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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債權人會議)
第263條
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有同次公司債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公司債債權人,得為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召集同次公司債債權人會議。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債權人之出席,以出席債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按每一公司債券最低票面金額有一表決權。
無記名公司債債權人,出席第一項會議者,非於開會五日前,將其債券交存公司,不得出席。

函釋內容:



△債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其會議決議應經法院認可
一、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如何,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有關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同次各公司債債權人,對於持有無記名公司債券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
二、公司法第264條規定:「前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經申報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認可並公告後,對全體公司債債權人發生效力...」,第265條規定:「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法院不予認可:一、召集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手續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應募書之記載者。二、決議不依正當之方法達成者。三、決議顯失公正者。四、決議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者。」準此,何種事項得由債權人會議決議,允屬法院認可職權範疇,如有疑義,請逕洽詢公司所在地之法院。
(經濟部93年8月27日商字第09302137800號)

△公司改選董監事及公司債債權人會議釋疑
(註:第179條第2項(舊法)係指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無表決權)
一、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某甲(自然人)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隨即於股東會上表示放棄監察人一職而充任董事時,該監察人一職應由股東會另行選任。
二、依公司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有三:(一)發行公司債之公司。(二)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三)有同次公司債總數5%以上之公司債債權人。至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應以何人為主席,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解釋上,如會議由發行公司召集,依同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如由受託人召集,由受託人為主席。如由公司債債權人召集,由公司債債權人中互推1人為主席。
三、公司債債權人得出席公司債債權人會議,親自行使其表決權。至公司債債權人如委託代理人出席會議時,其表決權如何代理行使,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解釋上,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至第177條第2項規定,則不在類推適用之列,因公司債債權人非公司之構成員,其表決權之行使,與公司支配無關。
四、公司債債權人對於會議之事項,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得否加入表決,及能否代理他公司債債權人行使表決權,又發行公司對於持有自己之公司債能否行使表決權,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解釋上,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8條及第179條第2項規定。
五、公司法第264條規定:「前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至於議事錄如何製作及保存,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解釋上,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
六、公司債債權人為政府或法人時,其代表人之人數有無限制及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解釋上,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七、公司債債權人會議得否決議延期或續行集會,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解釋上,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規定。
八、綜上,所詢公司債債權人會議疑義,因公司法皆未規定,故類推適用股東會之規定,惟具體個案如有爭議,宜逕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94年2月15日經商字第0940240311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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