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無擔保公司債發行之禁止)
第249條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
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已了結,自了結之日起三年內。
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函釋內容:



△欠繳稅應比照公司法第249條及第250條第1款
查公司違法欠繳稅款罰金罰鍰及追徵金者應即比照公司法第249條及第250條第1款之規定辦理。
(經濟部57年2月17日商05127號)

△平均淨利之計算標準依照證券商管理辦法之規定
查公司法第249條及第250條關於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已規定明確自應遵照辦理,至於各該條所稱平均淨利之計算標準,可參照證券商管理辦法規定,如擬發行之公司債用以償還公司原債務者,其已列作費用之原債務利息,得視為淨利之增加數額。(經濟部57年8月3日商27123號)

△無擔保公司債發行疑義
(註:101年修法後,公司法249條第1款已新增自了結之日起3年內)
一、關於公司法第249條第1款及第250條第1款中「其他債務」乙語,對債務種類尚無限制。無擔保公司債係以公司信用為主,為保護公司債之應募人及維護證券交易安全,參照公司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公司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已了結者,仍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又公司重整完成後對於重整裁定前如曾有上開條款情形者,亦應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至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曾有該款之情形者,因該公司法人人格已不存在,故對因合併而存續或另設立之公司,自無公司法第249條第1款之限制。
二、公司債募得價款之用途及運用計畫,依公司法第246條第1項及第2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報告股東會及報請主管機關審核,募集公司債款後參照公司法第259條,未經申請變更,不得用於規定事項以外,除此而外,公司法另無其他規定。為確保公司債償債能力,以保障公司債應募人權益,對公司法第247條規定「公司債之總額」似不應因其募集公司債款係用以償還現有各項長短期負債而不受限制。(經濟部72年3月25日商11607號)

△「應負擔年息總額」計算釋疑
關於就公司法第249條及250條之「應負擔年息總額」,請參考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年3月27日(89)台財證(一)第26658號函釋:按本會前對於「應負擔年息總額」計算之意見,係著眼於規範公司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應足以負擔其所產生之利息費用,方得以發行公司債,合先敘明。依公司債實際發行情形觀之,其已流通在外公司債若非於年初發行,則所計算之當年度利息費用並非完整年度之利息費用,縱使其稅後淨利數額足以支應當年度之利息費用,並不確保足以負擔以後年度之利息費用,綜此,「應負擔年息總額」之計算,似仍宜包括所有已發行且流通在外之公司債,惟為免重複計算,似可同意公司於計算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9條及第250條之規定時,先將債券之利息費用自稅後淨利中還原,再檢測平均淨利是否足以負擔「應負擔年息總額」。(經濟部89年3月31日商89009332號函)

△平均淨利之認定標準
平均淨利之認定標準,請參考財政部證期會90年8月7日台財證一字第137824號函:
一、有關「發行公司同時辦理無擔保公司債及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之發行,其應負擔年息總額及應支付之特別股股息,是否應就課稅後之個別平均淨利,亦或就其合計數檢視是否可同時足供支付應負擔年息總額及特別股股息」乙節:目前發行公司發行本次公司債(或特別股)案件時,並未就前已發行之特別股股息(或公司債利息)合併計算其獲利能力,惟對外公開發行時,依規定應將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或特別股於公開說明書中揭露,以便投資人作投資決策之參考。故為便利公司籌資、節省其分次送件成本,若發行公司擬同時辦理發行無擔保公司債及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時,依公司法第249條及第269條規定個別檢視即可。
二、有關「若公司間進行合併,於合併基準日後辦理無擔保公司債或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之發行,其最近3年度或開業不及3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之計算,是否可就合併基準日前最近3年度,所有參與合併各家公司之課稅後平均淨利合計數計算」乙節:按公司間進行合併,其合併後之綜效係陸續於嗣後年度顯現,且合併之綜效是否單純為參與合併公司業務之結合及財務數字之加總,尚有待商榷。是以,無論採行新設或吸收合併之方式進行,新設或存續公司於合併基準日後發行公司債或特別股,似不宜併計合併基準日前最近3年度所有參與合併公司之課稅後平均淨利。(經濟部90年8月14日商字第09002178710號)

參考資料
△公司債年息總額疑義
所詢公司最近3年度課稅後平均淨利為負數,於全數贖回前已發行之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並無實際利息支出後,得否再發行實質利率為零之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乙節,參 貴部87年1月6日經(87)商字第86228553號函釋,公司法第249條及第250條所稱之公司債年息總額,除應計算當次發行公司債之部分外,尚應將已發行且流通在外之公司債併同計算,並應以實質利率為計算依據,故若該公司擬發行實質利率為零之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其向本會申報(請)發行無擔保轉換公司債時,前已發行之公司債餘額業已全數贖回註銷,依前揭函釋似尚無公司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委員會93年6月1日台財證一字第0930114552號函)

友善列印   資料下載  

※為提供使用者有文書軟體選擇的權利,本文件為ODF開放文件格式,建議您安裝免費開源軟體(http://zh-tw.libreoffice.org/download/libreoffice-still/)或以您慣用的軟體開啟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