源是否涉及登記事項,則非所問;但公開發行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經濟部91年6月18日經商字第09102101830號)

△本條規定所發給之新股係指普通股
公司無虧損者,得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將法定盈餘公積及公司法第241條所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此處所發給之新股,應係指普通股而言。又特別股股東所應享之股利,不得以發行新特別股之方式發放。
(經濟部92年1月6日商字第09102305640號)

△註銷庫藏股票所產生之交易溢價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依本部91年3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令規定,公司法第241條所稱「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其範圍包括庫藏股票交易溢價,故註銷庫藏股票所產生之交易溢價,自屬上開令所稱「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經濟部92年1月9日商字第09102306250號)

關於法定盈餘公積分派予股東之方式有二:一為於公司無盈餘時,以法定盈餘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50%之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參照);其二為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50%者,得保留法定盈餘公積達實收資本50%之半數,其餘部分得以撥充資本,而股東依原有股份比例發給新股(公司法第241條第3項參照)。至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法定盈餘公積得轉回累積盈餘,是以,自不得轉回累積盈餘用以派充股息及紅利。
(經濟部92年2月19日商第09202032300號)

△公司法修正前第238條第4款資本公積之處理
一、查本部91年3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令規定之「公司因企業合併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權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股本溢價」係指公司法修正後公司合併時,其會計採購買法或權益結合法所產生之股本溢價,尚未包含公司法修正前依第238條第4款規定所累積之資本公積,先為敘明。
二、至公司法修正前依第238條第4款規定:「自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公司所承擔之債務額及向該公司股東給付額之餘額」,其所累積之資本公積,並非依據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採用購買法或權益結合法列帳產生,而係依行為時有效之公司法所產生。惟就商業會計觀點而言,其性質為已實現之資本公積。
四、按公司法第241條增訂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修正意旨,乃在資本公積應以已實現者始得轉作資本,公司法修正前已依第238條第4款所累積者,既為已實現之資本公積,自得依本條規定於無虧損時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轉作資本。
(經濟部92年3月28日商字第09202044880號)

△所稱「虧損」係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1項第3款之累積虧損而言
(註:103年修法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已改為第29條)
按公司法第241條之規定,公司無虧損者得依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左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所稱「虧損」係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1項第3款之累積虧損而言。
(經濟部92年7月15日商第09202144820號)

個別股東逾時效未領取之股利非屬公司法第241條所規範之「受領贈與之所得」,就會計而言,應屬企業之「其他收入」;至於「股東依股權比例放棄債權或依股權比例捐贈資產」者,始有上述法律及本部91年3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函之適用(經濟部93年3月23日經商字第09302041230號)

△資本公積轉增資之配股對象
一、按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應以配股除權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發放對象,本部92年3月19日經商字第09202053630號函釋在案。
二、按公司法第238條之規定,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時刪除,有關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規定,係依公司法第241條規定,併為敘明。
(經濟部94年4月21日經商字第09402047810號函)

△庫藏股票交易溢價範圍
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第15段規定:「母公司於認列投資損益及編製財務報表(含合併財務報表)時,應將子公司持有之母公司股票視同庫藏股票處理」。所詢母公司發放予子公司之現金股利及子公司處分所持有母公司股票之處分利得2例,母公司沖銷投資收益所貸記之「資本公積-庫藏股交易」,得依公司法第241條規定撥充資本。
(經濟部94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9402415040號函)

△實收資本係以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實收資本額為計算基礎
查本部91年2月19日商字第092102024920號函釋規定,法定盈餘公積超過實收資本50%時,於轉作資本時,法定公積以保留實收資本50%之半數為已足。而實收資本係以公司依公司法第241條第3項之規定,為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時之實收資本額為計算基礎。
(經濟部95年4月7日經商字第09502045880號函)

△所稱虧損係指累積虧損
(註:103年修法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已改為第29條)
一、查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於營業年度終了編造會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此乃關於董事會與監察人間內部權責分工之規定,其所定之30日期間,旨在賦予監察人相當之時間以利完成查核工作,故董事會未遵守此一期間而將有關表冊交給監察人查核者,僅生監察人得否異議或拒絕查核之問題而已,尚與股東會日後對於有關表冊所為決議之效力無涉(本部79年3月21日經商字第20325號函釋參照)。準此,董事會未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尚不影響股東會決議之效力。
二、按本法第241條規定,公司無虧損者,得依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第1項各款之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其立法意旨乃在公司應優先彌補虧損,始得以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又依本部92年7月15日經商字第09202144820號函及94年10月6日經商字第09402149240號函規定,所稱「虧損」係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1項第3款之「累積虧損」而言,彌補虧損應以彌補經股東常會承認之「累積虧損」,尚不包括營業年度中間所發生之「本期虧損」。據此,「累積虧損」會計科目之餘額為零者,即屬無虧損之情形,自得依本法第241條規定由公司發給新股或現金。
(經濟部101年2月13日經商字第10102004270號函)

△帳列「資本公積-庫藏股交易溢價」,得依本條規定發行新股或現金
關於所詢持有最終母公司股票之子公司,經與非關係企業之他公司合併消滅後,消滅公司之母公司因合併取得現金對價,其最終母公司因上述交易帳列產生「資本公積-庫藏股交易溢價」,如依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發行新股或現金,尚無不可。
(經濟部101年6月28日經商字第10102422670號函)

△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屬本條第1項第1款之溢額
(註:107年修法後,原公司法第156條第8項移至第156條之3)
關於函詢公司法第156條第8項規定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其性質應與本部91年3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令第3點第1款之「以超過面額發行普通股或特別股溢價」相當。
(經濟部101年8月20日經商字第10102294400號函)

△公司法第241條規定適用範圍
企業採用IFRSs編製財務報表下,母公司對子公司所有權權益之變動,未導致喪失控制力者,其股權價格與帳面價值差額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得適用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有關「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之規定。
(經濟部102年7月15日經商字第10202420460號函)

△公司受領股東放棄債權或捐贈資產以及股東逾時效未領取之股利之會計處理疑義
一、依據本部於106年8月2日召開「研議公司受領股東放棄債權或捐贈資產之會計處理疑義」會議決議。
二、報導期間開始日在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以後之財務報表,關於股東無償放棄債權或捐贈資產予公司,係股東基於股東之地位所為之行為,無論有無依持股比例,應一律認列為資本公積,本部94年5月5日經商字第09402048030號函與上開說明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三、股東逾時效未領取之股利,應認列為資本公積,而非其他收入,本部93年3月23日經商字第09302041230號函釋予以廢止,另本部91年4月11日經商字第09102053510號函92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260140號函與上開說明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經濟部106年9月21日經商字第10602420200號函

△股東逾時效未領取股利認列為資本公積疑義
一、按股東逾時效未領取之股利,參照民法第144條規定,公司仍得依請求為給付。準此,股東逾時效未領取之股利認列為資本公積者,核非屬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所指「受領贈與之所得」,亦非「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二、另股東逾時效未領取之股利認列為資本公積者,若續後公司依股東請求予以給付時,自得將原認列之資本公積迴轉,前開迴轉尚與公司法第239條規定無涉。
(經濟部107年8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041990號函)

△公司法第241條疑義
所詢集團之母公司將其股份無條件贈與其子公司員工一節,子公司於財務報表中認列之資本公積,性質上為母公司之投入,該等資本公積,核屬公司法第241條規定所列「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資本公積之範疇。本部91年3月14日商字第09102050200號令,爰予補充。
(經濟部109年12月14日經商字第1090074631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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