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本部88年5月25日經(88)商字第88207629號函釋,公司股東以技術出資抵繳股款,如技術無法分割成多筆而分開估價時,該技術為整體價值之認定後,如該技術出資經其他發起人或股東同意,而無損於股東權益之虞及違背資本確實為原則,且有利於公司正常運作者,則分次發行似無不可。換言之,技術出資採分次發行,該技術必須為無法分割成多筆而分開估價者為限,合先敘明。
二、另按公司法第274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有以財產出資者,於財產出資實行後,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換言之,每次發行新股有以財產出資者,均應逐次送請監察人查核。
三、又公司業經發起人會或股東會同意技術出資採分次發行,並經登記機關核准登記在案,於將來發行新股時,是否須另行召開股東會再次同意該次發行新股之技術作價金額乙節,公司法尚乏明文規定,應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惟公司仍應避免技術作價損害股東權益及違背資本確實原則為妥。
四、又公司發行新股,如有股東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者,應依認股書所載之股款繳納日期,履行其現物出資義務。認股人因而成為公司股東,而其繳納之股款即成為公司之財產,公司即獲得該出資技術之所有、使用及收益權。如嗣後股權發生變更,應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辦理,尚不發生技術作價人員離職,而逕行由其他技術人員填補問題。(89年10月2日經(89)商字第89218549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