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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公司債發行之禁止)
第250條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
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尚在繼續中者。
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者。但經銀行保證發行之公司債不受限制。

函釋內容:



△欠繳稅應比照公司法第249條及第250條第1款
查公司違法欠繳稅款罰金罰鍰及追徵金者應即比照公司法第249條及第250條第1款之規定辦理。
(經濟部57年2月17日商05127號)

△平均淨利之計算標準依照證券商管理辦法之規定
查公司法第249條及第250條關於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已規定明確自應遵照辦理,至於各該條所稱平均淨利之計算標準,可參照證券商管理辦法規定,如擬發行之公司債用以償還公司原債務者,其已列作費用之原債務利息,得視為淨利之增加數額。(經濟部57年8月3日商27123號)

△債務雖經債權人同意展延仍有公司法第250條第1款之情事
關於公司法第250條第1款所稱「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尚在繼續中者」之認定,考量公司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業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尚在繼續中,雖經債權人同意展延債務,惟其公司債或其他債務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仍屬繼續存在,仍有公司法第250條第1款之情事,且該公司此時如再發行公司債,其還本付息能力是否足夠及財務結構是否健全,確有疑慮,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公司不得再發行公司債。
(經濟部92年3月18日商字第092000429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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