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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減資應換發股票)
第279條
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
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通知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函釋內容:



△於拍賣法公布施行前,民法或公司法上所稱之拍賣,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其拍賣方式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經洽准司法院秘書長88年7月3日(88)秘台廳民二字第07842號函釋以:「查強制執行法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故於拍賣法公布施行前,民法或公司法上所稱之拍賣,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其拍賣方式似非不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參照上開函釋辦理。(經濟部88年7月13日商字第88019172號)

△無法通知換發新股之股東以公示送達方式
經洽法務部88年10月5日法88律決字第037688號函釋以:「按民法第97條係對於意思表示非因表意人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所為之規定。查公司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依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於減資登記後,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如非因公司之過失,而不知股東之居所而無法通知其換取時公司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合法之通知。」(經濟部88年10月11日商字第8822301號)

△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買回庫藏股並辦理減資變更登記,無公司法第279條規定之適用
按公司法第279條之立法意旨乃在說明減資換發股票之程序,並保障股東權利所設。並基於財政部證期會90年2月20日(90)台財證(一)第98034號函略以:「…..查公司買回庫藏股辦理註銷時,係就買回之股份予以註銷,與為退還股款或彌補虧損而減少股份情形,未盡相同,且未經公司收買之股份並無需比例減少,相關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數額並未受影響…」。是以,依前揭規定買回庫藏股並辦理減資變更登記,則無公司法第279條規定之適用。
(經濟部90年3月7日商字第09002037050號)

△減資不得由公司或股東選擇特定來源股票減少
按股份有限公司減少資本,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並檢附本部73年11月29日商46671號函供參。又股票為表彰股東權之證明文件,依本法第279條之規定,股東應於限期內將其所持有之股票繳回,公司應重新換發新股票予股東,是以,尚不得由公司或股東選擇減少特定來源之股票。
(經濟部93年2月10日商字第09302018470號)

△股份未拍賣前,得否向公司要求換取新股票,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
有關公司法第279條規定:「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股東若未於公司所定換取新股票之期限內換取,且公司尚未拍賣其股份前,得否向公司要求換取新股票一節,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倘涉及糾紛,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93年3月16日商字第09302016300號)

△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變賣之金額,給付該股東
所詢經洽准司法院秘書長97年12月12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70021969號函復略以: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應編號載明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股數及每股金額,股票發行之年、月、日,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後發行,為當時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54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未經簽證之股票,其既尚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當然無效。況公司法第279條第2項係規定「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等語,亦即此時公司應僅得將該股份拍賣,尚無從拍賣該股票。至於公司依公司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將該股份拍賣之方法及程序,查現行非訟事件法尚無公司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該股份之明文,是公司自無從聲請法院准許拍賣該股份,則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依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之規定,公司應僅得照市價變賣該股份,但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在案。準此,公司辦理減資時,倘股東逾期不換取股票者,依公司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因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惟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應依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照市價變賣該股份,但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又股份經變賣予買受人後,公司應印製新股票並檢附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依「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簽證規則」委託簽證機構簽證後交付該買受人。與簽證機構應確認舊股票已截角作廢始得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係屬二事。
(經濟部97年12月24日經商字第0970066408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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